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工商税收征收管理
征管制度
税务登记 民国时期,小商贩不纳税,亦不办理税务登记,经营大户(有字
号者)由商会颁发“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当时实行包征制,纳税户亦不办
理税务登记。
1945年9月诸城解放后, 人民政府即令工商业户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始准
营业。1948年10月,规定凡属从事卷烟制造(包括机制与手工制两种)和迷信品
(烧纸、黄表纸、神香、鞭炮、锡箔等)制造的厂户,均须将其住址、字号名称、
商标名称、工具数目、工人数目、每日产量填具申报表,检同商标三份,并觅取
两户以上铺保,经向当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领取登记证后,始准营业。
1949~1982年, 纳税单位只须向税务机关登记备案,不发登记证。1982年9
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办理税务登记的通告》后,始按统一规定进行登
记发证。诸城市1982年9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达3800余户,
1983年为4758户, 1985年9月为8173户,至1987年底,诸城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工
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共9577户。
纳税申报 建国初期,纳税户均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大户须按期以表格形
式(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个体工商业户则采取自行申
报, 税务机关按其申报数额和账簿记载结合其他纳税资料, 核定其应纳税额。
1964年,对国营企业和财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集体企业实行“三自纳税”后,
纳税单位仍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便税务机关对其纳税情况进行辅导
与监督。1983年后,代征人亦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1987年起,
诸城市税务局规定,个体纳税户一律填具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
根据纳税人或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纳税申报
时间一般为次月的7日内, 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间为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年度终
了后的35日内。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或假日,可以
顺延。
纳税鉴定 诸城自1956年4月开始, 对国营企业、基层供销社(包括专业商
店)和手工业合作社(组)进行纳税鉴定。1984年以前,纳税鉴定基本上采取分
户鉴定的方式,1984年以后,对纳税鉴定的单位一律要求按税种进行纳税鉴定。
1985年, 诸城县共有纳税户7133户,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144户,已全部
进行纳税鉴定;集体企业644户(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纳税鉴定的630户。1987
年,全市共有纳税户9577户,进行纳税鉴定的870户,其中,国营企业196户,县
以上集体企业264户,乡镇企业410户。
纳税辅导 建国后,对税源大、交纳税种多、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快、纳税环
节复杂、财会制度不够健全、办税人员不熟悉纳税业务、经常发生错漏、拖欠税
款的纳税户,在征收前专管员进行分户辅导。对生产经营业务及纳税事项大体相
同的纳税户,则抽出一定时间,由税务专管员进行定期集中辅导。在乡镇农村,
基层税务所则根据农村特点,采取经常辅导和集中辅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辅导。
纳税检查 清末及中华民国时期,因税源较少,加之采取包征制,诸城县政
府组织的纳税检查不多,但省级税务机关却每年一次(有时几次)派员来诸城进
行纳税检查。检查重点是烟酒税等国家税,地方税次之。
建国后的纳税检查,主要通过税务专管员日常检查、税收、财务、物价工作
大检查和偷漏税案件处理等方面进行。
税收、 财务、物价工作大检查,一般每年进行1~2次,有时3次,由市委和
市人民政府组织,以税务局为主组织实施,财政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银行、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企业主管部门抽调人员参加。纳税检查方法主要采用纳
税人自查、互查和税务机关重点抽查等。
1954年, 税务局重点抽查31个纳税户, 应补税额139794970元, 应退税额
108446800元; 1964年,抽查626个纳税户,应补税额5547元,应退税额237元;
1976年,抽查319个纳税户,应补税额186000元,应退税额38000元;1982年,抽
查79个纳税户, 应补税额82948元,应退税额1200元,并查出欠税43万元,截留
利润29万元;1985年,抽查485个纳税户,应补税额2962000元(包括国家能源交
通重点建设基金);1987年,检查4323个纳税户,应补税额为1 022000元。
偷漏税案件,每年都有,其作案方式各异。1955年,查获两起伪造“中央财
政部验讫”章案,4名案犯被依法逮捕。1960年,查获11起倒卖大牲畜偷税案,3
名案犯被逮捕。其他案件,均处以补税罚款了之。1985年,税务局查获偷漏税案
件20起 (税务局通报案件) , 补税罚款11万元, 其中最多的一起补税罚款
65851.65元。1987年,查获偷漏税案件1起(税务局通报案件),补税罚款14353
元。
发票管理 1982年前,发票一直由各用票单位自行印制或购用。
1983年5月,诸城县人民政府公布《诸城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规定一切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商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均应使用统一发
