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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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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财政实行中央集权制,地方的存、留、支、销均按户部规定办理。
1912年,北洋政府首次明确划分国家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系指省级)。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始将县级划为地方一级财政,田赋归县财政收入。日军侵占济宁后,基本上沿用旧制。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县抗日民主政府和民主县政府实行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
建国初期,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财政体制,财政管理权限和财力集中于中央。地方支出均由中央统一审核,逐级拨付。1953年,建立中央、省、县三级管理体制,县始为一级财政。
1953年至1957年,实行“划分收支、分类分成”体制。1953年,农业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收入全部上解。工业、交通、商业企业利润由企业垂直上交。契税、规费、罚没、公产变价杂项收入和其他企业收入归县级收入。1954年,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全部上解,农业税、营业税、所得税县参与分成,印花税、屠宰税、车船牌照税等全部留县。1955年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全部上解,其他各税按不同比例分成,农业税实行省县分成。1956年和1957年,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实行省与县分成,其他工商税收归县,农业税继续实行省县分成。企业收入和其他收入,1954年至1957年同1953年。县财政收不抵支时,上级给予补助。1958年,实行“以收定支、收支两包干”的体制。
1959年至1967年,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体制。县财政收、支指标与分成比例由专署每年核定一次,总额分成部分不能抵销支出时,其差额予以补助。济宁县留成比例:1965年为45%,1966年46%,1967年54%。1968年,实行“收支分别算帐、收支两条线”的办法。1969年恢复“总额分成”,当年留成比例为54%,1970年为39%。
1971年至1973年,实行“定收定支、保证上缴、超收分成、结余留用”的体制。超收部分县分成比例:1971年70%,1972年60%,1973年70%。1974年至1975年,实行“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分成比例,支出按指标包干”的体制。1976年至1979年,实行“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和超收分成”的体制。专署核定济宁县为包干补贴县,超收部分县分成比例:1976年70%,1977年80%,1979年40%。
1980年至1981年,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济宁县支出大于收入,专署核定给予定额补助。1980年定额补助572.3万元,1981年600.9万元。1982年至1986年,财政体制改按“总额分成”。1982年至1985年,县留成50%,1986年留成77%。定额补助,1982年506.1万元,1983年447.2万元,1984年555.5万元,1985年526.8万元,1986年393.4万元。1987年至1993年改为收入全留,每年定额补助361.5万元。
从1994年起,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即按税种划分收入范围。县级财政收入包括增值税的25%部分和营业税(不含银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尚未开征的遗产税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等。上交中央的财政收入,包括增值税的75%和消费税。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同时,建立税收返还制度,任城区税收返还基数为2200万元。1994年开始,每年按1:0.3的系数递增(或扣减)。济宁市政府确定仍给予每年361.5万元的定额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