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法院领导成员
党组书记、院长:彭桂东
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杨一梅(女)
党组成员、副院长:赵友智王春东
副院长:王晓英(女)
党组成员、政工科科长:路修稳
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王洪江
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秦丽娟(女)
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张敬礼
副局长:侯春雷 张学军
开发区法庭庭长:宁宝坤
副庭长:李天增
玲珑法庭庭长:王海涛
金岭法庭庭长:吕绍敏
齐山法庭庭长:刘福东
民一庭庭长:吴晓慧
商事庭庭长:王祖民
立案庭庭长:李秀良
政工科副科长:徐文兴
【机构设置】2016年,招远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24个,其中正科级单位2个,副科级单位6个,股级单位16个。执行局,正科级单位,下设执行局办公室、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人员配置22人;开发区人民法庭,正科级单位,人员配置5人;政工科,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信访办公室,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招城法庭,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玲珑法庭,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金岭法庭,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3人;齐山法庭,副科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立案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9人;刑事审判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5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民事审判第一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民事审判第三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8人;民事审判第四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商事审判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7人;行政审判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5人;审判监督庭,股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技术科,股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法警大队,股级单位,人员配置6人;审判管理办公室,股级单位,人员配置4人。办公室,股级单位,人员配置7人;研究室,股级单位,人员配置2人;监察室,股级单位,人员配置1人;调处中心,股级单位,暂无人员配置。
【概况】2016年,招远市人民法院深入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树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全力以赴抓好服务大局、维护稳定、保障民生、公正司法、司法改革、司法公开、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均取得新进展。全年累计新收各类案件6673件,审执结案件7284件,结案标的额14.31亿元,同比分别上升4.95%、2.56%和13.46%,案件结收比109.16%。工作中涌现出一大批勇于创新、乐于奉献、公正司法、廉洁勤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得到各级各部门充分肯定。招远法院获得"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山东省高院授予行政审判庭全省法院"先进集体"称号并记集体一等功,授予孙学德全省法院"先进个人"称号。烟台中院给招远法院记集体三等功,招远市委、市政府授予招远法院"先进单位"称号,72人次获山东省委、省高院、烟台市委、烟台市中院以及招远市委表彰。
【刑事犯罪】认真履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职责使命,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2016年受理刑事案件385件,审结463件,判处罪犯600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及毒害人民健康、危害民生犯罪,对25名抢劫、涉毒、涉爆等严重刑事罪犯均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审结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10件,判处罪犯14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认真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和制度,10人免予刑事处罚,280人判处非监禁刑,6件案件因起诉不当或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6月与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协同机制,实行以来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149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37.5%,平均审理时间12.3天。
【民事纠纷】2016年受理民事案件3243件,审结3567件。稳妥审理抚养、赡养、离婚、继承等家事纠纷941件,加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平等保护人身、财产权利1099件,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寻求劳动者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审结劳动争议、劳务纠纷案件451件,调解率达63.88%。按照"简案快办、难案精审"的思路做好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简易程序适用率89.16%。发布民事审判白皮书,提出11条对策建议,增强公民防范风险意识。
【行政争议】2016年受理行政诉讼案件35件,审结40件,判决行政机关败诉16件,败诉率6.64%;经调解撤诉14件,撤诉率44.81%。审查涉及土地、房屋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7件,裁定准予执行6件,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推进城市建设。积极推动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2016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69.2%。推进招远市2016年进入烟台市法制建设定性考核A等次。诉前化解行政纠纷7件,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提出9条有针对性意见建议。
【商事纠纷】加强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司法应对,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能动发挥职能作用,2016年受理商事案件287件,审结507件,结案标的额3.13亿元。通过审理借款合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纠纷332件防范系统性、区域性经济风险;通过稳妥处理买卖、承揽、租赁等合同纠纷468件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公平保护各方利益,构建公平有序市场环境。发布商事审判、金融案件审判白皮书,提出8条社会公众防范风险、妥善化解商事纠纷的对策建议。发挥立案保全作用,为涉及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诉讼案件开辟"绿色通道",2016年远赴广东、贵州、重庆等14个省(市),妥善保全涉及招远市黄金、电子、轮胎等重点产业案件409件次,保全标的额2.91亿元,超过30%的保全案件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或主动寻求和解。
【破解"执行难"】增加科技投入,加大执行力度,加快"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步伐。2016年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2711件,执结2694件,执行兑现金额6.54亿元。建成执行指挥中心,形成与上级法院执行联动格局。与公安、银行、工商、国土、房管等部门构建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对接查询平台,加强"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将2150名"老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利用平面媒体、电视、网络及微博、微信自媒体公开曝光,限制贷款和工程招投标、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依法严惩拒执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拘留471人次,移送追究刑事责任5件、立案2件。
