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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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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农业税
  清初有丁赋、田赋两种。按规定,人到16岁为丁,成丁要服役(徭役折为银两),到60岁免除。田赋有的征银,有的银米兼征。1726年(清雍正四年)丁银摊入地亩,合为一致,后称“地丁正银”。1711年(清康熙五十年)寿光丁册常额为20316丁。   1907年(清光绪三十三年),县内耕地分为上地、中地、下地、次地、寄庄地、草地、屯上地、屯中地、屯下地、官庄地10等,各等征银不一。以上地最高,每亩(大亩)年征0.1804两;官庄地最低,每亩年征0.037两余。另有民佃灶地(当地居民佃种灶丁逃弃之地)银、民佃盐课银(相传县东北土地碱卤,居是地者每种若干亩须完盐课银若干)等。   清末寿光计征田赋大粮地47.6万亩(大亩),征银6.52万两。此时,银一两兑京钱二千数百文,征收一律用京钱。正银一两定京钱4800文,田赋实际翻一番多。   1913年(民国2年)每银一两征国税洋1.8元,省税洋0.4元,连同盐课共征正银65286两余,合洋143629元。外随征盐课解费、积并、灶地解费、耗羡银69.65两,合洋153.13元。以后,田赋之外加征附捐、预借、预征、公债等。1915~1920年(民国4~9年),每银一两年加濮阳河工捐0.22元。1922年(民国11年)预征全年地丁银1次,又每银一两加征宫家坝河工捐0.28元。1925年(民国14年)每银一两加军事特捐2.2元,等于预借全年正银1次。1926年(民国15年)每银一两加征临时附捐、李黄堵口捐、讨赤特捐3项,接近预征3年的正银。1927年(民国16年)每银一两加临时附捐19.68元(河工捐、汽车路捐、赈济特捐3项计6.68元,善后公债5元,军事特捐8元),计征1285222元,相当于正税的9倍。   1937年(民国26年)“七七事变”后,县内国民党统治区税收属地方部队。据调查,1942年税收大约如下:每银一两(大约五大亩田赋)每年负担450斤粮食左右。   在日伪占领区,除沿用国民党的赋税制度以外,又加增不少征收项目,不仅向居民、商号摊派,而且利用“扫荡”手段到处抢粮抢物,强行使用“中国联合准备银行”纸币,搜刮民财。   在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公粮(田赋)实行合理负担,注重鼓励生产。   1945年,县北部解放区执行《山东省征收公粮条例》,将土地登记核实,按地质划分等级,评议产量,以人均占有产量定税。人均100斤以上者为5等户,免征;100~300斤者为4等户,最多征收10%;300~600斤者为3等户,最多征收20%;600~1000斤者为2等户,最多征收30%;1000斤以上者为1等户,最多征收35%。游战区减半或按三分之一征收。   1946年老解放区土地改革以后,农业税分为14级。最低一级为人均0.6~1亩的农户,每亩年征粮7.5斤,最高一级为人均5亩以上的农户,每亩年征37.5斤。人均0.6亩以下者免征。在役军人、供给制干部及烈士列入农村人口计算。新解放区、边沿区,分四级累进征收。   1948年寿光县(老解放区)征收田赋,每中亩征收北海币900元。1949年并入农业税,悉以粮食为税资。寿南县(新解放区),分特、1、2、3、4共5等地,按标准亩征税,1等亩折亩,特等加2成,2等8折,3等6折,4等4折。1949、1950年,人均耕地0.8中亩以下者免征,0.8中亩以上者按累进税率计征公粮。累进率分18级,人均0.8~1亩者为第1级,亩征粮5斤;第18级为人均12.1亩以上者,亩征70斤;同时兼征公草。   1951~1957年实行有免税额的比例税制,按常年实际产量,每一农业人口扣除税额100斤后,再以20%的税率计征,增产不增税。国营农场无人口扣除,税率按15%。河淤地及难有固定收入者,按实际收入征收10%(1958年改为8%)。夏征前实行人口、土地核实,一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同征地方附加。1952年,国营农场税率为10%,机械化生产者按13%。1952~1954年地方附加停筹。1955年又开征。   1958~1985年实行全国统一的比例税制取消人口免征额,按照核定的常年产量依率(1958年本县核定税率为16.62%,1962年减为9.68%,1968年改为9.76%)计征,依法减免(社会减免、灾情减免、起征点减免)。每年1月1日~8月31日为夏征期,9月1日~12月21日为秋征期。届时以粮交纳,以货币结算。   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始于1987年1月1日。征收范围:园艺收入(包括水果、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等产品)和水产收入(包括蒲草、芦苇、藕等水生植物及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计税基础:按1983~1985年3年的平均产量为基础评定常年产量,以当地中等质量收购价格计算收入,扣除自食自用部分10%和各项减免因素20%后,求出计税收入。法定税率:园艺收入6%,林木收入5%,水产收入6%。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15%征收。   1989年,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执行新规定:扩大征税范围,把果用瓜(主要是西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纳入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改进计税办法,农林特产要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农业税;提高部分产品税率,从1989年起水果、海淡水养殖、果用瓜、原木4类大宗产品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即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暂定为珠蚌、海参、鲍鱼)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为15%;果用瓜(西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其余农林特产收入仍执行山东省原定税率。地方附加由原来的15%改为10%;重新确定减税和免税的范围,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3年;宅旁隙地零星种植的农林特产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税;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实验获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予以免税。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参照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征收的税款全部解缴县金库,按总额提取5%作为征收经费,其余部分以1988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农林特产发展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