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事和民事诉讼,由知县坐堂审判,以《大清律例》为依据,决处结案报呈上司。清末,朝廷曾仿效西方,司法趋向独立,但知县仍亲理诉讼。民国初期,依据北京政府颁布的法律,实行审判公开、陪审、辩护等制度,但均为形式。1933年后,由县长直接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
1938年3月,掖县抗日民主政府成立后,审判制度尚无成文可依。其基本原则是服从武装斗争,有利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巩固和扩大。1940年,以中共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为主要依据。无公诉机构,诉讼程序简单。由群众告发,县长批准,公安机关逮捕,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群众公审公判大会,当众揭发控诉,就地宣判(量刑由县委书记和县长签署)。1941年,西海专署成立后,实行二审终审制。县司法科为一审,专署司法科为二审终审,县长与专员在审判活动中履行监督职责。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自此,有了审判依据。1950年,掖县人民法院成立后,受理和审判第一审反革命案件、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1980年1月1日起,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县级人民法院不再审理第一审反革命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均交由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陪审员陪审、合议等制度。1952年,即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中请有人民陪审员陪审。1953年,陪审员由各区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1954年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掖县有人民陪审员50名,到法院陪审的12人。1955年,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辩护、合议、上诉等审判制度。1957年,审判刑事案件实行向党委报案制,案犯的定罪、量刑由党委把关。1979年后,县人民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55年12月,县法院院长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1980年,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案有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审判代理等人员,均实行回避。
第一节 审判制度
清代,刑事和民事诉讼,由知县坐堂审判,以《大清律例》为依据,决处结案报呈上司。清末,朝廷曾仿效西方,司法趋向独立,但知县仍亲理诉讼。民国初期,依据北京政府颁布的法律,实行审判公开、陪审、辩护等制度,但均为形式。1933年后,由县长直接审判民事和刑事案件。
1938年3月,掖县抗日民主政府成立后,审判制度尚无成文可依。其基本原则是服从武装斗争,有利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巩固和扩大。1940年,以中共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为主要依据。无公诉机构,诉讼程序简单。由群众告发,县长批准,公安机关逮捕,以县政府名义召开群众公审公判大会,当众揭发控诉,就地宣判(量刑由县委书记和县长签署)。1941年,西海专署成立后,实行二审终审制。县司法科为一审,专署司法科为二审终审,县长与专员在审判活动中履行监督职责。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自此,有了审判依据。1950年,掖县人民法院成立后,受理和审判第一审反革命案件、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1980年1月1日起,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县级人民法院不再审理第一审反革命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均交由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陪审员陪审、合议等制度。1952年,即在重大案件的审判中请有人民陪审员陪审。1953年,陪审员由各区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1954年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掖县有人民陪审员50名,到法院陪审的12人。1955年,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审理、辩护、合议、上诉等审判制度。1957年,审判刑事案件实行向党委报案制,案犯的定罪、量刑由党委把关。1979年后,县人民法院,按照《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有关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55年12月,县法院院长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1980年,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案有关联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审判代理等人员,均实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