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方志资料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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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人民法院领导成员
党组书记、院长:彭桂东
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杨一梅(女)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友智王春东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付永玲(女)
党组成员、政工科长:路修稳
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王洪江
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秦丽娟(女)刘文涛
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张敬礼
招远市人民法院下属单位负责人
政工科科长:路修稳
执行局局长:张敬礼
副局长:张学军侯春雷
招城法庭庭长:宋吉彬
开发区法庭庭长:宁宝坤
玲珑法庭庭长:王海涛
金岭法庭庭长:吕绍敏
齐山法庭庭长:刘福东

【机构设置】2015年,招远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有10人。内设机构23个,其中正科级单位2个,副科级单位6个,股级单位15个。执行局,正科级单位,下设执行局办公室、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人员配置24人;开发区人民法庭,正科级单位,配置3人;政工科,副科级单位,配置2人;信访办公室,副科级单位,配置5人;招城法庭,副科级单位,配置6人;玲珑法庭,副科级单位,配置3人;金岭法庭,副科级单位,配置5人;齐山法庭,副科级单位,配置5人;立案庭,股级单位,配置10人;刑事审判庭,股级单位,配置6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股级单位,配置3人;民事审判第一庭,股级单位,配置6人;民事审判第三庭,股级单位,配置5人;民事审判第四庭,股级单位,配置3人;商事审判庭,股级单位,配置7人;行政审判庭,股级单位,配置4人;审判监督庭,股级单位,配置2人;技术科,股级单位,配置2人;法警大队,股级单位,配置7人;审判管理办公室,股级单位,配置3人。办公室,股级单位,配置9人;研究室,股级单位,配置2人;监察室,股级单位,配置1人。

【概况】2015年,招远市人民法院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按照"四四五六"(第一个"四"是实现四项任务,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第二个"四"是加强四位一体建设,即业务立院、管理治院、文化兴院、科技强院;"五"是实现以让人民满意为核心的五个满意,即让人民满意,让市委满意,让业务上级满意,让人大及社会各界满意,让干警及家属满意;"六"是重点抓好六项工作,即服务大局、维护稳定、保障民生、公正司法、司法公开、队伍建设)工作思路,不断加强审判执行各项工作,为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富美文明新招远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6358件,审(执)结7102件,诉讼标的额12.5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8.61%、10.88%和140.80%,结收比111.70%,存案数同比下降6.26%。各项工作得到各级各部门的充分肯定,在全市万人评机关、人大代表评议、行风评议三大评议中名次创历史新高,分列第6、第7、第10位,被招远市委、市政府评为"先进单位",被山东省文明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授予"省级文明单位""全省法院驻京信访值班工作先进集体""人民陪审员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等称号,行政审判庭获全省法院集体二等功,法官吴晓慧被授予"全省优秀法官"称号,法官孙学德被授予"全省法院驻京信访值班工作先进个人"称号,并记二等功;《双向通道:基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衔接模型》获最高法院征文二等奖,微电影《法官姑父》获第二届全国微电影大赛"十佳"称号,干警创作的剧本《苹果又红了》获最高法院"法院题材影视剧本征集活动"优秀奖。

