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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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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保健 1944年2月,县政府建立保健委员会,负责干部保健。年龄50岁以上者、积劳成疾仍坚持工作者、负伤流血过多者、大病后身体极衰弱需要营养才能恢复健康者、慢性病需要营养者等,经保健委员会审查批准,分别享受甲、乙、丙、丁四等后改为一、二、三等保健待遇。其标准,一等每月供肉2.5公斤,二等2公斤,三等1.5公斤,每个等次每月均增加食油0.5公斤。1950年起,县机关试行大、中、小灶待遇。1952年县以上干部全部享受中灶待遇,符合抚养条件的科局级老干部,经批准也享受中灶待遇。1955年,以上待遇终止。
生育待遇 同企业女职工待遇。
病假待遇 建国初期,工作人员患病休养在6个月以内者,供给制干部,原享受供给不变;工资制的干部,第1个月工资照发,其他月发给80%。因病休养6个月以上者,供给制干部发给原津贴的二分之一,其他待遇不变;工资制干部,发给工资的40%。1955年以后,病假在6个月以内者,第1个月工资照发,从第2个月起,按其工作年限长短分别发给70-100%的病假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者,按其工作年限长短,分别发给50-80%的生活费。
伤残待遇 1955年以前,对负伤和残废的工作人员,评定一、二、三等残废,并发给“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和一定数额的优待金。1958年以后,停止评残和发优待金。因工负伤者,治疗终结后,能工作者安排轻便工作,丧失工作能力者发给原工资,长期休养,直至本人退休、离休或去世时止。
死亡待遇 建国初期,工作人员死亡后,棺木钱在不超过300公斤粮食价钱内实报实销,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抚恤金。1958年改按100-150元报销丧葬费。1978年改为发给240元的丧葬费。
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958年按照工资级别,因公牺牲者最高抚恤费680元,最低180元;病故者最高520元,最低150元。1978年始按职务及工资级别,因公牺牲者最高700元,最低500元;病故者最高600元,最低4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时,根据上级每个时期的具体规定,办理按月发救济费的办法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1956年按死者生前工资的40%-60%进行补助。1957年、1963年、1979年曾多次提高补助标准。1983年始,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系农业人口的补助15元,孤独单身者增加5元。死者配偶及无其他子女的父母为农业人口的,按死者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分别给予20-30元的补助,非农业人口在此基础上增加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