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契税由土地、房屋买主按买卖价格的3%交纳。
1729年(雍正七年)规定,契税每两银3分之外加征1分,以充科场年费。1739年(乾隆四年)《契税之法》规定“由布政司发给契尾,于契尾附以连续号次,其前面记载买卖者之姓名,买卖房田之亩数、价格、税额,后面为空白,纳税时以填买卖价格及税额,钤盖官印,将前半给买主为契据,后半将同期者集为1册,送布政司。而不纳税无契尾者照漏税论罪”。此法一直沿用到民国初期。
民国期间,1929年,《山东省房田契税章程》规定:“买契纳税6%,当契纳税3%,不分典卖每贴契一纸,征收契纸价银5角,册费银1角”。典卖房田不论县卫军屯各户,须于契约成立6个月内,随时赴县府纳税领契。1929~1936年,县内共征契税3.7029万元。其中:1929年征2855元,1930年征2182元,1931年征3095元,1932年征4034元,1933年征5026元,1934年征5237元,1935年征8550元,1936年征6050元。
1938年后,国难当头,县内买卖土地房屋者很少。据1940年统计,契税征收1395元。
建国后,1951年,契税以买卖、典当、赠予或交换土地、房屋而书立的契约为征税对象,以承受人为纳税义务人。采用差额比例税率,买卖税率为6%,典当税率为3%,赠予税率为6%,1953~1956年,共征契税4.47万元。1956年合作化后,土地为国家所有,停止买卖,契税由此停征。
第四节 契税
清代,契税由土地、房屋买主按买卖价格的3%交纳。
1729年(雍正七年)规定,契税每两银3分之外加征1分,以充科场年费。1739年(乾隆四年)《契税之法》规定“由布政司发给契尾,于契尾附以连续号次,其前面记载买卖者之姓名,买卖房田之亩数、价格、税额,后面为空白,纳税时以填买卖价格及税额,钤盖官印,将前半给买主为契据,后半将同期者集为1册,送布政司。而不纳税无契尾者照漏税论罪”。此法一直沿用到民国初期。
民国期间,1929年,《山东省房田契税章程》规定:“买契纳税6%,当契纳税3%,不分典卖每贴契一纸,征收契纸价银5角,册费银1角”。典卖房田不论县卫军屯各户,须于契约成立6个月内,随时赴县府纳税领契。1929~1936年,县内共征契税3.7029万元。其中:1929年征2855元,1930年征2182元,1931年征3095元,1932年征4034元,1933年征5026元,1934年征5237元,1935年征8550元,1936年征6050元。
1938年后,国难当头,县内买卖土地房屋者很少。据1940年统计,契税征收1395元。
建国后,1951年,契税以买卖、典当、赠予或交换土地、房屋而书立的契约为征税对象,以承受人为纳税义务人。采用差额比例税率,买卖税率为6%,典当税率为3%,赠予税率为6%,1953~1956年,共征契税4.47万元。1956年合作化后,土地为国家所有,停止买卖,契税由此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