【忠实履行审判职责】2015年,市法院审结各类刑事案件492件,判处罪犯657人,同比分别增加19.42%和30.62%。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审结抢劫、强奸及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案件86件127人。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案件7件14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审结涉毒品案件64件74人。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审结14件29人。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审结7件12人。大力推进轻刑快审改革,审结轻伤害、危险驾驶等轻微犯罪案件97件,平均审限9.6天。审结各类商事案件713件,同比减少5.88%;结案标的额3.06亿元,同比增加155%。其中审结买卖、运输、租赁、加工承揽等合同案件122件,制裁违约欺诈,维护市场诚信。审结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等金融案件561件,依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审结土地使用权转让、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等案件30件,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审结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教育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3287件,同比增加22.02%。加强诉讼调解的同时,在劳动、医患、妇女权益保障、交通事故赔偿等领域推行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建立诉调对接平台,诉前化解纠纷46件。审结行政案件101件,同比上升13.48%,56件因非访拘留行政案件全部稳妥审结。全年共实际执结案件918件,执结到位财产3.91亿元。建立"点对点"网络查询专网,与全省23家商业银行开通查询专线,共查询信息8321人次,反馈结果5457条,金额2043万元。加大信用惩戒力度,将1997名"老赖"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开曝光,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罚款25人、拘留178人。
【服务大局保障发展】2015年,市法院围绕市委"建设富美文明新招远""建设法治招远"目标和中心工作,在服务大局中积极主动履责,推动"依法治市"进程,为招远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利用审判数据资源做好前瞻研判,围绕改制企业股东股权变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等难点、敏感问题开展调研工作,为政府决策建言献策,多篇调研报告及司法建议获市主要领导批示。在市委坚强领导、市中院指导下,圆满完成"5·28"邪教杀人案受害人家属善后工作。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市政府在烟台市率先出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并列入科学发展观综合考核。到市人社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授课5场次,邀请最高院行政庭审判长为全市领导干部授课。市人社局负责人积极出庭,有效促进执法规范化和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服务地方支柱产业发展,远赴新疆、广东、河南等地妥善保全涉及招远市黄金、电子、轮胎等重点产业案件147件,保全标的额1.92亿元;发布《以案说法宣传册》;就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提出司法建议42条,增强企业维权能力。发布《民事审判白皮书》,分析社会运行反映到审判领域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助推法治招远建设,增强公民法治意识,防范法律风险。

【维护稳定促进和谐】2015年,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涉诉信访体制改革精神,推行"阳光信访",实现依法维权与维稳的有机结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实现敏感时期"零上访""零登记"。依托"法律区长"网格化服务网络,以63个"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室"为主要平台,通过法律宣传教育咨询、指导参与基层调解、立案"预登记"调解、巡回审判、化解涉诉信访五项职能,对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在诉前大力开展以立案"预登记"为重心、以"大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主要途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各"法律区长"指导、参与化解基层纠纷800余件,协助镇政府做好特殊群体稳控、化解疑难信访案件30余起,获得群众好评。在全市法院率先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确定首批4家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的25名律师到法院轮值开展代理申诉工作,为申诉人免费提供案件咨询、法律释明、化解息诉等法律服务。积极探索诉访分离,强化错案纠正、终结案件移交机制,纠正错案11件,终结移交12件。在全市法院率先建立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完善院、庭长接访,接待群众来访197人次,来信42件次,涉诉信访量同比减少11.8%,化解重点信访案件54件。

【保障民生力求满意】2015年,市法院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解决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以实行立案登记制为契机,进一步完善便民利民举措。投资320万元,建设职能完善的院诉讼服务中心、玲珑及齐山诉讼服务站,按照"审判职能更加强化、干部队伍更加优化、物资装备更加先进、法庭文化更加鲜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标准打造"民生法庭",升级换代案件信息查询系统,5个基层法庭全部实现远程电子签章、就地查询个案情况、打印案卷材料。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解决立案难。5月1日,开始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5~12月受理案件数同比增加4.62%。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适用率达67%,同比提高19.35个百分点。进一步完善63个"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室"软硬件建设,方便群众就近开庭诉讼,依托"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室"巡回审判249件、就地化解纠纷290件。完善诉讼费减缓免制度,为15名困难当事人减缓免诉讼费8.85万元,为特困当事人办理救助52件,救助金额140.57万元。加大对涉及民生的食品、药品、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共计判处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7件14人,判处涉毒犯罪54件62人。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执结涉民生案件258件,标的额514万元。

