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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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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初创1986年10月~1993年4月,为诸城市失业保险制度初创阶段。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诸城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按照标准工资总额的1%征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施救济的对象为宣告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工人、企业辞退职工。
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月发放给待业职工。发放标准为:工龄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其中工龄不满3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满3年不满5年的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5年及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其中第1~12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13~24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1986年10月~1993年12月,诸城市共征缴待业保险基金444.72万元。由于失业(待业)现象不突出,未出现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待业保险的作用发挥得不充分。
失业保险调整1993年4月~1999年1月,为诸城市失业保险制度调整阶段。根据国务院1993年4月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2年12月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诸城市将失业保险适应范围扩大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标准工资总额改为工资总额,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办理招工手续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失业保险保障对象,由原来的4类人员扩大到8类人员,即依法宣布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根据国家规定,经诸城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潍坊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待业保险待遇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
1994~1998年,诸城市共征缴失业保险基金1114.41万元,为53名待业职工发放待业保险金7.81万元。
失业保险完善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9月,山东省政府下发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诸城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缴费比例为参保单位按照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007年,诸城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294元,医疗补助金每人每月15元。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1999~2007年,诸城市共征缴失业保险基金10511.79万元,为15270名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4525.66万元。
诸城市1988~2007年失业
表21-15保险情况表
┌──┬───┬───┬────┬───┬──┐
│年度│参保企│参保人│基金收 │发放基│人数│
│ │业数 │数(人)│入数 │金数 │ │
│ │(家) │ │(万元) │(万元)│ │
├──┼───┼───┼────┼───┼──┤
│1988│228 │45244 │34.78 │- │- │
├──┼───┼───┼────┼───┼──┤
│1989│234 │46588 │53.91 │- │- │
├──┼───┼───┼────┼───┼──┤
│1990│234 │47588 │56.21 │- │- │
├──┼───┼───┼────┼───┼──┤
│1991│234 │50435 │64.26 │- │- │
├──┼───┼───┼────┼───┼──┤
│1992│234 │50435 │71.72 │- │- │
├──┼───┼───┼────┼───┼──┤
│1993│328 │50716 │129.73 │- │- │
├──┼───┼───┼────┼───┼──┤
│1994│378 │52386 │152.61 │- │- │
├──┼───┼───┼────┼───┼──┤
│1995│386 │55410 │222.34 │- │- │
├──┼───┼───┼────┼───┼──┤
│1996│392 │56846 │245.14 │- │- │
├──┼───┼───┼────┼───┼──┤
│1997│398 │56886 │241.72 │1.42 │15 │
├──┼───┼───┼────┼───┼──┤
│1998│466 │56886 │252.60 │6.39 │43 │
├──┼───┼───┼────┼───┼──┤
│1999│586 │66418 │472.73 │112.27│467 │
├──┼───┼───┼────┼───┼──┤
│2000│698 │75166 │648.02 │183.20│763 │
├──┼───┼───┼────┼───┼──┤
│2001│759 │78615 │506.19 │124.46│518 │
├──┼───┼───┼────┼───┼──┤
│2002│798 │82816 │508.63 │662.50│2060│
├──┼───┼───┼────┼───┼──┤
│2003│835 │87135 │800.03 │893.02│2777│
├──┼───┼───┼────┼───┼──┤
│2004│886 │93316 │1091.07 │935.73│2910│
├──┼───┼───┼────┼───┼──┤
│2005│998 │101638│1145.64 │611.20│1900│
├──┼───┼───┼────┼───┼──┤
│2006│1057 │107833│1464.63 │603.24│1876│
├──┼───┼───┼────┼───┼──┤
│2007│1057 │82676 │3706.52 │708.30│1999│
└──┴───┴───┴────┴───┴──┘
第五节工伤保险
1994年《诸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以后,诸城市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险处承担。2001年,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险处移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起实施,与之配套的有2003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工伤认定办法》、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4月下发的《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2004年1月~2005年4月,诸城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2005年5月以后,工伤认定重新由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诸城市伤残鉴定最初由劳动保险处承担,执行标准为1992年3月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标准(试行)》。1992年8月,成立诸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险处。自2001年起,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改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致残程度鉴定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为标准。自2007年5月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
经济转型期工伤保险制度1994年2月,诸城市政府下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在潍坊市各县市区中率先推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改为诸城市级统筹。
