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判
第一节 机构
法院
清朝末期,司法审判机构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县令掌管司法审判权,下设典史、主簿、推事、检察官、并设刑科、吏科、承发科,协助县令执行缉拿、预审、囚禁、刑监等司法事务。
1912年,昌邑县公署设审检所,置帮审员,受理诉讼案件。1915年,废止审检所,知县兼理刑、民两诉。1917年,县成立司法公署,由知县和审判官负责审判案件。
1929年夏,昌邑县建立地方法院,置院长1名兼审判官。
1931年,县法院正式独立,置院长1人,并设承审员1人,书记员2人,录事2人,勤务1人。
1933年,昌邑县法院撤销,改设承审处。1936年,承审处撤销,改设昌邑县司法处,置12人,其中主任审判官1人,审判官1人,候补书记官1人,学习书记官1人,书记员2人,执达员3人,检验员1人,录事2人。1938年2月,日本侵略军侵占县城后,司法处解散。
1945年,昌邑县人民政府设司法科。本年8月,昌邑县分为昌邑、昌南两县。昌南县政府始设司法科。1951年9月,昌邑县司法科改为人民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审判员3人,书记员5人,法警2人,秘书、会计、统计各1人。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
昌南县1951年9月,改司法科为人民法院。设院长1人,审判员4人,书记员2人,秘书、统计各1人。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
1956年4月,昌南县并入昌邑县,人民法院随之合并,仍设刑事、民事审判庭。
“文化大革命”开始,县人民法院被撤销,法院业务由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办理。1973年6月,县人民法院恢复。
法庭
一、临时法庭
1951年春,昌南县司法科成立了镇反法庭,负责审理反革命案件。镇反运动结束,法庭随之撤销。
1953年7月,昌邑县人民法院在七、十一、十二区分别设立普选法庭,审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件,1955年撤销。
1953年9月,昌邑县人民法院,设立第一巡回法庭,审理五、六区的案件。1954年7月,设立第二巡回法庭,审理二、十二区的案件。1955年7月,两处法庭撤销。
1954年1月15日,昌南县人民法院设第一巡回法庭,审理十、十一、十二区的案件。同年3月,又设第二巡回法庭,审理一、二、三区的案件。1955年7月,两处法庭同时撤销。
1957年12月,昌邑县人民法院在10个区设临时法庭。1958年3月,在全县15处乡(镇)设立临时法庭。
二、人民法庭
1957年2月,昌邑县法院设饮马法庭,审理饮马、北孟、岞山、朱马、朱阳、青山6个区的案件。1966年5月设丈岭法庭,受理丈岭、岞山、北孟3处人民公社的案件。1967年,这两处法庭撤销,1973年6月,法庭又恢复办公。
1979年,县法院设夏店法庭,审理夏店、东冢、卜庄、围子、宋庄5处公社的案件。
1982年2月设柳疃法庭,审理柳疃、青乡、龙池3处公社的案件。设围子法庭,审理围子、仓街、宋庄3处公社的案件。
1984年8月,在城关、岞山设立法庭。分别受理城关、南逄、双台和岞山、太保庄乡(镇)的案件。
1985年10月,设立南逄、李家埠、双台、北孟、石埠等5处法庭,分别受理驻地乡(镇)的案件。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
1955年6月,昌邑县法院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建立陪审制的指示,在审判刑事案件时,临时邀请两名群众代表参加陪审。7月,在5个区选举人民陪审员82名。经过培训,采取固定轮值的办法,参加法院审判。年底,人民陪审员共轮值陪审刑事案件63起。
1956年开始,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全部实行陪审,并形成制度。
1958年2月,选出人民陪审员62名,其中县级机关6名,城关镇6名,饮马乡4名,其余乡镇各2名。
1958年,“大跃进”运动开始后,陪审制度停止,1962年恢复。1963年3月,选举人民陪审员36名,其中男33名,女3名。分布情况:县直机关1名,企事业单位1名,农村34名;政治面貌:党员33名,群众3名;年龄结构:30岁以上的27名,50岁以上的9名;出身情况;贫农24名,中农12名;个人成份:农民35名,工人1名。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陪审制度被废止。
1980年10月,恢复陪审制度,选出人民陪审员43名,其中农村38名,县直单位5名。
1983年9月,县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三节 刑事审判
清末,县为第一审级,禁止“越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皇亲贵戚,官吏等享有特权。县令有权拷讯被告,逼取口供,决定笞、杖、徒刑案件。在押囚犯不得告举他事。卑幼和妇女也不得控告尊长和丈夫。每年农历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
民国初年,仍沿用清末的司法制度,县知事掌握审判权。《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审判一章规定:“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劳动人民告状须递交严格的诉状和高昂诉讼费。此外还有录事抄案费、承发吏送达费、证人和鉴定人到庭费等。“职官为原告时”可以不到庭;他们犯罪“不受笞刑”。
1935年,《法院组织法》正式施行,规定:“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对于直系尊长和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在审理案件中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把“证据的真伪交由法院自由判断”。虽有辩护制度,但选任律师一般要付巨额酬金。
