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待遇
按照国务院规定,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可办理离休。截止1987年底,全市共有离休干部1919人。其中,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除工资照发外,还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每年再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从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每年再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从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不增发生活补贴。
退休待遇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978年5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对男、女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工作年限、身体状况及计发的标准工资的比数(即退休金)等均作了明确规定,1962~1987年,按照规定条件全市先后办理退休干部1050人,其退休养老工资待遇、安家补助、回农村居住的建房补助费及符合护理规定的护理费等,都依照有关政策给予了妥善解决。
退职待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退休条件而自愿退职者,按其工龄长短不同,一次性发给不同数额的退职金。1978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文件,其中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56~1987年,境内先后共办理退职干部1264人,其中,1951~1957年退职135人,1958~1961年退职410人,1962年退职563人,1963~1966年退职110人,1970~1983年退职46人。
第七节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待遇
离休待遇
按照国务院规定,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可办理离休。截止1987年底,全市共有离休干部1919人。其中,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除工资照发外,还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每年再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从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每年再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从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照发,不增发生活补贴。
退休待遇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1978年5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对男、女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工作年限、身体状况及计发的标准工资的比数(即退休金)等均作了明确规定,1962~1987年,按照规定条件全市先后办理退休干部1050人,其退休养老工资待遇、安家补助、回农村居住的建房补助费及符合护理规定的护理费等,都依照有关政策给予了妥善解决。
退职待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处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退休条件而自愿退职者,按其工龄长短不同,一次性发给不同数额的退职金。1978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文件,其中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56~1987年,境内先后共办理退职干部1264人,其中,1951~1957年退职135人,1958~1961年退职410人,1962年退职563人,1963~1966年退职110人,1970~1983年退职4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