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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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废抚恤 评定残废等级:在革命战争和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事业中,因战、
因公光荣致残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人民警察和党政工作人员,均要根据伤残人
员负伤致残的轻重、丧失劳动能力与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影响的大小,评定残废等
级。其等级划分,抗日战争时期分为一、二、三、四等,解放战争时期分为一、二、
三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在职、在乡予以抚恤。1950年,政务院批准颁布《革命
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残废等级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
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曲阜首次评残于1951年11月上旬进行。当时对全县
残废人员进行了复检、 评定等级, 换发了抚恤证件。1956年,又作部分调整。后于
1962~1963年、 1972年、1984年、1988年、1990年又对部分残情变化了的人员,本着
实事求是、抚恤于有功的原则进行了调整、检评、换证工作。

表18-2 曲阜市历次评残换证情况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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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残废人员 │评残换证数 ┃
┃份 ├────┬─────────┼───┬───┬───────┬──────┨
┃ │合 │其中 │特 │一 │二等 │三等 ┃
┃ │计 ├────┬────┤等 │等 ├───┬───┼───┬──┨
┃ │ │在职 │在乡 │ │ │甲 │乙 │甲 │乙 ┃
┠────┼────┼────┼────┼───┼───┼───┼───┼───┴──┨
┃1956 │151 │67 │84 │1 │4 │27 │72 │47 ┃
┠────┼────┼────┼────┼───┼───┼───┼───┼───┬──┨
┃1963 │173 │74 │99 │l │7 │39 │86 │22 │18 ┃
┠────┼────┼────┼────┼───┼───┼───┼───┼───┼──┨
┃1972 │401 │84 │317 │1 │6 │46 │118 │114 │116 ┃
┠────┼────┼────┼────┼───┼───┼───┼───┼───┼──┨
┃1984 │526 │132 │394 │2 │6 │51 │144 │164 │159 ┃
┠────┼────┼────┼────┼───┼───┼───┼───┼───┼──┨
┃1988 │575 │224 │351 │2 │7 │48 │158 │175 │185 ┃
┠────┼────┼────┼────┼───┼───┼───┼───┼───┼──┨
┃1990 │569 │239 │330 │2 │7 │43 │154 │181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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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全年残废抚恤金(北海币)为:一等300元,二等200元,
三等100元,四等50元。解放战争时期,一、二、三等残废抚恤金分别以猪肉60公斤、
35公斤、17.5公斤计发。建国后,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抚恤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
展,为提高残废人员的生活水平,抚恤标准不断调升。1952年前以粮食计发,自1953
年改行货币计发,并将二等“减半供给终身”改为“按全标准供给”。1965年,将在
乡三等残废人员由一次性抚恤改为长期抚恤。 1952~1988年,其抚恤标准先后作8次
调升。1990年仍执行1988年的抚恤标准。

此外,对在乡二等以上残废人员实行公费医疗,三等残废人员的医药费由市民政
局报销。残废人员乘火车、轮船票价折半。对粮、油供应标准,粮色调剂,住房、穿
衣等都尽量予以照顾。1979年始根据国家规定,特等、一等残废人员每人每月发粮食
补助费5元,二等3元,三等2元。1984年为6户残废人员及其家属、子女20人的户口办
理了农转非。 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的重残人员,每月发给护理费38.5元。并视
其伤残情况分别配制手摇三轮车、病理鞋、假肢、眼镜,发给包伤布、棉等。

1965年12月,按照内务部规定,对在乡的三等残废人员病故后,除发给当年的残
废补助费外,对其家属发给相当于死者1年残废金数额的补助费。1978年3月30日,财
政部规定,“因抚恤标准提高,在乡的三等残废人员病故后,改为除已领残废抚恤金
外, 增发给其家属一次相当于死者半年残废金数额的补助费”。自1985年7月,对在
乡残废军人,按月发给生活补贴,特、一等12元,二等6元,三等4元。

