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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劳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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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劳动保险
  市内自1952年实行劳动保险制度。1987年,全市有30863名企业职工实行劳动保险,其中,合同制工人10453人。   疾病保险   职工(固定工,下同)治病,医药费和外出就医车船费、住宿费均由企业报销。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60~100%为病假工资。病假连续6个月以上,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40%,3年以上的发给60%。   伤残保险   职工因工伤残,本人标准工资照发。医疗费、住院费和外出治疗车船费、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需要人扶助的发90%,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及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因工死亡相同。   生育保险   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由企业报销。生育后给56~84天的产假,发给4~8元的生育费。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退休保险   1954年建立退休制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1978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职工退休后,属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月发本人标准工资的80%。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工龄长短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75%。退休费低于26元的,按26元发给。1983年,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2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额的生活补贴。是年6月,把退休费最低数提高到30元。1978年起,易地安家的发给150~300元安家补助费;安排一个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工;医药费由原企业报销。到1987年,计退休职工2817人;统筹退休费用340万元,支付324万元。   不能坚持工作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职。1958年,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一次性发给1~30个月本人标准工资额的退职费。1978年后,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   死亡保险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亡,发给2个月的本企业人均月工资为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抚恤,其标准为死者本人6~12个月的标准工资(一个人6个月,二个人9个月,三个人以上12个月)。   因工死亡丧葬费为本企业3个月的人均月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死者工资的25~50%,直至失去享受条件为止。1985年始,生活困难的直系亲属每月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20~30元;属孤身的每月增加5元。   退休职工死亡,其待遇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二分之一,死亡时发给职工本人年工资额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为丧葬费,不满1岁的不发。   合同制工人与固定工享受相同的保险待遇。   临时工的工伤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愈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退休待遇;吃居不能自理的,发本人工资的75%;能自理的发60%。疾病或非因工负伤,3个月内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满3个月未愈的辞退回家,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工资的医疗救济费。因工死亡,按固定工人劳保待遇处理。   徒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6个月内与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医疗待遇,满6个月未愈者,解除其学徒期,不再享受医疗待遇。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