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案件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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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4月, 县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第八次司法会议关于对镇压反革命案件进
行全面复查的要求,以院长为组长组成复查小组,对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判处的反革
命案件和其它刑事案件进行复查。共复查案件405起,维持原判310起,改判95起;
其中,事实不清的8起,不应判刑而判的37起,重罪轻判的50起。
1963年3月,根据中央司法工作会议精神,法院组织专门班子对1958~1961年判
处的259名案犯进行复查。维持原判的245人,纠正冤案1人,错案4人,改判免予刑
事处分2人,作减轻刑罚处理7人。社员房××,1958年7月,操作农机抽水抗旱时,
因缺乏操作经验, 致机器发生故障,停工两昼夜,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经复查,
认定无罪。
1978~1984年,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和其它刑事案件进行复
查。 共复查案件508起,维持原判366起;平反、纠正冤假错案142起。其中,宣告
无罪的82起, 改判或减刑的53起,免予刑事处分的7起。在错判案件中,反革命案
82起, 占所判反革命案件总数的66%。对16起因反对林彪、“四人帮”,为刘少奇、
邓小平等国家领导人鸣不平而判刑的所谓“反革命”案件全部彻底平反。同时,法院
配合有关部门,对改判、错判案件的当事人,在经济、工作等方面的善后问题作妥
善处理。
附 审判案例
谋财杀人案
被告 张德胜,男31岁,文登县天福山区埠前头村;吴学礼,男,43岁,同区
大水泊村;于××,男,42岁,同区河北村;陈××,男,30岁,同区沟曲家村。
4被告均为农民出身,以贩卖大牲畜为业。
案情 被告经常共同买卖牲口及相互拨兑牲口价款。 1943年2月,张德胜经人
介绍与威海区(时属日伪侵占区)大邓格庄牲口经纪董居高相识,并卖给董1头驴。
继而由董介绍与威海区白马村刘毓之相识。从此,张德胜多次买老龄驴送往威海给
董居高等转卖,再经董、刘贩回骡子到根据地。至旧历八月二十六日,张德胜与陈
××去威海董处,二十七日,陈即牵回骡子1头。而张德胜至九月二日始偕董居高、
刘毓之等回张家。 当晚,董、刘被杀害。初四日,后土埠岭人发现村北3里老鳖汪
浮尸2具。经文登(东)县抗日民主政府公安局检验,在尸身搜得“良民证”一只,
遂知死者身份,拘捕张、吴、于、陈,搜出凶器二齿子及菜刀各一。被告张德胜供:
被害人欠其7000余元,拒不付债,乘其睡熟杀害,与他人无干。
1943年12月1日, 文登(东)县政府司法科判处张犯德胜死刑,张犯服判并不
上诉。 12月9日,由县长和司法科长签报东海专署。12月12日,东海专署专员签名
上报胶东行政主任公署及高等审判分处。1944年2月13日,胶东公署主任、副主任、
高级审判分处处长拨回卷宗,要求东海专署责原县依法复审。其理由为:刑事诉讼
系采用直接审理主义,原县仅据被告在公安局侦察预审中之供认,未直接审理,遽
行宣判,属重大违法;而公安局之侦察材料亦不应钉于审判卷宗之内,又被告犯罪
所使用的凶器,原审未予依法没收,亦属不合法;专署复审时又未予指正,尤为不
当。东海专署还对杀人原因提出质疑。
1944年5月3日,文登县政府司法科遵公署、专署令复审判决:供言均属一致,
确因抗债不还,引起杀机,维持原判。胶东行政公署审核时,鉴于死者“仗恃汉奸
势力,压迫赖债”,决定免除张犯死刑,改判无期徒刑。此案公布后,公署收到威
海临时参议会议长梁宗翰来信,及告诉人董洞芝、刘毓福的联名呈文,请求详查再
审。 1944年10月3日,公署代主任、高审分处处长联名指示东海专员将此案作为刑
事再审案件,自行受理。1946年6月,东海专署重新传讯有关人犯,扩大侦察范围。
被告于××、陈××供:2人均曾为张德胜担保牲口价款共4300余元,张无力还债,
于1943年8月5日,在河北集上,共同着张去威海多买骡子,准备骗董居高、刘毓之
等, 已伏下杀人骗财之动机。发案当夜,董、刘到张家坚持要张付清所欠3头骡子
价款,否则牵回骡子。张德胜劝酒将董、刘灌醉,聚吴学礼、于××、陈××在厢
房密谋,趁董、刘睡熟,张德胜持二齿子,吴学礼持菜刀先进屋行凶,于××、陈
××手持木棒在房间门口把守,张、吴将董、刘杀死。次日夜,又合伙将尸体运到
村北,用砂石袋沉尸于水。
