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城市建筑房地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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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 1985年2月开征。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税率分7%、5%、1%共3个档次。现行免税规定有:开发新产品,进出口产品,临时经营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至1990年征收税额为42.8万元,1994年征收197.6万元,1995年征收207.4万元。
建筑税 1983年10月开征。以自筹基本建设全部投资额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征税依据,属国家计划内安排的,税率为10%;自筹基本建设全部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税率为20%;未列入国家计划的楼、堂、馆、所等税率为30%。对于能源、交通、学校设施和医院救护设施的投资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的投资项目等均免征税。1983年征税金额为21.7万元,1990年为59.3万元。1993年为72.2万元。
土地使用税 1988年11月开征。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以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单位计征。市中区土地等级及适用税率为:一等土地每平方米年均税额1元;二等土地每平方米年均税额0.8元;三等土地每平方米年均税额0.7元。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及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自用土地免税。减免税目包括4种类型:政策性减免、困难性减免、临时性减免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减免。1989年征收2.7万元,1990年征收34.5万元,1994年征收56.3万元,1995年征收48.8万元。
土地增值税 1994年1月开征。采用4级超率累进税率。具体规定: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过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100%未过200%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有: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房出售,其土地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房地产税 1951年8月开征。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者,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租按本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是年共征收9.7万元。1952年12月,调整房地产税率,房产税率为1.2%,地产税率为1.8%,依标准房地租价计征者为18%,共征收6.7万元。1973年,对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86年10月,恢复房产税,由房产所有人交纳,依值房产原额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征纳税;房产出租的,按房产租金收入依12%的税率纳税。对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屋以及宗教、寺庙、公园等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至1990年,共征收124.9万元。1994年征收80.8万元,1995年征收96.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