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女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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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后,国家发布一系列加强女工保护的文件。1964年,按《山东省女工保护工作暂行规定》(草案)规定,全县厂矿企业对女工保护工作做出具体规定是:(1)根据女工身体条件分配工作,对于井下、人工锻打、强烈震动以及有害于妇女生理机能的繁重劳动,禁止使用女工;对具有毒害物质、有毒气体、有害粉尘的工种,禁止使用女工。(2)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女工工资或解雇。(3)从事与男工一样的工作,享受同等报酬。(4)做好“四期保护”。月经期禁止分配冷水作业和体力过重劳动。孕期不得分配有碍身体健康的工作,不分配夜班工作;不能坚持原工作的,应调换轻便工作,或经医生证明给假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