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55年起,对城镇非农业人口实行定量供应。1957年8月,执行全省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60克,机关工作人员380克。1958年,改为居民每人每月94克,机关工作人员310克。1959~1962年,供应标准几经调整。1962年7月,县城以上(含县城)机关工作人员压缩到150克,居民100克,县城以下机关工作人员100克,居民75克。1964年12月1日起,县城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均增加到200克,县城以下增加到150克。1965年7月起,县城以上非农业人口食油定量为每人每月250克,县城以下每人每月为200克。此后,定量标准一直未变。1992年后,停止供应。
1973年开始,对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予以补助。国庆节和春节,每人每个节日补助100克;回族开斋节回民每人补助150克;复员回乡的老红军、特等和一等重残荣誉军人,以及在疗养院的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0克;复员回乡的口腔、肠胃负伤的二、三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补助250克;农业人口中在校集体就餐的高中学生,每人每月补助150克(放假期间停止补助)。1981年起,凡定量供应人口国庆节和春节改为每人每个节日补助500克。1991年改为1公斤。1992年后,不再补助。
食油供应办法,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均由单位按实有人数和供应标准编造计划,填写购油证,凭证分月供应。城镇居民由粮食部门核发油票,凭票供应。
行业用油,饮食行业按购粮数的5%、糕点行业按18%供应。1985年起,糕点行业改按8%。1989年以后,不再供应。
对农村,50年代主要对缺油户供应少量食油。未种植油料的缺油户,按全年每人1.5公斤供应,有部分油料的按全年每人1.5公斤补足。1965年后,除对稻区缺油户供应部分食油,基本上不再供应。
第三节 食油供应
从1955年起,对城镇非农业人口实行定量供应。1957年8月,执行全省统一标准,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60克,机关工作人员380克。1958年,改为居民每人每月94克,机关工作人员310克。1959~1962年,供应标准几经调整。1962年7月,县城以上(含县城)机关工作人员压缩到150克,居民100克,县城以下机关工作人员100克,居民75克。1964年12月1日起,县城以上机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均增加到200克,县城以下增加到150克。1965年7月起,县城以上非农业人口食油定量为每人每月250克,县城以下每人每月为200克。此后,定量标准一直未变。1992年后,停止供应。
1973年开始,对非农业人口食油供应予以补助。国庆节和春节,每人每个节日补助100克;回族开斋节回民每人补助150克;复员回乡的老红军、特等和一等重残荣誉军人,以及在疗养院的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0克;复员回乡的口腔、肠胃负伤的二、三等残废军人,每人每月补助250克;农业人口中在校集体就餐的高中学生,每人每月补助150克(放假期间停止补助)。1981年起,凡定量供应人口国庆节和春节改为每人每个节日补助500克。1991年改为1公斤。1992年后,不再补助。
食油供应办法,机关、团体、工厂、企业均由单位按实有人数和供应标准编造计划,填写购油证,凭证分月供应。城镇居民由粮食部门核发油票,凭票供应。
行业用油,饮食行业按购粮数的5%、糕点行业按18%供应。1985年起,糕点行业改按8%。1989年以后,不再供应。
对农村,50年代主要对缺油户供应少量食油。未种植油料的缺油户,按全年每人1.5公斤供应,有部分油料的按全年每人1.5公斤补足。1965年后,除对稻区缺油户供应部分食油,基本上不再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