【综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强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预防、帮教、转化功能,采取"圆桌审判"模式,突出"柔性执法"特色,寓教于审、惩教结合,2016年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件5人。深化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室"服务和辐射作用,2016年8月推动招远市在全省率先召开会议、制定相关配套文件落实实施《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投入资金600万元建立起一个诉讼服务中心、两个法庭诉讼服务站为基础的诉调对接平台。2016年分流案件1360件,诉前调解79件,司法确认2件,民商事案件收案数量同比降低11.86%。坚持以案释法,法官巡回审判300余件次,进企业、学校讲座32人次,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向政府、行政机关、企业提出司法建议27条,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诉讼服务】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2016年当场登记立案率95%,手续不完备的一次性告知补正。为8件案件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6.6万元,为56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各级司法救助金102万元。深化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加强人民法庭建设,2016年人民法庭受理案件1475件,审结1494件,占一审结案数32.55%。新建成2处人民法庭诉讼服务站,满足群众就地咨询、就地调解、就地审判需求,辐射6个镇(街道、区),惠及群众26.5万人。建立特色巡回模式,依托63处"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工作室"加强巡回审判。在每个审判业务庭、法庭均设立律师阅卷室,方便律师参与诉讼。落实涉诉信访改革要求,完善信访"九步法"工作机制(即有患必防、有访必接、有疑必释、有错必纠、诉访必分、有难必帮、无理必终、有险必控、违法必究),推进远程视频接访,接待群众来访137人次,收到群众来信51件次,涉诉信访量,连续三年保持全市基层法院最低。
【司法改革】推进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坚持新闻发言人制度,2016年召开新闻发布会5次,向社会公开发布工作动态及经验创新,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4304份,发布执行案件信息1210条,网络直播庭审11件,运用新媒体发布权威信息1986条。积极探索体制机制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着手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认真组织员额制考试培训,首批41名法官顺利入额。提倡院长、庭长带头审理复杂疑难案件,2016年院长办案112件,庭长办案3063件,合计占审判结案数69.17%。明确独任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确定27名主审法官,深入推进"1+1"简易模式和"1+N+N"团队模式,组建执行查控、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团队,实行"1+2+2"模式和执行长相对负责制。改革审委会工作机制,强化宏观指导职能,规范和限缩讨论案件范围,研究案件数量下降32.8%。成立5个专业法官联席会和全院法官联席会,对重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研讨。2016年全力推行家事审判改革,引入"家事调查员""心理疏导员"和"家事调解员",与妇联、公安、人民调解组织等互联互动,建立家事纠纷全方位调解机制,成为全市法院家事审判的"领航者"。
【打造过硬队伍】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强化固本强基意识,在全国法院系统首创"周末文化大课堂"教育形式,通过"院长讲坛""专家讲座""庭长论坛""干警论坛",开展政治理论与形势教育、业务培训、廉政教育、健康教育、文化艺术教育,2016年举办16期。加强法院业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理论学习和岗位实践锻炼。开展从领导到干警争当"办案能手""调解能手"等的"六个五"评选,以规范化庭审、高质量裁判文书、有深度的自主调研报告等为标志的"五个一"工程,提升业务能力。建立五个专业联席会,为法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参考意见。4名干警裁判文书在中院评比中获奖。加强作风廉政建设。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坚持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两手硬,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有案必查、违纪必惩"。
【被告人王某某、公某某失火案】招远市总工会拆迁,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拆迁小组组长。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单位规定,私自联系被告人公某某到他负责的出租户王某然家中切割暖气管道,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监督。被告人公某某在未对周围环境进行查看,不确保安全情况下,疏忽大意,导致高温滴落物沿金属管件滴落至一楼引发火灾,致使招远市爱婴婴童生活馆、尹丽云服装店、招远市苹果网吧、新视界眼镜店等物品损毁。经招远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乙炔气割金属管件时,高温滴落物滴落至可燃物引发火灾。经物价部门鉴定,爱婴婴童生活馆及尹丽云服装店火灾损失共计2177576元。案发后,招远市爱婴婴童生活馆收到垫付赔偿款180万元,尹丽云服装店收到垫付赔偿款10万元,苹果网吧收到垫付赔偿款40万元,新视界眼镜店收到赔偿款2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公某某主动到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龙家圈派出所投案。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私自联系没有切割资质的被告人公某某进行暖气管道气体切割;被告人公某某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作业。两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系情节轻微。被告人公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等诉被告闫某某、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被告闫某某在招远市某乡镇经营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销售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2010年9月9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闫某某处购买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该产品合格证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车辆型号为TDR228Z,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2011年4月4日6时30分许,在招远市玲珑路与春雨路路口,原告张某甲之妻张某丙驾驶该电动车与案外人温某驾驶的无牌义鹰二轮车相撞,张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经司法鉴定,二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案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未查到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前张某丙确切行驶状态、在哪个车道内行驶,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受害人张某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6124.92元,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判决温某赔偿损失320562.46元,余195562.46元未予赔偿。张某丙生前系以个体形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张某乙、付某某系张某丙的父母。张某丙有两子女,该二人均声明关于张某丙死亡赔偿款应得份额赠予父亲即原告张某甲所有,二人不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明确规定,车架号码为585221020200425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亦注明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该标准对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等有明确规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该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等多项指标超过国家标准,致使该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机动车无论是整车质量还是最高行驶速度、制动、信号等方面均与非机动车有不同要求,同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依法不需要办理驾驶证。