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对劳动者生、老、病、伤、残、死、医不加过问。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即被辞退,或沦为乞丐,或冻饿死于街头。解放后,实行供给制,劳动者即享有医药费、负伤费、妇女卫生费等保险待遇。建国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并日臻完善。
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1955年,金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开始实行退休退职制度。1958年,金乡县规定退休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20年的;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或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是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其连续工龄又满5年的,其待遇是: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满15年以上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医生证明不能连续工作的;或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其待遇是:连续工龄5年、不满10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40%;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连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其待遇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
1978年,修改退休手续和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工(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遍工人的工资);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患二、三期矽肺病或患一期矽肺病加活动性肺结核,本人自愿退休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修改退职条件和待遇是: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县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1983年1月始,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1978年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提高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而退休的和现在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老职工,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原标准工资外,再增生活补助费,其补贴数额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逐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符合上述条件,已经退休的老工人,从1983年1月起改办离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至1990年未变更。
医疗待遇 职工患病就医,企业实行劳保医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制度。1952年10月1日始,国家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统一实行公费医疗证。职工就医时,除自己负担挂号费和营养滋补药品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由国家(或企业)负担。因工(公)负伤就医的挂号费、路费,也由国家(或企业)负担。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50%的医疗补助费待遇。此制度延续实行至1990年。
病假待遇 1953年1月始,全民所有制单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病假待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职工连续病休6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40%(连续工龄不满1年者)到60%(连续工龄满3年者)的疾病救济费。疾病救济费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其40%发给,此费发至能工作或确定残疾或死亡。
1956年1月1日起,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本人工作年限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到100%(工作年限满10年或10年以上的)的生活费;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改发本人工资的50%到80%的生活费;有重大功绩、特殊贡献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提高。
1981年4月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休在6个月以内的,开始两个月发原工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满10年的,工资照发,连续病休满6个月以后,按工作年限长短,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到80%(工作年限满10年者)的病假工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工作人员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高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
1983年4月始,对于1948年底享受薪金制待遇的,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老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9年始,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一年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95%的病伤假期工资;一年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改发本人标准工资60~80%的病伤救济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不分病假期长短,停工医疗期间,标准工资照发。
伤残待遇 1951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其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方面或资方负担;非因工(公)负伤,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或资方负担。
1977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除享受住院免费治疗待遇外,企业行政补助伙食费的三分之二;非因工(公)负伤治疗期间,按病假处理。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984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除享受住院免费治疗待遇外,伙食费补助由过去的每天0.8元,提高到1元。
生育待遇 1951年始,女职工在生育时,享受产假、生育补助费(4元)、检查费、接生费等待遇。1979年9月起,对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夫妇,每年发给儿童保护费30~40元,发给时间:生一个子女后采取绝育手术的,从绝育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生一个子女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从子女4周岁起,到14周岁止。男女职工退休时,按退休规定加发退休金5%(按100%发退休金的不另增加)。1988年始,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少于5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分担。
遗属待遇 金乡县遗属(牺牲或病故的干部、职工家属)照顾始于1956年。抚恤费标准比照军人抚恤标准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表
表 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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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人员 ┃ 战士级 ┃ 班长级 ┃ 连排级 ┃ 营长级 ┃ 团长级 ┃ 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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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人员 ┃ 25~29 ┃ 23~24 ┃ 19~22 ┃ 17~18 ┃ 14~16 ┃ 13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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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抚恤 ┃ 180元 ┃ 230元 ┃ 280元 ┃ 350元 ┃ 450元 ┃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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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故抚恤 ┃ 150元 ┃ 200元 ┃ 230元 ┃ 280元 ┃ 360元 ┃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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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除对遗属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发给一次性抚恤外,还对工作年限满5年的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补助。其标准是:每人每月5~7元;3人以上的每人每月4~6元;遗属安家有困难的酌情发给150~250元的安家补助费。企业职工因工(公)死亡或因工(公)残废退休后死亡,直系亲属1人的,按死者本人工资的25%发给,2人的按40%发给,3人的按50%发给;非因工(公)死亡,按其供养人口一次付给死者本人生前6~12个月的原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丧葬费300元。企业职工因工(公)和非因工(公)死亡丧葬费,分别按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2个月工资额发给。
