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离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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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待遇1951年起,企业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①男满60岁,女满55岁,于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男一般工龄满25年,女满20年,退休后发本人原工资的50~70%。②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满55岁,女满45岁,退休后按①项标准发给养老费,其工龄每工作1年按1年半计算。③从事矿山、井下、低温(华氏32度以下)、高温(华氏100度以上)作业的工人、职员,退休年龄、养老费标准同②,其工龄每工作1年外加3个月计算。1958年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工人、职员退休作出统一规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退休费发给本人原工资的40~70%。1978年工人退休改按下列标准执行:①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②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③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生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后,按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分别发给原工资60~9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1983年,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后发工资的100%。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本人2个月的原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增发1个半月的原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增发1个月的原工资。1985年,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生活补贴费12元,后改为17元。1988年起,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发5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退休职工工龄满30年的,其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95%;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其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90%;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其退休费补贴到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的85%。职工退休费加生活补贴费不足50元,按50元发给;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1989年,全市统筹范围的企业退休职工享受生活补贴的2218人,每月增加生活补贴费3.02万元,人均增加13.61元。
  退职待遇1952年《关于国营企业工人退职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因体弱不能工作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办理退职手续的,发给一次性退职费。1958年,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作出统一规定,凡符合条件的,根据工龄分别发给1-30个月的标准工资。1978年对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退职后,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作为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79年改为21元。1983年改为26元。1985年5月起,全县为461名1961年1月至1965年6月精减下放退职人员,发放了生活困难补助费。
  离职待遇1980年起,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职员,其不具备退休条件本人要求离职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办离职手续,但不发离职费,生活困难的,可发给一次性适当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