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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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蓬莱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类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
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
《水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
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取、用水户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
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全县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在宣传实施《水法》,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利工程,防
治水害,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类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县水利局是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工作。
县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县水利局做好有
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县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
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负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和管理工作,处理水事纠纷;
(四)归口管理全县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
用、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
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类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农业、工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县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
评价,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方面的资料。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
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县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
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
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渔业、水土保持等方
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
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推行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
业稳产高产。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产
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建、移民的,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担的
原则,妥善安排好迁建地区群众的居住、生产、生活。所需经费,列入工程
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前先完成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实行开发许可制度。
以提水为目的,需要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发许可证》。《开发许可证》不得
非法转让。

第四类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准排污严重影
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向河流、水库、塘坝、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
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第二十三条对主要水资源地划定保护区,并制定保护办法。山区主要搞
好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严禁破坏山皮草木。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
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严格控制北部沿海乡镇开采水资源。
对海水浸染区、水质污染区,禁止增打新井、加深旧井和加大开采量。
第二十五条因采矿或兴建地下水工程等,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
地面塌陷或植被破坏,影响附近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
有不利影响的,由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
测设施及环保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
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有关部门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
地下水动态等有关监测资料。

第五类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农户生
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十条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统一装置量水设施,按计划取
水。《取水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
对已经自行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核定合
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或增加取
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设备落后,水耗高,节水措
施不力的单位,令其限期改善,期满后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户的取水
量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可供量减少;
(二)社会总需求量增加或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发生变化;
(三)公共事业或经济效益高的取水户需水量增加;
(四)用水单位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产品的;
(五)国家有特殊需要。
第三十四条对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含矿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对农业灌溉取水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县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
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
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乡镇之间、村之间、乡镇和村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
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
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
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
成的,可以请求县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八条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
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类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
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河流的;
(二)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他建筑物的;
(五)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
大下泄流量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水法规,在水库、河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
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秸作物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
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
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测量、通讯照明设
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等水工程保护区内建房、打井、钻探、爆破、挖
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在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区域内炸鱼、毒鱼和哄抢水种植、
养殖产品的;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渠道、河道上涵闸、闸门或者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
作的。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
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统一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办理。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公安人员等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造
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类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蓬莱县
人民政府公布的《蓬莱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