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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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契税 典当契、田房契均用布政司契尾。买契每亩每两银征9分,典契征6
分。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县内田房契价银每两纳税3分,外加1分契尾,为火
耗解费; 若钱价,每千钱纳税30文,契尾以制钱400为度。光绪十九年(1893年)
正月,县署又规定契尾以制钱300文为度。
民国契税 初, 沿清制。民国2年,县奉命验收契据:凡典卖旧契,无论完税
与否,均须呈验,否则,视为“白契”,处以罚款。3年,契价30元以上者,纳税1
元, 契纸价5角,注册费1角。不足30元者,只收注册费。6年,改定原价银30元以
上者为大契,契税4元,注册费2角;30元以上者为小契,契税1元,注册费2角。民
国12年起, 历年均限期减征或期满延限。省府派督征委员到县督催。13年,每契1
张,征收教育附捐1000文;18年,改收0.2元。21年,加征附捐900元。张里元与刘
崇武两任县长,以减征为诱饵,征收契税最多,每天征额3000~5000元,民国20年
共征50856元,两人所得征解费与奖金,均达万元以上。
民主政府契税 1941年开征, 按田房买价5%征收。是年7~9月,征契税2.5万
元。1943年县政府规定,按地价5%征契税,契纸每张5角。1944年,胶东行署规定,
亩征契税25元,中等地13元,下等地5元,对游击区及敌占区之契税每亩征40%。契
纸每张征费2元。
新中国契税 1950年,执行政务院制定的契税暂行条例,凡不动产买卖、典当、
赠与、交换,均由承受人验契纳税,买契按6%征收,典契按3%征收,赠与交换按现
价6%完税。1956年,农业合作化后,土地公有,禁止私人买卖;房契征额很少,列
为财政其他收入,至1959年停征,4年征额不足10万元。
1990年,境内再次开征契税,当年征收仅0.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