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晚婚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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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进行晚婚宣传教育,号召广大青年积极实行晚婚。1989年,县委、县政府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晚婚并领到生育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1990年晚婚率87.1%。1991年晚婚率78.6%,1992年晚婚率93.2%,1993年至2002年晚婚率均在99.9%以上。1991年晚育率80%,1992年晚育率95.4%,1993年至2003年晚育率均在99%以上。2001年2月22日,结婚年龄进行了调整,男方22周岁以上、女方23周岁以上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安排一孩生育。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结婚年龄与《婚姻法》接轨。为平抑生育高峰,县乡村制订奖励措施,鼓励青年自觉实行晚婚晚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