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区别是明显的,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不合理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决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无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本案受害人所涉交通事故,交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被鉴定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致原告损失仍有195562.46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购买超标电动车,受害人张某丙驾驶该超标电动车,且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未受偿部分50%即97781.23元为宜。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虽然提供同型号电动车为合格产品鉴定结论,但并不能否认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为存在缺陷产品鉴定意见。原告电动车于2011年5月14日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与温某赔偿纠纷至2013年3月8日才审理结束,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招远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付某某因张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97781.23元。驳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三原告及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09年1月,原告受让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公司100%股权。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90万元价款向赵某某转让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公司55%股权、以人民币1710万元价款向杨某某转让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公司45%股权;协议生效后5日内,赵某某、杨某某分别付给原告定金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原告和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事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690万元、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310万元;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守约方协议标的额10%违约金,赵某某、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视为违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协助赵某某、杨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视为违约;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3月20日,原告收到转让款8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付款人是赵某某。同日,原、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公司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股东变更为赵某某、杨某某。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转让款20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付款人是张某某。2014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给赵某某和杨某某,转让款3800万元,已支付2800万元,尚欠1000万元。现受让人杨某某和受让人赵某某的代理人付某某郑重承诺:上述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500万元。若受让人未兑现上述承诺,经转让人催告后(电话、书面均可)仍未兑现的,转让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同时,转让人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受让人支付500万元后,将相关手续交付杨某某。承诺人:付某某、杨某某。"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转让款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上记载付款人是李某某。
2015年1月9日,赵某某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杨某某和原告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该局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某某、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8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4月29日,沧州市公安局向招远市人民法院发告知函,载明:"2015年1月9日,招远市局接到赵某某报案称杨某某和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串通合同诈骗其3800万元,经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将此案立为杨某某、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案,认为贵院审理的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案与招远市局立案案件系同一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现向贵院函告,请贵院审查。"2015年5月5日,招远市人民法院给沧州市公安局回函,招远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2015年5月19日,杨某某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告赵某某再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25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杨某某。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某某又一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赵某某认可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称由于赵某某对黄金行业不熟悉,其充分信任杨某某,由杨某某出面和原告进行协商,杨某某在签订协议前向赵某某汇报的金矿储量信息与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发现的实际金矿储量信息相差巨大,赵某某认为原告与杨某某共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也正式立案,现正在刑事侦查中,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和杨某某则主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的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被告赵某某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有事务由杨某某全权掌握,赵某某不清楚。杨某某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还提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意见,该评审意见载明:1987年到1993年核工业东北地质勘探局二四四大队对区内进行系统勘查,该大队提交《吉林省梅河口市某金矿勘探报告》,经吉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该报告。被告杨某某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代理人则称无法核实。
