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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农业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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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农业税征收管理
  征收方法   田赋按亩征收为历代相沿之制。清雍正四年(1726),丁银摊入地亩征收。1945年诸城解放,公粮按亩负担,将土地按地级折成中中亩(以二年三季为标准,确定全年产量180斤为一中中亩,1946年改为150斤为一中中亩)累进征收。时田赋亦按中中亩征收(有时与公粮合并征收,但分开计算)。公粮征收由区公所根据各村的土地亩数、人口多少分配公粮任务,各村按各户人口、土地等级及亩数确定交纳公粮斤数,并规定每征一斤粮,随征一斤半柴草。   1949年,田赋、公粮合并征收,改称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1952年,查田定产,农业税以中中亩计算征收改为按市亩定产(常年产量)征收。1954年夏季起,农业税征收一般与国家粮食收购同时进行,并按先征后购的原则,先征农业税。1985年起,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格计算折征代金(30%按原统购价格,70%按原超购价格)。对继续征收粮食的,粮食部门亦按“倒三七”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划转税款。   诸城市(县)农业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对以粮抵交金额结算的纳税人的应纳税,财政部门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驻粮库(站)收税,对缴纳其他实物的也可比照办理;对缴纳代金的,由村民委员会按乡(镇)规定的纳税时间,组织纳税人足额缴纳。   纳税单位   以户为纳税单位起自唐代,延至民国。建国后农业税的纳税单位时有变化。建国初期以户为纳税单位,1956年农业合作化后,农业税由农业合作社统一交纳。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土地归集体所有,生产队为集体纳税单位。1981年起,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大包干到户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后,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合作经济组织,以集体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实行分户承包经营的,其总的税额不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分别由承包户纳税;对其他纳税人则按其经营单位纳税。   纳税期限   中唐时期,每年分夏、秋两季按亩征收,并规定夏税不得过6月,秋税不得过11月。民国时期,每年分春(上忙)、秋(下忙)两季征收,全年统一计算。1943年7月诸城县抗日民主政府成立后,仍沿旧制。建国后,农业税一般分夏、秋两季征收,全年一次结算。夏收较少的地区,可在秋季一次征收。夏征期为1月1日至8月底,秋征期为9月1日至12月底。   违章处   建国后,纳税人如用少报土地亩数等手段逃避纳税,即查明原因,补缴税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