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牺牲、病故人员的抚恤
1950年前,对牺牲、病故人员的抚恤,仿照老解放区的标准和办法,以发放抚恤粮为主。
1950年,贯彻中央内务部优抚条例,对牺牲、病故的现役军人及军队编制的无军籍工人、职员、人民警察,国家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等进行优抚。除按规定妥善安葬和照顾好部分生活困难的家属外,并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战士、勤警至营长、团长、县长级,牺牲者发抚恤粮300—500公斤,病故者发抚恤粮275—375公斤,参战民兵民工牺牲者发抚恤粮250公斤。1952年抚恤粮标准稍有增加,发放办法及对象未变。1953年改抚恤粮为货币。1955年,对牺牲、病故人员抚恤标准再作调整,战士级至团级及相应级国家工作人员牺牲者发抚恤金180至450元,病故者发抚恤金150至360元。民兵民工牺牲、病故者抚恤金分别为150元、120元。1979年,牺牲、病故人员抚恤金标准调整为:班长、战士至团级及相应级国家工作人员牺牲者发抚恤金500元至650元,病故者发抚恤金400至550元,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者抚恤金分别为470元、370元。
1980年,贯彻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对因战、因公或因其他牺牲的革命烈士,均进行抚恤。其标准是;班长、战士、参战民兵民工、人民群众及国家工勤人员抚恤金为800元;连排职或20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至团职或14至17级国家工作人员抚恤金均为850至950元。其余标准未变。1985年全县共有703名牺牲、病故人员享受抚恤金待遇,年发抚恤金18.6万元。
二、革命残废人员的抚恤
1950年始,贯彻内务部《革命残废军人抚恤暂行条例》,对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军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民工等,按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的残废等级发放抚恤粮。
1953年,改残废抚恤粮为货币。1955年,残废军人自三等乙级至特等级,在职者每人每年抚恤24至72元,在乡者每人每年抚恤165至420元。残废国家工作人员自三等乙级至特等级,在职者每人每年抚恤20至62元,在乡者每人每年抚恤140至380元。参战民兵、民工由低等至高等,每人每年抚恤110至360元。1978年,在乡残废军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自三等乙级至特等每人每年抚恤金调整为80至520元,民兵、民工由低等至高等每人每年抚恤金调为80至460元。
1982年始,增加了副食品补贴等项,1985年,全县1418名残废人员享受抚恤金36.7万元。其中:特等两名,一等19名,二等甲级105名,乙级299名,三等甲级509名,乙级484名。
三、追恤
1955年全县共有失踪军人375名,282名经查询无下落,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办理了追恤,共发抚恤金4.8万多元。
抗日战争以来,牺牲病故的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其家属未领到抚恤金者,由乡镇呈报,区、县批准,均追发了抚恤金,全县共有此类情况者202人,发抚恤金3.1万多元。
1985年残废抚恤人员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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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级 │总计 │小计 │军人 │民兵民工 │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 ┃
┃ │ ├───┬───┼───┬───┼───┬───┼───┬───┼───┬───┨
┃ │ │在乡 │在职 │在乡 │在职 │在乡 │在职 │在乡 │在职 │在乡 │在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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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1418 │1166 │252 │1125 │242 │33 │ │6 │10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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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等 │2 │1 │1 │1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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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 │19 │14 │5 │13 │5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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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甲 │105 │82 │23 │76 │23 │ 5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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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299 │241 │58 │230 │58 │10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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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甲 │509 │432 │77 │418 │73 │11 │ │2 │4 │ 1 │ ┃
┃ ├──┼───┼───┼───┼───┼───┼───┼───┼───┼───┼───┼───┨
┃ │乙 │484 │396 │88 │387 │82 │7 │ │2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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