1979年2月始,提高遗属补助和一次性抚恤标准。县、公社一般干部或行政21级以下干部牺牲、病故抚恤金分别为550元、450元;县科局级干部或行政18级~20级干部牺牲、病故分别为600元、500元。遗属定期困难补助,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12元,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18~20元,丧葬费240元,由其家属包干使用。是年11月始,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职工,其家属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生前6个月、9个月或12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外,还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3、4、5个月或6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工(公)或非因工(公)死亡,按其供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补助17元(不能超过死者生前原工资),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1980年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月工资收入在50元以内的,不负担供养遗属;工资收入在50元以上的,除留50元作为本人的生活费外,其余部分供养遗属,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1983年2月始,遗属生活费补助改为: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2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15元。其中属于孤独单身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元。死者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是农业人口的,死者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8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每人每月补助20元,非农业人口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元。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的工资或固定收入在行政22级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费;工资或固定收入高于行政22级的部分,扣处二分之一作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仍达不到20元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原单位或发给离休工资、退休费用的单位予以补助。
1989年9月1日始,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高低,丧葬费5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探亲假待遇 1958年,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开始实行探亲假制度。1981年,具体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父母、配偶居住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享受探亲假待遇,规定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报销。因病经批准回家休养治疗,并与家属团聚两个星期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假的待遇,只报销往返车船费。因生产(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安排探亲的,经领导批准,其家属来工作单位探亲的,报销其家属1年1人次的往返车船费,本人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前往未婚妻(夫)或他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按照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之车船费给予报销;不得另补婚假。同时,根据路程远近享受不同时间的路程假,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三分之一的部分予以报销(如父母不在一起按最近的一方计算)。此制度至1990年无变化。
优异保险待遇 1978年始,劳动模范和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享受优异待遇,其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时,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费,由企业行政负担,停止工作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或非因工(公)负伤,救济费按一般职工享受的最高标准发给。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以及省、市、自治区认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贡献的职工,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可酌情提高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至15%。至1990年无变化。
第三节 劳动保险待遇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对劳动者生、老、病、伤、残、死、医不加过问。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即被辞退,或沦为乞丐,或冻饿死于街头。解放后,实行供给制,劳动者即享有医药费、负伤费、妇女卫生费等保险待遇。建国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并日臻完善。
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1955年,金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开始实行退休退职制度。1958年,金乡县规定退休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20年的;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或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是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其连续工龄又满5年的,其待遇是: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满15年以上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医生证明不能连续工作的;或连续工龄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其待遇是:连续工龄5年、不满10年的,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40%;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连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其待遇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
1978年,修改退休手续和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工(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一般不超过一个普遍工人的工资);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的80%;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患二、三期矽肺病或患一期矽肺病加活动性肺结核,本人自愿退休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修改退职条件和待遇是: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县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相当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
1983年1月始,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1978年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提高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因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而退休的和现在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老职工,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原标准工资外,再增生活补助费,其补贴数额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2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5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逐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100%。符合上述条件,已经退休的老工人,从1983年1月起改办离休待遇,发给生活补贴。至1990年未变更。
医疗待遇 职工患病就医,企业实行劳保医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制度。1952年10月1日始,国家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统一实行公费医疗证。职工就医时,除自己负担挂号费和营养滋补药品费用外,其他医疗费用由国家(或企业)负担。因工(公)负伤就医的挂号费、路费,也由国家(或企业)负担。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50%的医疗补助费待遇。此制度延续实行至1990年。
病假待遇 1953年1月始,全民所有制单位执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病假待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职工连续病休6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40%(连续工龄不满1年者)到60%(连续工龄满3年者)的疾病救济费。疾病救济费低于企业平均工资40%的按其40%发给,此费发至能工作或确定残疾或死亡。
1956年1月1日起,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本人工作年限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不满两年的)到100%(工作年限满10年或10年以上的)的生活费;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改发本人工资的50%到80%的生活费;有重大功绩、特殊贡献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提高。
