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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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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2月,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陆续建立起人民审判制度。1952年,司法改革,批判清理遗留的旧的审判思想和审判作风。县人民法院初建时实行三审终结制。同时,实行公开审判、陪审、巡回就审、上诉等制度。县人民法院有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权限。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律报送专署法律机关复核。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1956年7月,县人民法院开始执行法院组织法,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一审程序中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普通程序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诉讼保全、中止、终结、判决和裁定等。简易程序即简化了的第一审程序。特别程序包括一般规定,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第二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上诉审判程序,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一审案件做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由于当事人上诉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合议、回避、辩护、上诉等项制度。
“文化大革命”期间,公、检、法机关被冲击,审判程序、制度被取消。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原来的各项审判程序、制度陆续恢复。1980年元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外,其余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仍由县法院管辖审理。198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除涉外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外,其余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仍由县(市)法院管辖审理。根据1989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