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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 退休 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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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离休退休退职

第一节离休
1978年6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初步建立起干部离休制度。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干部离休制度得以确立和完善。
国家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离休范围包括: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军队干部;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在敌占区从事党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民主党派,以后-直拥护共产党、坚持革命的干部。
离休干部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人群。至20世纪90年代末,诸城市离休干部的人员数量已基本不再增加,而且随着时间推移,部分离休干部相继故去,人员数量逐年减少。至2007年,诸城市尚有离休干部610人(含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二节退休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下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在全国建立起干部退休制度。诸城市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后,享受一定待遇以终养余年。
至2007年,诸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共有退休人员6895人。
第三节退职
诸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年龄、工龄或个人缴费年限方面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组织批准后退出生产或工作岗位进行休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和补偿。
至2007年,诸城市尚有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退职人员238人。此外,诸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尚有按山东省《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问题的通知》规定重新落实政策的20世纪50、60年代被精减回家的人员120人左右。
第四节生活待遇
离退休费1993年第四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均按同条件在职人员标准增加离休费。自2006年7月起,改按高于退休人员的定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退职人员,均按定额增加退休费。
护理费1988~2007年,诸城市多次调整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45元,逐步提高到51元、70元、100元、200元。至2003年,所有离休干部均发放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至2007年,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除此之外,离休干部还享受特需费每人每年12元。
公用经费和活动经费为妥善解决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的有关问题,山东省人事厅、老干部局等部门出台专门政策,要求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预算形式解决离休干部公用经费和退休干部活动经费。2003年,诸城市离休干部公用经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退休干部活动经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上述两项专用经费,由所在单位留用一部分,市老干部局、人事局留用一部分,专款专用。
退职人员待遇2007年,重新落实政策的20世纪50、60年代被精简回家的人员,其待遇为人均每月500元左右。
第五节优抚待遇
诸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享受的优抚待遇,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病假待遇等几项内容。
丧葬费1989年9月,诸城市修订干部丧葬费标准,由原来的每人240元提高到500元,仍包干使用,节约剩余部分归死者家属。至2007年仍执行此标准。
一次性抚恤金1988~2004年9月,诸城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仍执行1986年7月制定的标准,即病故按其病故时10个月的基本工资、因公牺牲按其牺牲时20个月的基本工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要求,自2004年10月起,诸城市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精神,自2004年10月起,诸城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遗属补助1986年,省人事局、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并先后于1990年、1996年、1999年调整遗属补助标准。按照1999年标准,死亡人员遗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按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口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的、或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或因公死亡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在上述标准数额基础上分别提高50%、30%、20%。
诸城市自2001年1月起执行1999年调整后的省定标准。境内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遗属如系非农业户口,死者系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156元;死者系因公死亡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188元;死者系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203元;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234元。
2005年11月,山东省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差别。城市范围内的遗属不再分农村居民、城镇居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其他不变。
2007年,根据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的意见,自2008年1月起,诸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35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补助的标准随之进行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死者系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235元;死者系因公死亡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282元;死者系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306元;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的,其遗属享受遗属补助的标准为每月356元。
病假待遇1988~2006年7月,诸城市干部的假期待遇,一直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
2006年第五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原有规定已不能适应现行工资制度需要。诸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出台《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等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自2008年3月24日起,工作人员1年内病假累计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全额。工作人员1年内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不超过6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全额。工作人员1年内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且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时间不论长短,不扣发基本工资。工伤人员在工伤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伤治疗期满病情稳定后,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累计病假超过1个月的,超过1个月以外的病假期间,当前补贴项目中的考勤奖、目标奖、交通补贴、浮动工资、教护龄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不再发放,其他补贴项目继续发放。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1年内累计病假超过1个月的,超过1个月以外的病假期间,按有关规定扣除相应津贴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