1945年至1949年,昌邑、昌南两县人民政府司法科的审判任务,主要是审判和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贯彻“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和“分别对待”的方针,积极审理了大批案件。
新中国建立初期,在镇反运动中审判了一大批土匪、特务、恶霸、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处决了一批血债累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首要分子。
1952年,“三反”和“五反”运动中,依法惩处了一批贪污、盗窃分子,保障了国家经济建设。1955年昌邑、昌南两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了一批反革命案件。1966年至1976年期间,共审结反革命和各类刑事案件723件,795人。由于左倾错误的干扰,混淆了敌我界限,铸成了很多冤、假、错案。反革命案件中的冤、假、错案占40.7%。各类刑事案件中的冤、假、错案占22.4%。
1979年,县法院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平反假案,纠正错案,昭雪冤案”的精神,对1966年至1978年判处的514起各类案件,进行了复查,共改判纠正冤、假、错案165件,涉及192人。
1982年,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加强了对破坏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1983年8月,遵照党中央的指示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依法从重从快判处了一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和犯罪团伙。至1985年底,共审结经济案件24起,判刑28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18万元。
第四节 民事审判
清末,民事诉讼案件,由县知事兼理。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施行《大清民律草案》。财产诉讼案以诉讼财产价值收诉讼费。银10两以下收3钱,百两以下收3两,由败者缴纳。
1932年,资料记载:当事人不服昌邑县法院之判决而上诉之青岛地方法院的案件22件,已结18件,其中,驳回上诉的14件,变更原判的1件,废弃原判的2件,撤回的1件。上诉山东省高等法院的案件9件,全部审结。其中,驳回上诉的3件,变更原判的3件,和解的3件。
1935年,民国政府制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然后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任务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运用法律,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建国初期,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婚姻家庭纠纷。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婚姻纠纷急剧上升。1950年比1949年增加6.6倍。1953年比1949年增加3倍。1950年至1956年,县依据《婚姻法》规定,共审理婚姻纠纷案件4176件,占民事案件的79.8%。
1962年至1965年,县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处理婚姻家庭纠纷892件。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处理房屋、土地、山林、水利等财产权益纠纷89件,维护了社会主义所有制和社会生产秩序。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可依,民事审判工作受到了极大干扰,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无人过问,有些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造成了严重后果。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至1985年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县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地处理了民事案件2252件。
第五节 经济审判
1980年前,经济案件一直由民事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受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城乡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实施,经济纠纷增多。1981年4月,县法院建立了经济审判庭,依法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开展经济审判工作。1984年下半年,经济审判庭和各人民法庭开始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至1985年底,法院共审结经济纠纷案件837起,已办结的案件争议标金额共达561.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