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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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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民事审判
  清末,县内民事审判由知县署理。   民国初期,民事审判承袭旧制,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保护人民财产令》未得实施。民国10年(1921),北洋军阀政府所颁《民事诉讼条例》,维护上层阶级利益,继而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所颁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程序累牍,诉讼费繁多,民事审判有名无实。   1945年诸城解放后,人民政府贯彻调解为主的原则审判民事案件。1949年,贯彻《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民事审判以婚姻案为最多,是年,审结婚姻案47起,其他民事案件3起。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禁止童养媳、买卖、包办等婚姻,全县婚姻案剧增。是年,审结婚姻案307起,审结其他民事案件51起。1952~1953年,贯彻《婚姻法》形成高潮,年审结婚姻案多达435起。此后2年间,民事审判共结案1001起,其中婚姻案522起。1956年起,生产资料所有制实现社会主义变革,民事审判中,财产、权益纠纷案增多。1959~1961年,民事审判案件急剧增长,年达401件。1962年起,民事案件逐年下降。1963年,贯彻全国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调查研究、就地解决”和“调解为主”的方针,民事纠纷多在基层调解中结案。至1964年,法院2年共受理民事案件205起。   “文化大革命”中,民事审判处于应付状态,时政法部设民事组,受理民事诉讼,至1972年,6年共审理民事案件415起,造成大量民事案件积压。1973年,民事审判组织恢复,开始清理积案。   1978年后,民事审判在拨乱反正中健康发展。1982年10月贯彻《民事诉讼法》后,民事审判纳入法制轨道,为强化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于1983年增设执行庭。至1986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138起。1987年,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民事审判网络覆盖全市35处乡镇,是年,审结民事案件563起。   附:民事调解   清末至民国时期,县内传统的封建宗法势力制约着城乡习俗,民事纷争多由宗族长者调停,少量的由乡约、地保裁处。   1945年后,城乡民事纠纷多由基层人民政权调解,少数诉诸司法机关排解。初步体现人民调解性质。1951年,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政府调解工作的指示》精神,部分区乡建立起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1954年2月,贯彻国家政务院颁布的《人民解调委员会组织通则》(暂行),全县区、乡两级政权建立调解委员会201个,调解委员1229人,形成全县人民调解网络,年调处民事纠纷达6690起。为建国初期的社会安定发挥了巨大作用。1956年,遵照山东省《乡调解委员会试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全县的乡解调委员会均改为民政调解委员会,时全县共设有181个,成员598人,为群众排解纷争9550起。1958年,调解机构与治安保卫机构合并为治保调处委员会。同年,于行政村普设治保调处小组,全县专、兼职民事调处人员总数达6083人。1959年,调解机构与治安保卫机构分离。1964年,贯彻山东省《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县调解工作出现新局面,党委、政府重视,网络布局合理,调解队伍充实,业务联系协调。是年,调结民事纠纷96]4件。   “文化大革命”前期,调解机构被视为“阶级斗争熄灭论的产物”,在派性对立的环境下,无法开展工作。1973年后,恢复调解机构,全县调解工作重新展开,至1975年,城乡调解机构1268个,调解队伍6512人,年调结民事纠纷9000起。   1978年,贯彻《全国第八次司法会议》精神,公社配备司法助理,强化民事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1979年,各公社209个工作片增设调解网长,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建起调解组织,年调处民事纠纷9716起。   1980年底起,人民调解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轨道。翌年,先后贯彻《全国第一次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省、地、县三级《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全县调解工作出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调解机构与群众组织紧密配合的新局面。1984年,司法局增设调解管理股(后改科),调解业务、工作关系进一步理顺。1986~1987年,调解工作贯彻“调解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在组织、责任、制度、措施、考评五落实和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上,进入理论研讨、探求规律的阶段,为减少民事诉讼,稳定治安秩序,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了巨大作用。两年间,受理民事纠纷8313起,调处8364起,调解率达98.2%,调解成功率97.4%,防止非正常死亡79人次,避免刑事案件109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