被告张德胜、吴学礼始终不肯吐实,被告陈××、于××等坦白供认,张德胜
之妻黄××证词与陈、于供词相符。1947年7月5日,东海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判决:
张德胜、 吴学礼、于××、陈××等4人合谋图财,杀死董居高、刘毓之。被告张
德胜、吴学礼杀人罪处以极刑,夺权终身;于××杀人罪处有期徒刑15年,陈××
杀人罪有期徒刑8年。
杀父栽赃案
被告人 马成龙,男,26岁,读书4年,务农,原籍山东省泗水县人;2岁时,
随父迁居文登县侯家区邹家乡车卧岛村。
案情 马成龙21岁与前妻离婚后,行为不端,即与父马庆祥不睦,时常发生口
角,有时受其父斥骂殴打,遂生杀父之心。1956年4月3日,马成龙为争用小车棚,
与本队牛××撕打后,认为杀父良机已到。于同月11日夜,乘其父睡熟,家中再无
他人之际,用支车木棍将其父脑壳砸碎致死。事后烧了凶器,声扬其父为仇人牛×
×所害。 同年9月29日,县公安局将其逮捕。经审讯,被告对杀父罪供认不讳。因
现场勘察与记录不准不祥,11月末,被告得知公安局现场勘察结论为:“其颅骨破
碎凹陷,脑液及血液散发四处,伤痕整齐,尸体原形未动,据分析,凶犯系用重刃
器乘被害睡熟行凶……”以为法院并未掌握证据,故又否认前供。12月20日,山东
省公安厅九处技术科法医何蔚云、曾金文来县重新开棺验尸:颅骨破孔周围骨骼断
碴,经酒精擦试,呈粉红色,认定该伤为生前伤;颅骨前部、额部、顶部、颈部呈
粉碎性大孔状骨折,边缘不整,并有数条裂缝向外扩延,呈不规则的弯曲状,在颅
内拈见大小不等,边缘不整,形状不一的碎骨35块。确定马庆祥头部确系生前钝器
所伤。马成龙终于认罪。
处理结果 1958年2月25日,文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杀人犯马成龙死刑。被告以“
坦白应从宽处理”为由,于同日上诉莱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15日,中院驳
回上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于同年12月4日上午10时执行
枪决。
合同纠纷案
原 告 山东省文登县水产供销公司。
代理人 吕善荣,男,60岁,文登县法律顾问处主任。
代理人 邵文远,男,39岁,供销科长。
被 告 天津市淡水渔业公司。
代理人 曹振刚,男,39岁,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代理人 王震,男,41岁,公司秘书。
案情 1984年元月15~20日,被告以自提验货方式购原告港养虾与港养虾仁共
6.25万公斤,价值33.95万元。货物交接结束后,经双方协商于元月21日签订合同。
而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即时办理托收。被告以质差货数量比重太大暂拒付原告货款。
同年2月16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公司,以销售赔钱为由,对未销部分货物要求降价。
经协商,原告考虑到是国家水产局介绍及今后的业务关系,同意按被告所提出的库
积港养虾2.9万公斤, 每公斤降价0.9元,计币2.6万元。原告按照扣除后数额,再
次要求被告付款。 被告除汇付15.96万元外,尚欠15.3万元,仍拒付,双方发生纠
纷。 原告为追索被告尚欠货款,于1984年5月22日起诉于文登县人民法院。经济庭
接案后, 调查有关单位10余个、20多人次,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历时2个月。关
键是两点:一是样品与货物差距大的问题:走访烟台、青岛商检部门,得知“样品”
必须是双方预先协商同意作为样品,而双方封存的货品,不能随意当作样品。至于
自提货品,当场检验,不再需要样品。二是质差品比数大的问题。经调查,气象局
证实当时文登气温零下5℃, 最低零下15℃。运货司机证实,运货用的敞车,货到
卸在大院,没立即入冷库。厂长、工人证实:验货、包装、装车时,被告方面的李
占元等人自始至终都在现场记数。 事实与责任清楚,1984年7月26日,调解处结,
使被告心服口服。调处后,双方握手话别,并向办案人员道谢。
调解处结 一、被告尚欠15.3万元,付给原告。二、自1984年元月21日到同年
7月21日止, 计180天, 以被告尚欠原货款按日息4.2厘计算, 合计利息人民币
3867.52元,原告主动承担一半,即1933.76元,另一半由被告负责。三、原告起诉
时预交的诉讼费3390元, 由被千承担。综上3项款额,由被告自接到本调解书之次
日起,在10日内通过银行一次汇付原告。其他互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