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县矿产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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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县矿产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蓬莱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蓬莱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
法》)、《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采矿
管理办法》)和《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
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者探矿和采
矿。
第三条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矿产资源法》、《采矿管理办法》、《烟台市矿产资
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负
责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作好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好所辖区
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负责依法
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和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
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开采矿区的工作、生产秩序不受破坏。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2号发布的《矿产
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凡在本县所辖区域内依法进行地质矿产资源勘查科研工作的单位,进入
和撤出勘查科研项目工作区,必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工作期间,至
少每半年向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野外工作结束后一
年内,应将审批的勘查、科研资料抄送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一份,以便县政
府掌握本地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和编制经济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管理办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
许可证。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中型以上金属矿床、重要非金属(包括滑石、菱镁、
石墨、石英石、火山灰、石灰石、萤石、透辉石、透闪石、玄武岩、重晶石
和名贵大理石、花岗石等)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和黄金、 白银以及具有
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采矿申请登记,由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有关主
管部门审批,经省地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其余矿
床,采矿申请登记,由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经市矿
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申请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经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
案。
矿山闭坑,必须按照采矿申请登记程序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村民自采自用石、砂、土,不必领取采矿许可证,但必须在村民
委员会依法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采,禁止乱采滥挖。
第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投产和在建的国营矿山企业,必须在限期内补办
采矿登记手续。
已投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按照
《采矿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在限期内进行整顿和清理。凡符合采矿申请条
件的,须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第九条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
(二)有合理的采矿设计和开采计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
(四)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切实可行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有适当的废石、尾矿堆放地和防止污染水源、淤塞河道、水库、排
灌沟渠等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界。
个体申请采矿,可参考本条规定的条件审批。
第十条凡依法取得采矿权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土地管理、环境保
护、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工商局不发给
营业执照,银行不予开立结算帐户和贷款,电业部门不予供电。
第十一条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和矿界,由审批采矿申请登记
的部门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个体
采矿的范围和矿界,由审批采矿申请登记的部门划定,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
部门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界纠纷,由划定矿界的机关负责调处,必要时可请同级矿产资源管理
部门参加,调处不了的,应报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裁决。
变更采矿范围和矿界的,必须按照划定的采矿范围和矿界的程序办理变
更手续。
第十二条集体矿山企业一般可开采中小型矿床和大中型矿床的边角矿块;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一般矿种的零星分散矿体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石、
砂、土,不得开采贵重、稀缺矿产。
第十三条凡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划定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
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
与名胜古迹所在地区,自然保护区与重要风景区(点);
(二)港口、机场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
(三)城镇水源地、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围一定安
全距离以内;
(四)铁路、公路和重要的输水、输气、输油管道及输电通讯线路的两侧
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五)城镇规划控制区以内和城乡居民生活区一定安全距离以内;
(六)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四条已经勘查探明有矿床的地区和已投产或在建的矿区,未经市级
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新建居民点和重要
的工厂、水利、交通、输水、输电、输气、输油、通讯和市政工程设施等,
以免压覆矿产资源。否则,上述设施因建矿或采矿所造成的损失,建矿者或
采矿者概不负责。
第十五条采矿者必须节约和保护矿产资源,合理采矿,不断提高开采回
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掘,采富弃贫、采易弃难
等破坏性采矿;对暂时不宜选矿利用和销售的贫矿,要妥善保护;对采出的
贫矿,要妥善堆放保存。
第十六条采矿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
山企业个体采矿还必须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
理费的缴纳标准及其征收、使用办法,按烟政办发〔1988〕50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矿产品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将矿产品出售给非指定收购的单位。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和规章,自觉
接受和服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并积极协助做好矿产
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等方面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凡《矿产资源法》、《采矿管理
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规章已有明文处罚规定的,均按规定处理;对违反
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的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不依法办理矿山闭坑手续的,按原开采期间销售收入
最高年份的数额加倍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直至依法办理
矿山闭坑手续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村民乱采滥挖自用石、砂、土的,由村民委员会
责令停止采挖,赔偿损失,没收所采的物料,并处以所采物料价值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虽取得采矿权但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而开采营
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管理费,由负责征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干扰、阻挠矿产资源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和侮辱、
殴打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按本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施行中的问题,由县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
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