1981年4月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休在6个月以内的,开始两个月发原工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90%,满10年的,工资照发,连续病休满6个月以后,按工作年限长短,改发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到80%(工作年限满10年者)的病假工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以上的干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工作人员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高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
1983年4月始,对于1948年底享受薪金制待遇的,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老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9年始,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一年内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95%的病伤假期工资;一年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改发本人标准工资60~80%的病伤救济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不分病假期长短,停工医疗期间,标准工资照发。
伤残待遇 1951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其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方面或资方负担;非因工(公)负伤,其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或资方负担。
1977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除享受住院免费治疗待遇外,企业行政补助伙食费的三分之二;非因工(公)负伤治疗期间,按病假处理。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984年始,职工因工(公)负伤,除享受住院免费治疗待遇外,伙食费补助由过去的每天0.8元,提高到1元。
生育待遇 1951年始,女职工在生育时,享受产假、生育补助费(4元)、检查费、接生费等待遇。1979年9月起,对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夫妇,每年发给儿童保护费30~40元,发给时间:生一个子女后采取绝育手术的,从绝育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生一个子女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从子女4周岁起,到14周岁止。男女职工退休时,按退休规定加发退休金5%(按100%发退休金的不另增加)。1988年始,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少于5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分担。
遗属待遇 金乡县遗属(牺牲或病故的干部、职工家属)照顾始于1956年。抚恤费标准比照军人抚恤标准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抚恤表
表 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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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人员 ┃ 战士级 ┃ 班长级 ┃ 连排级 ┃ 营长级 ┃ 团长级 ┃ 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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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人员 ┃ 25~29 ┃ 23~24 ┃ 19~22 ┃ 17~18 ┃ 14~16 ┃ 13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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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抚恤 ┃ 180元 ┃ 230元 ┃ 280元 ┃ 350元 ┃ 450元 ┃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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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故抚恤 ┃ 150元 ┃ 200元 ┃ 230元 ┃ 280元 ┃ 360元 ┃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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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除对遗属按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发给一次性抚恤外,还对工作年限满5年的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补助。其标准是:每人每月5~7元;3人以上的每人每月4~6元;遗属安家有困难的酌情发给150~250元的安家补助费。企业职工因工(公)死亡或因工(公)残废退休后死亡,直系亲属1人的,按死者本人工资的25%发给,2人的按40%发给,3人的按50%发给;非因工(公)死亡,按其供养人口一次付给死者本人生前6~12个月的原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丧葬费300元。企业职工因工(公)和非因工(公)死亡丧葬费,分别按本企业平均工资3个月、2个月工资额发给。
1979年2月始,提高遗属补助和一次性抚恤标准。县、公社一般干部或行政21级以下干部牺牲、病故抚恤金分别为550元、450元;县科局级干部或行政18级~20级干部牺牲、病故分别为600元、500元。遗属定期困难补助,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12元,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18~20元,丧葬费240元,由其家属包干使用。是年11月始,因病非因工(公)死亡的职工,其家属除一次领取相当死者本人生前6个月、9个月或12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外,还按死者生前领取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一次增发相当3、4、5个月或6个月的副食品价格补贴的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工(公)或非因工(公)死亡,按其供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补助17元(不能超过死者生前原工资),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1980年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月工资收入在50元以内的,不负担供养遗属;工资收入在50元以上的,除留50元作为本人的生活费外,其余部分供养遗属,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
1983年2月始,遗属生活费补助改为: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2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15元。其中属于孤独单身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元。死者的配偶和无其他子女的父母,是农业人口的,死者在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8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每人每月补助20元,非农业人口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元。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的工资或固定收入在行政22级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费;工资或固定收入高于行政22级的部分,扣处二分之一作负担遗属的生活费,仍达不到20元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原单位或发给离休工资、退休费用的单位予以补助。
1989年9月1日始,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高低,丧葬费5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探亲假待遇 1958年,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开始实行探亲假制度。1981年,具体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职工与父母、配偶居住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享受探亲假待遇,规定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报销。因病经批准回家休养治疗,并与家属团聚两个星期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假的待遇,只报销往返车船费。因生产(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安排探亲的,经领导批准,其家属来工作单位探亲的,报销其家属1年1人次的往返车船费,本人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未婚职工,前往未婚妻(夫)或他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按照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之车船费给予报销;不得另补婚假。同时,根据路程远近享受不同时间的路程假,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三分之一的部分予以报销(如父母不在一起按最近的一方计算)。此制度至1990年无变化。
优异保险待遇 1978年始,劳动模范和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享受优异待遇,其患病或非因工(公)负伤时,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费,由企业行政负担,停止工作医疗期间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或非因工(公)负伤,救济费按一般职工享受的最高标准发给。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以及省、市、自治区认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贡献的职工,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退休费可酌情提高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至15%。至1990年无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