表183 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 (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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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 │残废等级 │性质 │年现行残废待遇 │新抚恤标准 ┃
┃类别 │ │ ├─────┬─────┬─────┬───┤ ┃
┃ │ │ │抚恤标准 │副食品 │生活补贴 │合计 │ ┃
┃ │ │ │ │价格补贴 │ │ │ ┃
┠───┼─────┼───┼─────┼─────┼─────┼───┼──────┨
┃在 │特等 │因战 │570 │ │ │774 │1200 ┃
┃乡 │ │ │ │60 │144 │ │ ┃
┃残 │ │因公 │518 │ │ │722 │1100 ┃
┃废 ├─────┼───┼─────┼─────┼─────┼───┼──────┨
┃抚 │一等 │因战 │498 │ │ │702 │1020 ┃
┃恤 │ │因公 │464 │60 │144 │668 │950 ┃
┃金 │ │因病 │464 │ │ │668 │860 ┃
┃ │ │ │ │ │ │ │ ┃
┠───┼─────┼───┼─────┼─────┼─────┼───┼──────┨
┃ │二等甲级 │因战 │390 │ │ │498 │740 ┃
┃ │ │因公 │350 │36 │72 │458 │660 ┃
┃ │ │因病 │350 │ │ │458 │600 ┃
┠───┼─────┼───┼─────┼─────┼─────┼───┼──────┨
┃ │二等乙级 │因战 │296 │ │ │404 │538 ┃
┃ │ │因公 │268 │36 │72 │376 │480 ┃
┃ │ │因病 │268 │ │ │376 │450 ┃
┠───┼─────┼───┼─────┼─────┼─────┼───┼──────┨
┃ │三等甲级 │因战 │180 │ │ │252 │336 ┃
┃ │ │ │ │24 │48 │ │ ┃
┃ │ │因公 │180 │ │ │252 │322 ┃
┠───┼─────┼───┼─────┼─────┼─────┼───┼──────┨
┃ │ │因战 │140 │ │ │212 │272 ┃
┃ │三等乙级 │ │ │24 │48 │ │ ┃
┃ │ │因公 │140 │` │ │212 │272 ┃
┠───┼─────┼───┼─────┼─────┼─────┼───┼──────┨
┃在 │特等 │因战 │132 │ │ │132 │240 ┃
┃职 │ │因公 │120 │ │ │120 │216 ┃
┃残 ├─────┼───┼─────┼─────┼─────┼───┼──────┨
┃废 │一等 │因战 │118 │ │ │118 │204 ┃
┃抚 │ │因公 │108 │ │ │108 │184 ┃
┃恤 │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等甲级 │因战 │96 │ │ │96 │156 ┃
┃ │ │因公 │86 │ │ │86 │140 ┃
┠───┼─────┼───┼─────┼─────┼─────┼───┼──────┨
┃ │二等乙级 │因战 │84 │ │ │84 │135 ┃
┃ │ │因公 │76 │ │ │76 │122 ┃
┠───┼─────┼───┼─────┼─────┼─────┼───┼──────┨
┃ │三等甲级 │因战 │70 │ │ │70 │108 ┃
┃ │ │因公 │64 │ │ │64 │98 ┃
┠───┼─────┼───┼─────┼─────┼─────┼───┼──────┨
┃ │三等乙级 │因战 │60 │ │ │60 │90 ┃
┃ │ │因公 │56 │ │ │56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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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新抚恤标准”内包括物价补贴。

牺牲病故抚恤 抚恤人员:对革命军人、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
民解放军队列编制内无军籍的正式职工和由国家财政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
作人员,以及参战民兵、民工等的牺牲、病故者,其家属由本县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对在革命战争中失踪的革命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民兵、民工长期无音信,经其
家属同意并有确凿证据者,办理烈士或失踪军人证件,给以抚恤。本县曾于1958年、
1961年两次集中办理了追恤工作。1979年前只办理了本县籍的,1980年后,凡家属户
口在本县者均又进行补办。1983年,又集中办理了在历次革命战争中失踪的38名革命
军人的追烈和追恤。《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一般发给其父母、配偶、
子女或与烈士共同生活而未满16周岁的弟、妹,或曾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抚恤标准: 1950年5月以前牺牲的烈士,由政府或部队发给中等棺木和抚恤粮、
布等。1950年,内务部颁布抚恤条例,规定了统一抚恤标准。1953年,改以货币计发。
1952~1979年间, 曾作4次调整。1980年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后,划分
为因公牺牲和革命烈士两类抚恤标准。自此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各等级均在因公牺
牲抚恤标准基础上, 增发300元;民兵、民工和人民群众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班
长、 战士级标准计发800元抚恤金。1984年,再次提高抚恤标准。1985年10月,改变
抚恤办法,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者,按其40个月工资计发,无工资或低工资收入者,
按其牺牲时所在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计发。

1985年,对革命烈士家属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补助,改为定期抚恤,
其抚恤标准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者每月20~25元,居住城镇者
每月30~35元;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者每月15~20元,居住城镇者25~30元,抚恤
金按月计发。

1986年, 全市享受定期抚恤者195户,239人,年总额54492元,月均额农业户每
人17元, 非农业户每人22.5元。1990年全市享受定期抚恤者198户,225人,年总额
增至97392元,农业、非农业户月人均额分别增至34.3元和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