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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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人民陪审员陪审三级人大代表旁听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家庭故意伤
害案
2004年4月13日, 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家庭故意伤害案。市人大常委会副
主任陈长法、市人大各委室主任和机关全体人员、驻邹省、济宁和邹城市三级人大代
表、 市妇联和法院特邀人民陪审员共138人参加了旁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
公诉。
被告人王某,北宿镇某村人。200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嫌进城看望孩子的妻子
回家较晚,与之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胸部2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面部及肢体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次日早7时许,被害人在家服农药自杀身亡。经过
法庭调查、控辩双方激烈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庭最后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
人亲属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被告人监护抚养,法庭判决被告
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撰稿人:蒋怀密)

案例二:市法院审结一起棕熊伤人案
2004年7月, 市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棕熊的管理人市
铁山公园管理处、受害人所在学校五里小学赔偿小学生李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
神抚慰金76821.02元。
2004年4月14日下午, 五里小学组织学生到铁山公园游玩,二年级小学生李某在
观看铁笼内的棕熊时,因靠笼子太近,被棕熊伸出舌头卷住右手拽入嘴中,造成右前
臂多处皮肤擦伤裂伤、右手小指缺如、创面皮肤坏死、无名指撕脱。事发时教师和动
物园管理员都不在场,听到学生呼喊救命,驯兽员才手拿钢管急忙跑去,用钢管撬开
棕熊的嘴把李某救出。老师和管理员共同把李某送到医院抢救,住院42天,经法医鉴
定其右手构成八级伤残。 7月15日,李某诉至法院,诉称公园作为动物的所有人和管
理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应对事件负主要责任;学校组织学生游玩,疏
于管理,未尽教育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0
万元。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学校组织下购买门票,到公园内动物园观看棕熊,致使
右手被棕熊咬伤致残的事实确实存在。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了门票后双方即形成了服
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
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公园没有在棕熊笼边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
致了事件的发生, 对此园林管理处应负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义务49933.66元。
学校在组织学生观看棕熊时疏于管理,致使李某跑到饲养区观看而被咬伤右手,学校
未尽到教育、保护义务,学校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26887.36元。
(撰稿人:刘克斌)

案例三:接受人大监督维护法律尊严市法院强制执结一迁出房屋纠纷案
2003年12月27日,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执结了一起迁出房屋纠纷案。
申请人李某诉被执行人张某交付房屋纠纷一案,市法院判决张某判决生效后30日
内将讼争房屋交付李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某向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多次对
张某说服教育,张某无动于衷。市法院党组高度重视,院长亲自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
经过缜密研究,决定成立专案组,对张某说服教育,讲明利害关系。然后由执行局副
局长陈继生带队专程四次赴泰安,到张某丈夫所在工作单位,通过单位领导,给被执
行人做思想工作,让其主动腾退房屋;走访了张某所在单位领导及群众,并到现场勘
验;对张某提出的种种理由,逐一认真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教育无果
的情况下,按照审委会决定,市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市法院成立了“12·27”执行专案指挥部,院长任总指挥,党组
副书记、副院长翟中凯、执行局副局长陈继生任副总指挥,执行一庭、二庭、综合庭、
法警大队、研究室、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参加人员四十二人,分成指挥组,执行组,
思想工作组,警卫组,后勤保障组五个小组。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到执行现场进行监
督,安排搬运工人十名,货车二辆,将张某所有物品存放到法院指定的某拍卖公司仓
库。经过8个多小时的紧张工作,该案全部顺利执结。
(撰稿人:蒋怀密)

案例四:毁了一篮蛋倒贴三万元
原本只是因为碰碎一篮鸡蛋引起的纠纷,却因当事人不依不饶致使一名在校学生
患上精神病,法院依法判赔三万余元。
一个星期天的下午,邹城市某在校学生魏某在返校途中因躲闪不及将走在前面骑
自行车同行的孔某撞倒,致使孔某挂在车把上的一篮鸡蛋随车摔掉在地,部分鸡蛋被
摔坏。孔某要求魏某赔偿20元,当时因魏某钱少,孔某便将魏的自行车、书包等物扣
押,后经魏某父亲交出20元钱后才把自行车推回。事发后十余天,魏某精神失常,主
要表现为不语、不动、不愿出门、寡言少语、有时兴奋、话多、自语、自笑等,被送
往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多次住院治疗。
经法院委托, 山东省安康医院于2003年5月26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报告书,
载明:魏某既往精神正常,事件发生后,由于自行车、书包被扣留,产生了明显的心
理压力,导致她精神失常。被告孔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魏某所患精神病是
由其他原因造成。法院于是根据鉴定书,依法判决被告孔某承担魏某的医疗费、护理
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余元。
(撰稿人:蒋怀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