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 重要文件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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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印章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
潍政发[1984年]8号
关于启用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人民政府印章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根据省政府鲁发[1983] 115号文件关于对我市市区设置方案的批复,省政
府制发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潍坊市寒
亭区人民政府”印章各一枚,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启用。特此通
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决议]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决议。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坊子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潍坊市坊子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区地方志
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巩福庆同志受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区地方志工
作情况的汇报》,经过审议,原则同意这个汇报。
会议认为,编修地方志,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优良文化传统,具有“教育、资
政、存史”的重要作用,对于各级领导全面系统地认识区情和乡镇情,鉴往知来,
发挥我区经济、文化的优势,开发新的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振兴坊子,都
有着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近两年来,我区地方志工作在各级党政部门的关怀和支持下,经过地方志工
作者的积极努力,已经有了初步基础,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要在1992年以前
完成5部区年鉴、 1部区志、9部乡镇志和几十部区分志,任务还是十分艰巨的。
因此,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浩繁的文化建设工
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把地方志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千方百计地帮助史志部
门配备必要的史志工作人员,并且不得随意调动,尽量保持稳定。在资金方面也
要尽力解决必要的经费,确保这一工作顺利进行。社会各个方面都要支持地方志
工作。史志工作者更要发扬成绩,增强信心,克服困难,开拓前进,以富有成效
的工作,开创我区史志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决定]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文件
坊政发[1989]64号
潍坊市坊子区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切实搞好我区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我区的
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重要意义
建区以来,我区农业生产发展较快,但是近几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向
农业投入的资金还不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农产品的供求出现新的矛盾,农
业形势日趋严峻。大力发展农业,增加农副产品供给和农业发展后劲,已成为当
前一项十分重要的经济和政治任务。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是针对当前农业发展中
存在的突出问题而采取的重大措施,是向农业“倾斜”的具体行动,也是治理经
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必将对促进农业的发展,巩固和
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发挥巨大的作用。区、乡(镇)两级政府和各个
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百分之十。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
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百分之七十。
(三)耕地占用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百分之五十用于
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农业税附加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十。
(六)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百分之二。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议价粮油(不含议转平)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提取百分之一。
(九)从乡镇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百分之十上交乡镇财政的资金中,按百
分之五十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中,按不少
于百分之二十提取。
(十)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原已开征和提取的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2、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 、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只零点三元)提
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
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
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
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业税附加、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
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
缴乡镇财政所。
(四)黄烟技术改进费,由山东省烟草公司潍坊市区公司提取,并按应提取的
金额返还区财政局。
(五)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
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六)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七)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区供销社负责提取,按原定分成比例专项解缴同级
财政部门。
(八)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另一半由市、区食品公
司按实际屠宰头数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四、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
上述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按山东省财政厅制定的办法
执行。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
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
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完成征集和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
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增强农业发展后劲,重点支持粮、棉、油生产的原则使用,
其主要投向为:
(一)农田水利建设,土壤改良和土地垦复;
(二)农业技术推广;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四)粮食的提价补贴(限于农林特产农业税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增产粮、棉、
油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五)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六)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等实行专款专用,
取之于哪个项目,用之于发展哪项生产。
六、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
我区农业发展基金,实行区、乡(镇)两级所有、两级管理的体制。
(一)区管理的:从区级及区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
占有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农业税附加留区的部分;从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
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生猪生产扶持金区级征集部分。
(二)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部分;耕地占用
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农业税附加区政府规定留乡镇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
分;其他由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农业发展基金,具体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区政府在区财政局设置专门
