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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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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刑事审判
清代,刑事审判活动以《大清律例》中的《刑律》(①“《刑律》是律、例并行的文件,司法官吏可以不受律文约束,随事创例。)为依据,目的是维护封建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巩固剥削阶级的统治。民国初,沿用《清律》,以后掺和了一些法令、条例。1925~1930年,军阀混战,刑事审判以军阀派系的利益为转移,杀害了不少无辜百姓。1930~1937年“七·七”事变,重点是“清乡剿匪”和查禁毒品。 抗日战争、解放战,时期,刑事审判工作,以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总的指导思想是:保障人民利益,镇压反动阶级和反革命分子。1943年,县司法科与公安机关大体有了分工,一般刑事案件,由公安局侦察、逮捕、预审,司法科审理,县审判委员会量刑,判决死刑案报行署核准。 1950~1956年,在审结各类刑事案件中,反革命案件占40%。通过审判活动,保卫了国民经济的根本好转和抗美援朝:土地改革以及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在审判活动中,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赎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审结的案件基本正确合法。 1957~1966年,在审结刑事案件中,反革命案件占36%。这一时期,遵照毛泽东主席提出的“三少”(少捕、少杀、少管)的政策,死刑案件较前大有下降。1958~1959年,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办案粗糙,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1962年后,作了纠正。1963~1966年,总结了1958年的经验教训,划清了反革命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界限,强调反革命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做到及时结案。“文化大革命”期间,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出现了一些冤、假、错案。1979年10月起,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全面复查,冤、假、错案全部作了纠正。 1979~1982年,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执行公开审理、陪审、辩护、合议等制度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审结的案件基本做到正确、合法、及时。1983年,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流氓集团、拐卖人口等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结各类刑事案件,促进了社会治安秩序的基本好转。1984~1985年,重点打击了隐藏较深和流窜作案的刑事犯罪分子。两年,在审结各类刑事案件中,对自首或检举揭发同伙、确有立功表现等情节的依法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