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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劳动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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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号文件、山东省政府鲁政发[1994]33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收缴劳动保险金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按上月在职固定人员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费总额之和的22%,个人按在职固定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金按单位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1993年参加社会保险的800人,收缴保险金70万元。1994年收缴90万元,1995年收缴110万元。
医疗待遇 1956年8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规定在县医院及各区联合诊所和7处诊所就医。1975年教育系统实行公费医疗经费包干,随之推广到全县。80年代,为控制公费医疗费用的超支,县政府规定到指定医院就医,挂号费、营养滋补药品由个人负担。1992年12月,区政府制定了《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改革方案(试行)》,规定区级统管公费医疗费用,指定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公费医疗点。定额经费以医院管理为主,超定额经费,由财政、医院和享受单位按6:2:2比例分担。对公费医疗受益者,实行医疗费用挂钩办法。个人负担比例:门诊医疗费,工龄10年以下的20%,11~20年的15%,21~30年的10%,满30年以上的5%(含退休人员),离休人员2%。住院医疗的,工龄30年以下的5%,满30年的3%,离休人员1%。同时,制定了《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细则》,对用药剂量、限用药品、会诊转诊、医德医风、监督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1995年底全区享受公费医疗者3818人。
病假待遇 1953年1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连续病休6个月以内的,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40~60%。1956年1月,改为病假6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本人工作年限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70~100%;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50~80%。1981年4月起,病假6个月以内的,开始二个月发原工资,从第三个月起,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90~100%;超过6个月的,按年限长短和职务,发给本人工资的70~100%。
伤残待遇 建国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者,其诊疗、医药、住院费和住院膳食费由国家负担。1977年,除住院医疗费由国家负担外,伙食补助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担三分之二。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工作能力者,按规定办理退休、离休手续,享受退离休待遇。
生育待遇 1951年,妇女干部在生育时,享受产假1个月,生育补助费4元。1980年1月起,实行独生子女补贴,每孩每月5元,产假56天,按计划生育的另增产假28天。1995年独生子女补贴增至10元,由干部所在单位发至14周岁为止。
抚恤待遇 1963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发给丧葬费300元。1979年2月改为县级干部或相当县级干部发给丧葬费550、650元,科局级发给500、600元,一般干部或21级以下的发给450、550元。1989年后,改为不分职务高低发给丧葬费500元。
遗属困难补助,1963年,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给予抚恤补助,每月每人5~7元,3人以上的每月每人4~6元。遗属安家有困难的酌情发给150~250元的安家补助费。1972年11月,遗属困难补助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每月每人17元。1980年起,夫妇双方参加工作的,一方牺牲、病故后,另一方月工资在50元以内的,发给遗属补助;月工资50元以上的,除留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外,其余部分供养遗属,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补足。1983年2月,遗属补助改为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是城镇户口的每人每月20元,农业户口的每月每人15元,属于孤独单身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元。1993年后遗属补助改为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是城镇户口的。每月每人60元,农业户口的50元。死者抗日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20元,解放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10元。
探亲假、休假待遇见本卷劳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