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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调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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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调 解

新中国成立前,村人遇有纠纷,主要由本族德高望重的人进行调解,本族以外的纠纷由村会或"地方"负责调解,主要依据乡规民约和风俗习惯进行调解处理。人民政权建立以后,各区公所设专职调解助理员,负责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新中国成立后,法律逐步健全,成立人民法院,配备民事干部,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和审理民事案件。同时,区、乡、村逐步建立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小组,区设民政助理,负责民间纠纷的调处。20世纪50年代,村设立了调解小组,选择德高望重、政治觉悟高、说话办事能力强的人员,接受县法院培训和指导,对民间纠纷进行说合和调解。1958年实行人民公社后,社员产生纠纷,由公社、大队、生产队进行调解,无论事主找到哪一级,都积极给予解决,一方解决不了,可多方协商解决。1970年4月25日,大队革委会对2户村民过路纠纷进行调解。1971年11月10日,界河公社革委会致函马连沟大队,要求对1户村民养老工分问题进行解决。1972年11月13日,大队对2户村民打架进行调解。
20世纪70年代末期,招远县开始组建调解网,公社设有司法助理员,大队设有调解委员会,人员3人。马连沟村调解主任一职从1978年至1998年,一直由支部委员兼任。人民调解组织负责一般民事纠纷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调处,按照"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就地解决"的方针,尽量确保纠纷不上交、矛盾不激化。1980年8月5日,郝希玉会同公社司法员王喜祥、调解片长孙聚亭,对2户村民宅基地纠纷、2户流水纠纷进行调解,达成三级调解意见,大队监督执行,有效化解了社员间的纠纷。1980年8月5日,公社协助片、大队调解一起赡养案,大队调解主任刘善本有病,副主任郝希玉参加,大队党支部副书记王在君在场,并向他们作汇报,都做了记录。1980年12月19日,界河公社行文,同意处理意见,并由大队监督执行。1984年2月27日,大队对建宅院多占过路一事进行调解。同时,对一些村、镇调解无效的纠纷,交由人民法院调解。1985年1月30日,招远县人民法院(85)法民辛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2户村民山墙、院墙权属发生争执一案进行调解。
1988年,村里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把调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统一管理。村调解组织接受镇司法所培训和领导,配合全村治安工作,依照法律和民情,化解纠纷,维持稳定,每年化解民间纠纷数十起,从未出现矛盾激化引起犯罪现象。1992年,开展村级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全体调解人员接受正规培训,在村委会设有办公场所,确保纠纷随发生随调处,不积压不激化。1998年,马连沟村被中共招远市委、招远市人民政府评为调解工作红旗单位。1999年后,康学成接任调解主任,辛庄镇包村干部兼任村调解员。人民调解是法律规定的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主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易于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同时,因为农村调解工作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在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的矛盾,增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各种组织之间的团结,加强三个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进入21世纪,调解委员会按照上级要求,除接受群众要求调解的纠纷外,每年对隐性纠纷进行排查和调处,使纠纷发生在萌芽之中,连续多年保持"无纠纷激化、无调处不当引起上访、无积压纠纷"。2010年2月18日,刘晓芬、康学成对因家务纠纷致伤一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0年7月,先后调解2起村民污水流向产生的纠纷,1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1起因邻里琐事产生的纠纷。
马连沟村调解工作坚持时间标准,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坚持思想标准,提高调解工作高度。要求工作人员从纠纷当事人的思想角度出发,努力提高被调解人员的思想觉悟高度。坚持质量标准,提高调解工作水平。以真情感染法,用真情去扣动当事人的心弦。以柔克刚。在调解中,不硬碰硬,而要和风细雨耐心疏导,并利用当事人喜欢听好话的特点,好言相对,把道理说到家,解决矛盾。亲情促动。充分发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进行规劝,做工作,促进矛盾的解决。群众抨击。在调解中有意识地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以大多数人的态度来给当事人压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依托大调解的格局来开展。人民调解,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工作方针和"平等自愿、合理合法,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基本原则的调解。由党政部门牵头、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调解。司法机关全员、全程的诉讼调解,涵盖了受理前、立案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调解。对社会矛盾能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

附 招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84)招法经字第63号
原告:辛庄镇马连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桂月,男,40岁,任主任。
被告人:侯某某,男,40岁,辛庄镇侯家村村民。
第三人:辛庄镇台子李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玉,男,45岁,任主任。
案由:购买种鸡欠款纠纷
1983年3月4日被告经镇多办介绍,到原告良种鸡场购买种鸡1595只,计款11605元。被告提鸡后因无场喂养,协商到第三人给其代喂,喂了一段时间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鸡款,被告无款偿付又将鸡转卖给第三人。双方并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将在第三人鸡场喂养时的损失800元先付给原告。从六月一日起被告将电孵箱卖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一个月内付给原告鸡款10805元。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索要鸡款不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应付给原告鸡款11605元。但被告又将鸡转卖给第三人,该鸡款理应由第三人全部付给原告。但因被告未按协议付给原告800元及付给第三人电孵箱,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于调解成立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余者9605元,由第三人付给原告。于调解成立之日起15日内付5605元,尚欠4000元于1985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罚款。
二、诉讼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三、其他不究。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招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元志
一九八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伯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