被告赵某某主张在2014年10月23日承诺书签署之前,原告和杨某某一直不将公司资料、证照、各种印章交给赵某某,不让赵某某参与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直到承诺书签署赵某某再支付500万元后,才允许赵某某派另外员工到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管理,赵某某新委派员工在管理过程中发现金矿实际情况与杨某某和原告介绍不符,经向吉林省地质资料馆查证,才发现杨某某和原告之前告诉的有关该金矿的储量和品位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上记载储量和品位大不一样,赵某某才知道上当受骗。原告则主张,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几次到梅河口市某金矿及国土资源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核对,并请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在全面掌握梅河口市某金矿公司情况后,才与原告几次讨价还价,反复友好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涉及梅河口市某金矿公司储量报告等都是公开的,原告提供都是真实的。
根据原告申请,招远市人民法院到吉林省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储量科有关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2014年,杨某某曾带两人到其处查阅梅河口市某金矿地质资料,但这两个人他不认识,也不知道名字,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到吉林省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查阅过该金矿地质资料及何时到吉林省地质资料馆查阅该金矿《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被告赵某某称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不便向法庭作出答复。
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受让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庆云某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原告提交该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载明采矿权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与上述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相一致。被告赵某某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杨某某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关于原告已收到转让款3300万元。被告赵某某称全部是其筹措的,并代杨某某支付部分转让款,并提交原告给其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三张收据的序号与载明的时间先后顺序有矛盾)。原告对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三张收据是后补的。被告杨某某对这三张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款是其和赵某某委托付某某筹措的,不存在赵某某为其代付转让款问题。被告赵某某认可其委托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1000万元承诺书。
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股权背后对应着公司全部财产以及债务,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买卖,转让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包含财产权和身份权转让。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拥有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该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原告将该股权转让给两被告,不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转让股权中财产权时是否存在欺诈。原告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对矿产资源储量有明确记载,此后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偿付剩余转让款承诺书,并已按承诺书约定偿付500万元,证明两被告对矿产资源储量是明知的,而且该公司矿产资源情况均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被告赵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知道该公司矿产资源储量,故被告赵某某主张杨某某在签订协议前向赵某某汇报金矿储量信息与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发现实际金矿储量信息相差巨大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欺诈,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给原告转让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书,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变更,两被告未按该承诺书约定付清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转让款5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协议约定按协议标的额10%支付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到转让款3300万元属实,但该3300万元是被告赵某某还是杨某某支付以及赵某某和杨某某各支付了多少,赵某某和杨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赵某某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但原告称该收据是后补的,且该收据时间顺序与序号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该收据不能证实款都是其个人支付的。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为杨某某代付部分转让款,杨某某予以否认,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赵某某该主张与其委托付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1000万元行为相矛盾。故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中对尚欠原告的转让款1000万元未确定出两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尚欠500万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各自应承担份额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本案并非必须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立案的"杨某某、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诈骗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河口市某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矿是客观存在的,该金矿矿产资源储量也是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的,并非原告虚构,故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和杨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沧州市公安局发给招远市人民法院告知函中也未附杨某某、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属经济纠纷,没有发现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招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付给原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招远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原告郝某某系招远市某汽车配件销售部职工。2013年9月24日,招远市某汽车配件销售部战某某安排原告到烤漆房内帮兰某某工作,工作过程中,郝某某与兰某某抢气枪发生争执,被兰某某用仿真高压钢珠气枪击伤左腿膝盖内侧,经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13年9月24日17时许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郝某某是因与兰某某争抢玩具枪受伤的,因此其受伤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郝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撰稿:巩晓燕 核稿:杨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