【业务创新提升公信】2015年,市法院推进严格司法,构建规范化建设体系,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努力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业务目标。在全省法院首推诚信承诺体系建设,法官、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明确诚信承诺内容、形式、责任,3248件案件开庭审理时进行诉讼诚信承诺。加大对作伪证、假证、藐视法庭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一名当庭辱骂殴打法官的当事人行政拘留15日。加强司法规范化建设,规范化文件涵盖程序、实体、形象和管理,所有工作环节均对照标准进行质量"体检",干警的规范化意识明显增强。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实行"1+1"简易模式和"1+N+N"团队模式,16名主审法官和4个合议庭独立签发法律文书,对办案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试点以来,主审法官和4个合议庭审结案件数量占全院同期结案总数的63.7%。缩减审委会研究案件范围,研究案件同比减少16.13%。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变"审核把关"为"亲自审理",全年院长主审办案59件、参审142件,庭长主审办案2684件、参审500件。完善司法评估拍卖机制,利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完成首例自主操作网拍案件,成交价格259万元,溢价率25.73%。

【司法公开拓宽广度】2015年,市法院加快公开进度,拓展公开广度,增加公开深度,进一步接受各方面监督,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将案件事实认定、裁判说理、法律适用等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8340份,发布执行案件信息3421条。全面升级外网、微博、微信、微视频,建成网上直播法庭,实行庭审全程录音录像,通过互联网视频直播案件庭审29场次,运用官网及微博、微信新媒体发布权威信息1243篇。召开新闻发布会5次,先后发布多项业务创新举措。建院以来首次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10人获"优秀人民陪审员"称号,并指导人民陪审员成立山东省首个人民陪审员协会,探索将人民陪审职能向前后延伸、纵深拓展,形成"陪调、陪审、陪执、陪访"的大陪审格局。人民陪审员与"法律区长"共同接待来访群众600余人次,诉前化解基层纠纷290件;参与审理案件1595件,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达到100%;参与执行案件67件,执结率达到83%;参与信访听证5件,参与化解重点信访案件8件,被省高院授予"全省人民陪审员工作成绩突出集体"称号,并代表全省基层法院进行经验交流。利用"6·26"国际禁毒日、"12·4"国家宪法日等特殊时点,邀请社会各界人士1200余人次走进法院,参加集中宣判、观摩庭审、座谈交流,亲身体验法治文化。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通过开放庭审、以案讲法、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最大限度发挥裁判导向作用及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制作《今日招远》法院专刊,做好"平安金都"电视专题,扩大和增强普法教育的辐射面、渗透力。
【队伍建设强化素质】2015年,市法院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提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平,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院队伍。以廉洁司法教育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活动、纪律作风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为载体,扎实推进队伍思想建设、能力建设、作风建设、文化建设、廉政建设。强化教育培训和岗位锻炼,以提升庭审、裁判文书质量为核心,以"周末文化大课堂"为平台,开展法官论坛、个案教学、专家讲座22场次;举办审判实务、司法警察实战演练等各类培训班4期,培训干警120人次。春节后上班第一天组织干警面向宪法宣誓,坚定法治信仰,恪守司法良知。开展"公德、孝德、爱德、美德"四德法官评选,远学邹碧华近学身边法官,以榜样的示范作用带动全院形成勤勉敬业、无私奉献、创先争优的浓厚氛围。开展书记员技术比武大赛,奖优罚劣。坚持守土有责、敢于担当,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确保法官清正、法院清廉、司法清明。组织全院125名在职在岗干警进行述职述廉。出台《廉政约谈暂行办法》,规定约谈情形、内容、方法。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回访案件当事人120件次。

