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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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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
根据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莱阳市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职工可以享受退休金、丧葬抚恤金等待遇。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中,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或死亡时,也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
退休退职制度和待遇 1950~1957年,莱阳各企业退休执行情况不统一。1958年2月,贯彻国家劳动部颁发《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莱阳劳动部门开始对职工退休安置提出统一要求,适当放宽条件,提高退休标准,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增加一定比例的优惠待遇。1978年6月,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对新中国建立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提高5~15%的待遇。对建国后参加工作的也适当提高比例。规定退休退职职工的最低待遇分别为26元和21元。1983年3月,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费全部调到本人标准工资的100%。是年7月,对退休、退职职工的最低待遇又分别提高到31元和26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26元提高到41元。
1984年,全县实行了劳动合同制招工制度,对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实行社会统筹。
1985年4月,按国务院关于给没有参加工资改革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对企业离、退休人员普遍加发生活补贴费12元。同年,根据省劳动局、财政厅文件规定,对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1961年1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而又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发给一定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5元,发至死亡为止,截止1986年12月底,全县已办理1290人,其中337人每月20元,953人每月15元。到1987年底,莱阳市工矿企业离、退休干部、工人共3324人,其中全民单位干部455人,工人1454人;市属集体单位干部235人,工人1180人。
伤病残者待遇 根据国务院1955年12月颁布的工作人员病休待遇规定,1956年起,对企业病休人员按工作年限计发生活费。1963年4月按国务院《关于老、弱、残职工暂列编外的通知》之规定,对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而又暂列编外的老、弱、残企业人员,在处理之前,一般按其工资标准的75%发给生活费。1981年4月按国务院规定,将病休工作人员生活费改为工资,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照发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
职工探亲假待遇 1950~1957年,企业人员探亲假期没有统一规定。1958年4月根据国务院规定,对企业已婚人员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一般在家居住12天,另按路程远近和交通情况加2~9天的假期共为2~3个星期,当年不能休者,可在下个年度合并给假24天,另加旅途所需时间共为28~35天,如果往返时间在10日以上的,两年合并给假35~42天。探亲期间工资照发。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对国家工作人员探亲颁发新规定,按规定,企业已婚人员每年1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20天。如果因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职工愿意两年探亲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日假在内,但不包括路程时间,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职工福利
1950~1952年,国营企业单位由于实行工资分制,各单位提出的福利费标准不统一。1953~1957年,企业单位职工福利费均按工资总额的2.5%提出;1958年,按工资总额的5%提出;1967年,按工资总额的2.5%提出;1978~1987年,按工资总额的2%提出。
各企业单位提出的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困难补助及浴室、理发室、洗衣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食堂等公共福利事业补助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