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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财政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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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财政和赋税的收入、支出、上解、留用均由朝廷决定。民国初期沿用旧制,按“国地税法”规定,原有田赋、契税、关税、矿税等划为国税。1919年(民国8年),始行划分中央、省、县财政收支范围的分级负责、自求平衡制度。1940年确定了县、乡两级的财政收入项目。县财政收入包括:部分土地税、部分营业税、县公产收入、县公营业收入及其他依法许可的税捐。
  抗日战争时期,日伪在其统治区内实施分级分散管理的财政体制。
  抗日民主政权初建时,在革命根据地未连成片的情况下,实行“统一领导,分散经营”的方针。根据地内自筹自用,分散管理。1943年后,县内抗日根据地扩大,财政管理逐渐加强,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据实报销的战时供给制。财政收支多为实物(粮食、油、盐、柴草等),辅以货币。
  建国后,财政管理体制不断变革和完善。1950年实行“统收统支”的管理体制。财政收入除地方税收和其他零星收入抵充地方支出外,其他各项收入一律解缴中央,支出由中央统一审核,逐级拨给,县级作为报账单位由省统管。1953年,国家财政从高度集中制转为“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实行中央、省、县三级财政管理体制,扩大了县级财政管理权限。县财政实行“收入分类分成”办法,即根据收入的性质划分为固定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3种。财政支出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各级预算,并把地方支出分为正常支出与中央专案拨款。地方财政收支的平衡,以地方固定收入与地方正常支出互抵,差额由中央划给固定比例分成收入补足。在中央划分的收支范围内,地方多收可以多支,年终结余全部留地方使用。是年,划归县的固定收入有: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事业收入、其他收入共7项。全额上交的有: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农业税。1954年,县固定收入增加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另增加工商营业税、农业税两项分成收入,县分成比例为40%和15%。1956年,县分成项目和分成比例分别是:商品流通税60%,货物税5%,工商营业税30%,工商业所得税10%,农业税22%,公债收入30%。1957年分成比例调整为: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各15%,农业税40%,公债收入25%。1958年,实行“以收定支”的财政管理体制,收入分类分成,支出根据收入自行安排,自求平衡,特殊性支出由中央专案拨款。
  1959年至1967年实行“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管理体制。除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事业的收入外,其余各项收入全部划归地方,实行总额分成,支出按隶属关系分列各级预算。收支差额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大于支的按总额分成比例上交。省、地对县的财政收支一年一定。安丘县各年度总额分成比例为:1959年27.7%,1960年29%,1961年27%,1962年34.25%;1963年30.86%,1964年33%,1965年30%,1966年38%,1967年30%。1968年,财政管理体制改为“收支两条线”,一切收支由上级核定,收入全额上交,超支不补,结余留归地方。1970年又改为“收支挂钩,总额分成”的财政体制,基本方法大致与1967年相同,县财政收入总额分成比例为36%。
  1971年至1973年,财权再次下放,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差额补贴,超收分成,结余留用,一定一年”的财政体制。这三年全县超收分成比例:1971年为50%。1972年与1973年都为30%。1974年和1975年,实行“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比例分成,支出按指标包干”的办法。县财政固定留成比例为0.94%,超收分成比例为10%。1976年至1979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和“增收分成,收支挂钩”的办法。完成收入任务按支出指标开支,完不成则压缩开支。1977年全县超收198万元,上交地区10万元,县留188万元。
  1980年,财政体制改革,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办法,将县的收入划分为固定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调剂收入(工商税),实行“分灶吃饭”。1981年,为调动地方对工商税征管的积极性,在财政体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对工商税收入实行增长分成,即比上年实际收入增长部分,县分成15%。是年,县该项分得收入65.1万元。1982年改为“划分收支,总额分成”的财政体制,县收入留成为26.3%。是年,上级定额补助342万元。1983年和1984年财政体制未变。县收入分成比例调整为26.6%,年定额补助为262.7万元。
  1985年,财政体制又有变革,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办法。此体制一定几年不变,多收多支,少收少支,自求平衡。鉴于经济体制不断改革,地方收支范围不断变化,省确定1985和1986两年为过渡时期,暂实行“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的办法。市确定安丘县总额分成比例为30%,不足其支出部分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额为334万元。增长分成比例为:增长5%以内,仍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增长5—10%以内的部分,增加分成比例10%;增长10%以上部分,增加分成比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