【自觉接受监督】2015年,市法院进一步健全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交办、审核、通报制度,办复建议、提案3件,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采取寄送工作汇报、座谈、走访、致电等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联系,主动征询意见建议,全年寄送信函870封,召开烟台市、招远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2次,征集意见、建议42条,均反馈落实整改情况。邀请人大代表观摩庭审200人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执行工作情况,并认真落实审议意见。接受烟台市人大常委会视察1次。受理市纪委批转信件13件、中院及院长督办案件28件,由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分管领导调度督办。受理信访局转办信函36件,由信访办跟踪督查、落实限期处结责任,全部在 5日内将处理情况做出书面反馈。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与媒体沟通,及时发布司法信息,接受舆论监督。充分发挥两微、两网作用,畅通民意沟通渠道,办理四级法院举报网站来信28件,全部做出规范回复。回复中国金都政务网市民对话留言59条,反馈89000热线情况31条。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金象泰小区地下停车场向陈某甲、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8克,收取毒资1600元。另外,被告人李某还向于某某、张某乙、陈某乙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金象泰小区被招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查扣毒品共计240.92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为248.92克。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其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证人张某乙、陈某乙、于某某等人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虽然被告人予以否认,但从被告人李某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各证人证实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240.9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招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招远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招远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1台,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产品型号为福田4LZ-5F1,金额为860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厂牌型号为4LZ-5F1,价税合计为119500元。在2014年5月28日至6月8日,原告跨区作业收割小麦期间,该收割机行走带多次断裂,并存在变速箱输出轮故障等问题,原告在河南台前服务站等处多次维修。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拒绝。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收割机放在被告仓库,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招远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及经济损失11.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9日,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撤销对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更换审判人员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没有加盖生产许可证标志和认证标志且在维修时故意拖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和经济损失的3倍,计款447000元,并在规定时限内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车手续、产品合格证、三包服务凭证、维修记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维修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委托市法院技术科、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均无法完成法院提出的委托事项的鉴定,予以退回。根据本案的案情,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予以释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原告坚持要求被告3倍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告3倍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3倍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招远市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名录载明:股东为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5%。2011年10月19日,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年检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10月30日,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借款147万元,由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偿还1144881元,余款325119元未还。2010年2月27日,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和招远市某金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原告和招远市某金矿均未还款。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于2011年3月8日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借款300万元,2011年2月20日前的利息72000元,并承担本金300万元自2011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3545%计算的逾期利息。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市某金矿对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原告和招远市某金矿均未主动履行该判决,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向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付给该信用社借款及利息1503496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31376元、申请执行费33633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2日成立清算小组,并提供一份"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定",被告王某某称其不清楚是否成立清算组,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称被告的主要财产已被招远市某金矿占用,资金和账目也被该矿工作人员带走。另查明,杨某某、孙某某均系招远市某金矿的工作人员。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照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偿还被告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秦家信用社的借款本息182861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1376元、申请执行费33633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1828615元及案件受理费31376元、申请执行费33633元,但原告要求支付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的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四位股东应否对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该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主张已成立清算小组,而被告王某某称不清楚是否成立清算小组,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依法公告且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故被告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开始清算。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杨某某、孙某某均主张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监管,而原告和被告姜某某、王某某均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由招远市某金矿控制,虽然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可以认定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并未灭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无法清算,故原告以四位股东怠于清算为由,要求四位股东对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公司无法清算,要求四位股东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及利息1828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1376元、申请执行费336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91元,由被告招远某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1元,由上诉人招远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第三人招远某金矿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案】原告为被告处的参保职工。2010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8月6日至8月16日,原告在烟台山医院住院10天。原告住院和治疗伤病共花费医疗费14673.74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烟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烟台市人社局受理后做出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维持烟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仍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原告遂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招远市人民法院以工伤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为由只支持了原告除工伤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4673.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招远市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参保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未给付原告工伤待遇直接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是招远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招远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发生分歧,后经过司法程序才确认原告的伤害为工伤,因此第三人并非怠于履行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也就是说第三人并非故意违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申请期限的规定。另,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原告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根据权利义务对价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期间第三人亦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有权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负担。被告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承担。
(撰稿:巩晓燕审稿:杨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