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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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牺牲病故抚恤 对牺牲病故革命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人员的家属,国家给以抚恤,由县民政部门办理。1949~1953年,县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粮2500公斤(小米),抚恤金1500元。1953~1984年,对一次性抚恤先后进行6次调整,抚恤标准逐步提高。1985年始,根据山东省民政厅(1985)鲁民字第174号文件规定,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抚恤金20~25元,居住城镇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30~35元;居住农村的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15~20元,居住城镇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25~30元。1990年,全县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共211人,其中农业户口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152人,月发定期抚恤金6160元;孤老烈属36人,月发定期抚恤金1620元;病故军人家属13人,月发定期抚恤金455元。属非农业户口的10人,月发定期抚恤金505元。
残废抚恤 1939~1945年,鱼台县抗日民主政府对抗日残废军人分为四等,并按一等300元、二等200元、三等100元、四等50元(鱼台流通券)进行抚恤。1946~1949年,鱼台县民主政府对残废军人、民兵、民工每年发给50公斤、25公斤、15公斤猪肉;对退休的一、二、三等荣誉军人每月发给60公斤小米供养终身。
建国后,县民政部门根据上级规定,对革命残废军人进行发证与抚恤。1980年9月起,除国家发给残废抚恤和群众给予生活优待外,还按县政府规定分别给予以下照顾:
二等以上的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因战、因公致残的在乡军人伤口复发所需的医疗费和治疗期间三分之二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解决;在农村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的粮油和副食品按当地机关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每月发给相当于当地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1980年,每人每月发38.5元,1985年,提高到45元,1987年,提高到51元;1984~1990年,将在农村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及其家属6户24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安排了适当的工作。此等残废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待遇;对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在招工时优先招用;残废军人享有公费配备代步三轮车、安装假肢、配制病理鞋、镶牙等特殊待遇,逢年过节在县内乘车、坐船、理发、洗澡、看戏、看电影、看录相以半价优待。
1990年,全县有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特等1人、一等3人、二等甲级17人、二等乙级55人、三等乙级46人,年抚恤总额77790元,年副食品补贴总额9240元;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一等1人、二等甲级6人、二等乙级21人、三等甲级33人、三等乙级38人,年抚恤总额10413元。
追恤 1955~1981年,对25名在建国前后失踪的革命军人按国家规定先后4次进行追恤。其中,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失踪的15名,抗美援朝期间失踪的1名,对越防御战失踪的1名,建国后其他战役失踪的8名。经过追恤,其直系亲属均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并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