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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土地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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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期,国家建设用地,国民政府多向农民低价征用或动员捐献,有时强征硬用。
建国后,人民政府规定:凡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都必须向政府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并付给农民或集体合理的补偿费。
县政府的审批权限:1953年,占地1000亩和迁移居民50户以下。1959年,占地300亩和迁移居民30户以下。1961年,占地200亩以下。1964年,占地10亩,迁移居民5户和拆迁300平方米以下。1982年,占地3亩以下。
土地补偿标准:1950年,按惯用的买卖方式,经中间人说合协商定价。1953年,按每级地5公斤粮,每公斤粮0.18元计,累计三年的产量定价。1960年,按农业税常年产量三年的总值定价,每公斤粮按0.20元计。1970年,按三年实际产量定价,每公斤粮按0.254元计。1980年,粮价按国家收购议价计算。1982年,菜地、园地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按年产值的6倍定价,其他为4倍。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1986年8月,耕地按年产值的6倍,其他土地按4倍计算;乡(镇)企业使用,耕地按年产值的4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耕地按3倍,其他土地均按2倍计算。
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1986年,对拆迁的房屋,按原拆原迁的办法解决或发给拆迁费及材料损失费。对损坏之农作物,按一季常年产量议价补偿并免征农业税。对损坏之成材树木照价赔偿,幼苗议价赔偿。对水井,按质量、造价和使用价值议价补偿。1986年,县政府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分房屋、墙、畜禽舍、塑料大棚、小桥、涵洞、台田石堰、水渠、水池、水井、用材树、果树、灌木、电力通讯线路、砖窑等15项,每项又按其不同的质量、结构划成若干类,如房屋有5类。其中楼房120-150元/平方米,砖垛、苇箔、草顶简易平房20-30元/平方米。
征用土地亩数:建国初期,征用土地较少。1949-1957年,全县仅804亩。之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加速,逐渐增多。1958-1973年间,除1970年为850.8亩(其中耕地117.2亩)外,其余年份均在500亩以下。1976年突破1000亩,达到1784.9亩(其中耕地236.7亩)。1977、1979、1980、1983、1985、1987、1988年,均超过1000亩。其中,1987、1988两年超过2000亩。而以1987年的9797.3亩(其中耕地1532.36亩)为最。四十年间,累计征用土地57657.72亩(其中耕地7144.98亩)。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1956年,县人民政府规定,要由村批准,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地。1980年,县革命委员会规定,要由个人申请,大队同意,公社批准,并尽量不占用耕地,严禁套大院。1987年,县土地管理局规定,“每房面积,城镇0.2亩,农村0.2-0.25亩,建在碱地、荒滩上的不得超过0.3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