职工因公负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从工伤保险费中全额报销。工伤医疗期间,由企业照发本人原工资。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医疗终结,经鉴定需要护理的,分别按100元、80元、60元定额按月发给护理费。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新的退休费计发办法发给退休养老金,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待到达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本市5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标准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有供养直系亲属的,领取定期抚恤费及定期生活补助费。
1996年1月,《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发布实施。8月,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此后直至2003年12月,诸城市的工伤保险政策均依照上述办法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医疗期根据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工伤职工需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职工因工致残或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逐步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与之配套的《工伤认定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等法规政策规定,诸城市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由所在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及康复性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职工因工致残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其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诸城市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诸城市1994~2007年工伤保险人数
表21-16和工伤基金收支情况表
┌────┬────┬────┬────┬────┐
│项目年度│参保人数│工伤 │基金收入│基金支出│
│ │ │认定人数│(万元) │(万元) │
├────┼────┼────┼────┼────┤
│1994 │53676 │40 │57.7 │4.43 │
├────┼────┼────┼────┼────┤
│1995 │56015 │184 │68.7 │44.73 │
├────┼────┼────┼────┼────┤
│1996 │56015 │145 │88.43 │63.16 │
└────┴────┴────┴────┴────┘
续表
┌────┬────┬────┬────┬────┐
│项目年度│参保人数│工伤 │基金收入│基金支出│
│ │ │认定人数│(万元) │(万元) │
├────┼────┼────┼────┼────┤
│1997 │55359 │258 │146.84 │153.93 │
├────┼────┼────┼────┼────┤
│1998 │55686 │356 │116.14 │110.44 │
├────┼────┼────┼────┼────┤
│1999 │55431 │325 │185.66 │138.34 │
├────┼────┼────┼────┼────┤
│2000 │56013 │377 │182.70 │172.94 │
├────┼────┼────┼────┼────┤
│2001 │57324 │446 │223.36 │359.79 │
├────┼────┼────┼────┼────┤
│2002 │55394 │287 │240.69 │195.70 │
├────┼────┼────┼────┼────┤
│2003 │57017 │327 │256.95 │324.00 │
├────┼────┼────┼────┼────┤
│2004 │61226 │449 │300.81 │296.00 │
├────┼────┼────┼────┼────┤
│2005 │62284 │410 │516.28 │507.00 │
├────┼────┼────┼────┼────┤
│2006 │63431 │570 │613.58 │572.39 │
├────┼────┼────┼────┼────┤
│2007 │64883 │490 │728.13 │588.96 │
└────┴────┴────┴────┴────┘
第六节生育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诸城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育保险企业管理1998年5月前,诸城市女职工生育待遇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各自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中女职工产假,1988年8月前为56天,1988年9月起增加至90天。
企业管理向社会统筹过渡1998年4月,市政府印发《诸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自1998年5月起,企业按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4%缴至劳动保险处,作为社会统筹金,用于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一次住院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女职工生育时开支的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时所需的接生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药费据实报销。
2001年10月,《诸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实施,《诸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自行废止。
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根据2001年6月潍坊市政府发布的《潍坊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8月始,诸城市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范围为驻诸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业,以及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全部由企业负担,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2007年5月起,统筹范围扩大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企业。
女职工生育应到定点医院,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有关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诸城市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其定额标准为:剖宫产1350元,难产900元,平产450元。
女职工产假期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领取生育津贴。2002年8月~2007年3月,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与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07年4月以后生育的,生育津贴按生育女职工生育月份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诸城市2002~2007年生育保险
表21-17基金收支情况表
┌───┬───┬───┬────────┬───┬──┐
│年度 │参保 │基金 │基金支出(万元) │累计 │享受│
│ │人数 │收入 ├──┬──┬──┤结余 │待遇│
│ │ │(万元)│合计│医疗│生育│(万元)│人数│
│ │ │ │ │费 │津贴│ │ │
├───┼───┼───┼──┼──┼──┼───┼──┤
│2002 │55623 │110 │36 │12 │24 │74 │128 │
│(8~ │ │ │ │ │ │ │ │
│12月) │ │ │ │ │ │ │ │
├───┼───┼───┼──┼──┼──┼───┼──┤
│2003 │57623 │326 │325 │96 │229 │74 │1075│
├───┼───┼───┼──┼──┼──┼───┼──┤
│2004 │59851 │361 │385 │129 │256 │51 │1286│
├───┼───┼───┼──┼──┼──┼───┼──┤
│2005 │60369 │529 │501 │134 │367 │79 │1325│
├───┼───┼───┼──┼──┼──┼───┼──┤
│2006 │60986 │571 │567 │116 │451 │83 │1175│
├───┼───┼───┼──┼──┼──┼───┼──┤
│2007 │63086 │792 │598 │120 │478 │276 │12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