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典型案例 资料库:文登市地情资料库 章节:文登年鉴(2007-2009)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section/16/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section/16/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section/16/article/74/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ca2/section/16/article/74/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典型案例
【特大流窜盗窃团伙案】 2009年3月19日,小观镇一家电动车专卖店被盗,丢失“丰田”面包车1辆,现金1200元及手机等物品一宗,总价值1.5万余元。3月25日,小观镇一家生资门市被盗,丢失“吉利”轿车1辆,现金7200元及手机等物品一宗,总价值4.5万余元。3月27日,泽库镇一家超市被盗,丢失“帕萨特”轿车1辆,现金3900元及烟酒等物品一宗,总价值16.5万余元。大案连发,市公安局高度重视,成立专案组,全力侦破。专案民警发现三起案件作案手段雷同,现场提取的鞋印经技术比对系同一伙人所为,并与乳山市诸往镇长江超市保险柜被盗案鞋印一致,经查看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发现同一辆车曾先后8次往返该路段,且均沿环海路向乳山方向行驶。侦查工作重点放在文登的小观、泽库等镇,并延伸到乳山市南黄、冯家等镇,最终将乳山市海阳所镇的单某列入侦查范围。经秘密侦查,单某是惯犯,经常与郑某、于某等一起,昼伏夜出,且单某驾驶的正是经常出没文登环海路的那辆车。4月28日晚8时许,蹲守一天的民警准备抓捕单某时,单某欲驾车逃窜,民警紧紧抓住方向盘,单某置民警的生死不顾,驾车将民警拖出60余米远,致民警的手脚腿等多处擦伤,民警在鸣枪示警无效的情况下,将其腿部打伤制服。随后,将郑某、于某等抓获。经审讯,三名犯罪嫌疑人交待,自2007年以来,先后勾结乳山籍的林某、刘某等10人,安徽籍的尹某、程某等6人,贵州籍的蒙某、陆某等5人,吉林籍周某等23人采取时聚时散、交叉结伙方式,先后流窜至文登、乳山、牟平、海阳、栖霞等地盗窃汽车16辆,摩托车2辆,保险柜2个,人民币6.5万余元,变压器40台,盗割电缆线20余次,盗窃手机30余部,首饰、烟酒等物品一宗的犯罪事实。根据交待,专案组民警先后赶赴西安、胶州、莱西、乳山等地,将林某、于某、李某、于某、马某等23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5月,专案组经过1个多月的昼夜鏖战,成功打掉以单彦清为首的特大流窜盗窃团伙,抓获团伙成员26人,破获2007年以来发生在文登、乳山、威海市区和牟平、海阳、栖霞等地盗窃案件120余起,案值200余万元。缴获仿54式手枪1支,追回被盗车9辆,手机13部,笔记本电脑2台,现金2.1余万元。(于范本) 【邹某故意伤害不诉案】 2007年9月,邹某在汪疃镇某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邹某持铁棍朝张某右侧腰部击打一下。经法医鉴定,张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此案经汪疃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为此多次到汪疃镇政府要求解决问题。2009年3月30日,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发现,双方事发前邻里关系和睦,因口舌之争引发争斗,但都承认自己有过错,存在做思想工作的基础。为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市检察院主动与汪疃镇党委、政府沟通,多次深入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签定谅解赔偿协议。在此基础上,市检察院依法对邹某做出不起诉决定。此做法得到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村民的高度评价。(马德约)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 1995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与金某经人介绍相识。因无相关身份证明,原告杨某就婚姻状况作出声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法登记结婚,已满23周岁,自愿与金某结婚,且保证声明真实无讹,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声明人“杨某”处按手印。某市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1996年1月14日,金某所在村委会为原告杨某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月23日。同年1月15日,原告与金某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人杨某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一致,原告在申请人“杨某”处按手印。被告某市民政局审查后,当日为原告及金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相同。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已年满12岁。2008年,原告因起诉与金某离婚,发现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不符,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法院审理认为,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原告杨某在1996年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某市民政局在杨某未提供上述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个人声明和其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即为原告与金某办理结婚登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被告辩称其办理程序符合民政部民婚发〔1990〕22号《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经审查,该规范性文件对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规定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不相悖,并且该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未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其他变通办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因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故被告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登记行为的理由。原告杨某在明知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年龄作虚假的声明,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在声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处按手印,应当视为对其姓名的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与金某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96)高结字第12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 (曲培华) 责任编辑 王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