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要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制度,有的要纳入预算
管理,列收列支;所有资金都要先收后支,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财
政部门要建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
(一)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应根据上年基金数额和本年度确有把握的基金来
源,分别按照区、乡两级政府确定的投向重点,由有关业务部门提报开发项目和
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汇总平衡,分别报区、乡政府审查批准。经批准的开发项
目和投资,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使用情况。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
接经济效益、又有偿还能力的,都要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实行有偿支
持,周转使用。
八、本实施意见与有关部门的未尽事宜,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作具体
规定。
九、本实施意见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是本区过去与本实施意见
不一致的规定,均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各乡镇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
应的具体实施办法。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坊子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文件
坊政发[1989]27号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坊子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驻坊子上属有关企业:
现将《坊子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

潍坊市坊子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充分发挥我区资源优势,促进我
区矿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乡镇集体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潍坊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给合坊子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部门,对乡镇、村办集体、联合体和
个体采矿,要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
扶持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
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和用作
抵押。
第四条凡在本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国营、集体、联合体、
个体以及外资企业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坊子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代表区政府依法主管本区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采、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
规、法令、方针、政策等;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负责本区范围的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的有关工作;掌握本地区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矿
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组织交流矿管工作经验;完成区政府及上级主
管部门授权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六条乡镇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站(公司),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矿产管理局的
领导下,依法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认真贯彻
执行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乡镇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定期向乡镇政府和区矿管局报告有关情况;参与调处矿界
纠纷,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止违法开采;按时收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
理费;按时填报有关业务报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价格、结算手续
实施管理权和检查权。
第七条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村办集体、联合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必须服从和接受各级矿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矿管人员执
行公务。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乡镇、村办矿山企业向矿管部门申请采矿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
2、有合理的矿山设计和开发计划(附矿床和拟开发区域坐标位置示意图);
3、有一定的生产能力,相应的设备条件和技术力量;
4、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洪排水、排污措施;
5、与国营矿山和其它毗邻的采矿企业必须有明确的矿界;
6、 必须有土地、林业部门依照《土地法》和《森林法》批准的占地、占林
手续,并有复田和补偿复林的计划措施。
第九条个体采矿原则上参照上述条件办理,但必须有正式承包合同,有健全
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充足的开发资金。
第十条对虽具备本办法前两条规定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采矿:
1、 国家规划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
在地区,自然保护和重点风景区(点);
2、港口、机场和国防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3、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4、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6、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一条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由区矿管局审查,报市矿管局复核批准后
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矿管部门备案。
村及村以下集体、联合体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证府审查,
报区矿管局审批并发放临时采矿许可证。
开采煤炭资源的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分别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有市、
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确定开采范围;有市、区煤炭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对矿井设计进行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
批,有省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址变更需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对个人自采自用的少量沙、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但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区和规定数量采挖,不准乱采、
乱挖,不准出售。
第十二条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
体采矿者,必须按照规定向公安局、劳动局、工商局、环保局申请领取《爆破作
业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环保证明》,亦可开采营
业。
第三章开发和管理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划定的批准矿界和区域进行
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的矿山企业范围内开采。
第十四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在矿管部门限期内拒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以
及超期使用作废的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经营矿产资源的,银行将取消其帐户,
拒绝结算业务,矿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好矿产资源,合理开采,认真执行“采剥并
举、剥离先行”的原则。贫富兼采,提高资源回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
挖。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已批准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要在资金、供电、物资供应等方面予以照顾,提供方便。不准巧立名目乱摊派、
乱集资、乱收费。各村民委员会对矿山企业所征用的土地,应按规定收取土地使
用费和青苗补偿费,不得无理刁难,阻碍矿山建设和正常的采矿生产。
第十七条对国家统一收购的黄金、白银、宝石、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
属、非金属矿产品及地下挖掘出的古文物,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销售渠道交售。
