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辑 生育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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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开始酝酿,1963年,中共中央发出了“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重要文件,
指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自此,全社开展了计划生育工作。公社党
委抽出一名副书记分管计生工作,三胎以上的党员、干部做绝育手术。1966年,“文
化大革命”开始,计划生育工作陷于停顿状态。1971年,遵照中共中央指示精神,提
出了“一对夫妻一对孩”,间隔时间四、五年。1979年下半年,颁发了《独生子女优
待证》 。1980年9月,依照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
共青团员公开信》的精神,提出“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和“晚婚晚育,少生、优
生”的基本要求。1984年,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地具体规定:普遍提
倡一胎,严格控制二胎,坚决杜绝三胎。
1991年,依据上级计划生育指示精神,结合本镇实际,制定了有关文件即:《关
于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关于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奖罚决定的补充规定》《关于违法结
婚、非法同居对象处罚的规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计
划生育网长奖惩规定》《关于计划生育包村干部的奖惩规定》《关于第一次计划生育
集中活动中对十一个工作组的暂行规定》《关于巩固计划生育成果坚决打击计划生育
集中活动中的不法分子的意见》《关于出生婴儿落户的规定》《关于建设计划生育先
进村的有关规定》《关于建立村计划生育服务室的规定》《三结合幸福工程》《村级
计生专职人员奖惩规定》。
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国家干
部、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
子女。农村也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
以间隔几年后生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政策《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
的为晚婚。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农
业人口可免去一年集体义务工。
生育证领取手续依法结婚登记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
所在单位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生育证。符合政策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
方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核,然后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的优待依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
定,对夫妻均为农业人口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集体提留中,每年发
给每月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优先照顾划分
责任田和宅基地等。
农村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妇要求生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母女均为农业人口,夫妇须年
满30周岁,经县计生委批准。
独生子女病残儿的鉴定病残儿4周岁以上, 母亲年满30周岁,夫妻向女方户口所
在单位或村委会提出申请和提供证明材料。由女方所在单位证明同意,报镇、县、市
计生部门逐级审核,县、市两级病残儿鉴定组逐级审查,写出鉴定意见,符合病残儿
鉴定标准的,由县级计生委审批,发给生育证。
对溺婴、 弃婴、 虐待女婴或女婴母亲的处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育龄流动人口应严格遵守户口所在地和现住地计划生
育的各项规定。外出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后,应主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交验《证明》,凭《证明》办理暂住户口和务工、营业执照。计划外怀孕
的应自觉终止怀孕。凡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
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有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停止整顿,吊销务工许可证等行政处
罚。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要受处罚按照《条例》规定,阻碍计划生育工作
人员执行公务,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收养子女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年满35周岁的条件。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计生干部的报酬对计生干部成绩优异的视情况予以重奖、记功、晋级。村计生办
主任享受村主任待遇。村计生办主任、统计员、药管员、宣传员实行工资统筹,视工
作情况予以奖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