票。统一发票由税务局(或经税务局批准)统一印制、发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
得自行印发,也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1983年8月1日正式启用统一发票。
1986年10月1日, 山东省税务局公布《山东省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对发票
管理作了新的规定,健全了发票管理制度,杜绝了利用发票偷漏税款现象的发生。
税款征收 清代及中华民国时期,税款征收方式主要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包
征。清代,诸城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税种有田赋、课程旅店税、牙杂税、走税等,
当税、田房契税与豆船税尽收尽解,船伐税初为定额征收,雍正四年(1726)后
尽收尽解。
中华民国时期,除厘金税、烟酒税、印花税、货物税等由各专门机构按生产
经营情况采取查定或查验征收外,田赋仍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其他各税则采取定
期定额征收或包征方式。个别税种还采取代征方式。民国26年(1937),诸城的
所得税由邮局代征(因诸城未设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设上述三银行之县则
由银行征收)。
1943~1948年的税款征收方式,根据战时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对货物税采
取驻厂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对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则根据物价的变动情
况,有时从价征收,有时从量征收,从价征收时,征税估价由工商诸莒支局或滨
北工商管理分局(1946年改称第三分局)统一规定,按期(一般按月或按季)公
布,由基层征收机关执行。
建国后,根据大、中、小型工商业户的不同情况,对固定工商业户的工商业
税分别采取查账征收、 民主评议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3种方式;对货物税采取出
厂征收、 查定征收和起运征收3种方式。1952年11月,对离税务机关驻地较远之
小集市,驻有合作社(或门市部)之集市的临时商业税、摊贩业税、屠宰税、交
易税等4种税由合作社代征。另有3个小集市因无人代征而采取包税的方式进行征
收。1953年,试行商品流通税后,其税款征收亦采取出厂征收、查定征收和起运
征收3种方式。 1956年7月1日起,工商业税取消民主评议的征收方式,改为根据
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算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对所得税采取定计算率,随同
营业税按月征收的方式。
50年代,对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土烟叶、鞭炮等物品采取查验征收的方式。
1964年起,对国营企业及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的集体企业,实行“三自纳
税”的办法。
1979年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
方式和多种流通渠道的经济体系,针对变化了的经济情况,在税款征收方式上,
恢复了驻厂征收、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代征等税款
征收方式。1982年,停止驻厂征收,改为重点税源由专管员负责征收。1983年10
月1日起, 对个体工商业户和用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的零售环节
工商税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建筑税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诸城市支行代扣代缴。
1984年6月起, 对社队和个体(或联营)运输业户以及运输承包专业户的车辆运
输收入,统一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代缴营业税和工商所得税,国营、集体企
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零星车辆运输收入,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代征代缴营业税。同年底,诸城县税务局与工商部门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牲畜交
易税全部由工商行政管理所代征。 1985年10月1日起,对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
的国营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亦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是年起,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查帐征收方式。1987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
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违章处理 自古以来,欠税、漏税、偷税、抗税及不按规定履行纳税手续等
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建国后,根据违章表现,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不按规定期限纳
税的,税务机关限期催缴,并从规定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按
拖欠税款每日加收一定比例(一般5‰) 的滞纳金;对漏税、偷税、抗税的,除
追缴税款外, 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定倍数(一般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