第十八条乡镇、村办集体、联合体和个体采矿者所采出的矿产品,可在区矿
产资源管理局的监督管理下,自行开展经营业务,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和矿
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和价格,使用统一发票,严禁任意涨价或降价竞销。
第十九条凡外地来我区洽谈矿产品贸易等,各乡镇、各部门及矿山企业及个
体采矿者,应主动搞好经营协作,但必须经区矿管局许可,并统一办理对外经营
手续,由矿管部门根据资源场点、运输道路和供货条件等分配到各矿,共同承担
任务,以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国营矿山、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资
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乡镇、村办集体、联合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还必须缴纳
资源管理费。其具体数额及收缴办法由矿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办法
第二十一条对未取得开采证或使用过期作废的证件开采营业的,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处以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环的,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越批准开采区域采矿者,责令退回本开采区域内,赔偿损失,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越界区域开
采,造成资源破坏或重大事故的,由发证单位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买卖、出租或转让采矿权,以及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资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酌情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对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和拖交。
第二十七条干扰、阻挠矿产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正常工作和侮辱、殴打矿产资
源管理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
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管理办
法》、《潍坊市矿产资源管理监督暂行规定》中授予县级的权限,由区矿产资源
管理局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以前的本区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文件
坊政发[1989]73号
关于印发《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抓廉政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了把廉政建设的责任层层落实到各级负责人身上,做到责任明确,齐抓共
管,一级抓一级,切实抓出成效来,经区政府研究,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制
定了《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抓廉政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落实。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区政府各部门的廉政工作进行大胆监督,并结合本单位
实际情况,制定出本级政府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在工作中有什么
好经验,请及时向区政府汇报,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本暂行规定。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日
区政府各部门负责人抓廉政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我区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持和
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提高政
府机关在人民群从中的形象和威望,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
定本规定。
一、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中央提出的“两手抓”的方针,切实把廉政建
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议事日程。在研究、部署和检查总结业务工作的同时,
要研究、部署和检查本系统、本部门的廉政工作,并确定专人分工定期了解和分
析廉政工作的开展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从根本上防止和克服
腐败现象的发生。各单位进一步完善廉政制度,并将修改后的制度报区政府和送
监察局备案,以备检查执行情况。
二、廉政工作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管一级层层负责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抓班子成员;其他负责人抓分管的科室;科室负责人抓本科室的工作人员。哪个
层次发生不廉洁现象,所分管的领导应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不能置若罔闻,听之任之。
三、政府各部门负责人都应带头做廉洁勤政的模范。既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
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坚决做到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秉公尽职,不
以权谋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又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树立高度的责任
感和事业心。要有高度的创业志向,为发展经济,振兴坊子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各部门领导班子,要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制定自我监督、相互监督
和群众监督制度。 要参照区政府坊政发[1989]1号文件《关于政府领导成员廉
洁勤政规定》的内容,制定出各自的廉洁“小立法”,并向广大干部职工公开,
让群众监督执行。要充分发挥监察室和监察员的作用,支持其工作。在半年和年
终工作总结时,要围绕廉政工作主动征求群众意见,自觉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接受监督。发现领导成员有违纪问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政府和监察局。
五、部门负责人要抓好对工作人员的超前检查和教育工作。既要对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又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经常的法制、政纪教
育;既要查处违法违纪的,又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既要抓好全心
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又要在容易发生行业和部门不正之风的方面警钟长
鸣。通过卓有成效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学有榜样,行有方向,真正把机关建设成
为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机关。
六、实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务活动透明度。特别是主管人、财、物的部门,
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如录用干部、招工、招生、大中专毕业生分配、
晋级、晋职、“农转非”、“军转干”安置以及物资、资金、住房分配等容易引
起群众议论的热点问题,要把应予公开的办事规章、程序、结果,通过各种形式
及时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该办的不得刁难不办,不该办的不能徇私舞弊,
切实防止个别人或少数人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
七、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在对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
为进行调查或审查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予主动配合和协助,包括人员、车辆和
临时性的办公用房等。必要时,部门负责人要听取案情汇报,参与研究,以便于
统一思想,做好案件后期处理工作。
八、对犯错误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严肃处理,对政法部门已作出法
纪处分的,单位或部门要在两个月内作出政纪处理,工作人员受到政纪处分,本
部门要按处分决定认真落实,不得拖延、变更或无故不执行。对司法部门或行政
监督、经济监督部门的处理落实情况要在一个月内书面向审批机关汇报。案件处
理后,分管领导要做好犯错误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使他们尽快认识错误,改正
错误,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九、上述规定,作为部门负责人年终述职和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上
述规定执行好的,可作为评比先进个人或先进单位的一项条件;对执行不好的,
要视情况令其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
1、本身不廉洁,有严重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2、 在分管的工作和部门范围内,对出现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听之任之,不
采取措施解决,从而造成恶果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 在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案件工作中,设置障碍,干扰办案或有意隐瞒重大
问题,袒护、包庇违法违纪的;
4、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