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按
规定履行纳税手续的,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一定数额(一般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为保证税款征收,税务机关还发动群众,建立群众性的协税护税网络。1951
年,诸城县税务机关发展密报员39人(其中发聘书的27人),乡村税收员939人,
协税护税。1953年,境内有9个区成立区税收委员会,81个乡成立乡税收委员会,
791个村成立村税收委员会。 同时,发挥工商联合会和区工商联合分会、评议委
员会、复议委员会、同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帮助缉私护税。1964年,成立
协税组1235个, 发展协税员4127人,密报员10222人。是年,检举投机倒把、偷
漏税案234.2起,其中,重大案件5起,逮捕6人,补税罚款27140元。“文化大革
命”期间,协税组织遭到破坏。1979年后,各种协税护税组织相继建立。1983年,
境内22处公社均成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以查处辖区内偷漏税款案件。同年,
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工商业户,按行业、地段建立
纳税小组、评委会,有条件的村成立护税小组。是年,共检举偷漏税案件43起,
补税罚款4100元。
征管形式
清末至民国时期,工商税收采取分税管理形式,厘金税、烟酒税、货物税等
国税一般按税种设置征收机构,各征收机构独立工作,隶属省级机关。时境内设
有诸城厘税局、诸城货物税分局、诸城烟酒税稽征所等。牲畜交易税、屠宰税、
牙税、油税、当税等地方税由地方政府之赋税机构管理,其征管形式一般将税种
按行业结合行政区划(或地域)进行承包。诸城的牙税由包行者承包,屠宰税按
地域由承包人承包,承包者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征管。
民国27年(1938) 2月,日本侵略军占领诸城后,营、牲、屠、牙等税均实
行包征。
1943年,抗日民主政府废除包征制,对工商税收采取各税统管、巡回管理的
形式,对经营规模较大的工商业户则采取驻厂管理的形式。
建国后,1949~1957年,征管工作的重点是私营工商业,特别是资本主义工
商业。1952年,普遍推行工商各税的专责管理制度,在城镇按行业结合地段,在
农村划片包干管理纳税户。1953年起,采取按行业、按系统与企业主管部门对口
管理的办法,并且逐步由分税管理过渡到各税统管。1958~1978年,对国营企业
(包括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实行按行业、按系统与主管部门对口管理。对于
税务机关监缴利润的国营企业,实行税利统管。对农村税收,一般以税务所辖区
为范围,结合公社区划,划片包干,巡回检查,各税统管,对税源大的集市,逢
集时集中附近税务干部进行检查征收。1979~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
济政策的实行,诸城市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局面,税收征管形式也因地制
宜,采取了灵活多样的管理方式。1979年起,对重点税源采取驻厂管理(1982年
停止),在城镇采取行业管理,对农村税收采取分片管理和巡回管理等,对集贸
市场税收采取按业划市、分片包干、责任到人、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
式。另外,自1985年起,对涉外税收业务,在税务局内设涉外税收专管员,专门
负责涉外税收的征管业务。
第二节 农业税征收管理
征收方法
田赋按亩征收为历代相沿之制。清雍正四年(1726),丁银摊入地亩征收。
1945年诸城解放,公粮按亩负担,将土地按地级折成中中亩(以二年三季为标准,
确定全年产量180斤为一中中亩,1946年改为150斤为一中中亩)累进征收。时田
赋亦按中中亩征收(有时与公粮合并征收,但分开计算)。公粮征收由区公所根
据各村的土地亩数、人口多少分配公粮任务,各村按各户人口、土地等级及亩数
确定交纳公粮斤数,并规定每征一斤粮,随征一斤半柴草。
1949年,田赋、公粮合并征收,改称农业税,仍以征收粮食为主。1952年,
查田定产,农业税以中中亩计算征收改为按市亩定产(常年产量)征收。1954年
夏季起,农业税征收一般与国家粮食收购同时进行,并按先征后购的原则,先征
农业税。1985年起,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
价格计算折征代金(30%按原统购价格,70%按原超购价格)。对继续征收粮食
的,粮食部门亦按“倒三七”比例价格与财政部门结算,划转税款。
诸城市(县)农业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对以粮抵交金额结算的纳税人的
应纳税,财政部门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驻粮库(站)收税,对缴纳其他实物的
也可比照办理;对缴纳代金的,由村民委员会按乡(镇)规定的纳税时间,组织
纳税人足额缴纳。
纳税单位
以户为纳税单位起自唐代,延至民国。建国后农业税的纳税单位时有变化。
建国初期以户为纳税单位,1956年农业合作化后,农业税由农业合作社统一交纳。
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土地归集体所有,生产队为集体纳税单位。1981年起,农
村实行包产到户、大包干到户等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后,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
的合作经济组织,以集体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实行分户承包经营的,其总的税额
不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分别由承包户纳税;对其他纳税人则按其经营单位纳
税。
纳税期限
中唐时期, 每年分夏、秋两季按亩征收,并规定夏税不得过6月,秋税不得
过11月。民国时期,每年分春(上忙)、秋(下忙)两季征收,全年统一计算。
1943年7月诸城县抗日民主政府成立后, 仍沿旧制。建国后,农业税一般分夏、
秋两季征收, 全年一次结算。夏收较少的地区,可在秋季一次征收。夏征期为1
月1日至8月底,秋征期为9月1日至12月底。
违章处理
建国后,纳税人如用少报土地亩数等手段逃避纳税,即查明原因,补缴税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