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病伤残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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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病亡待遇治病待遇:1945年,胶东区党委规定,县机关干部患病要到医院治疗,并拨给医药基金1000元,由县福利保险委员会负责管理。1953年莱阳专署规定:每年对干部进行一次全面体格检查,发现病情,及时治疗,医药费由单位据实报销。1956年,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在6个月以内,从第二个月起根据工龄长短扣发10~30%工资,病假超过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根据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50~80%作为生活费。1963年起,凡在抗日战争前参加工作的,因病需长期休养,工资照发;抗日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因病长期休养,按本人工资85~95%发给;对获得全国英雄、模范、先进工作者和从事科技工作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者及民主人士等,因病休养期间生活待遇,则视具体情况而定。1981年4月国务院规定,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减发工资。即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减发工资。即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10年以上的发给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发给90%;符合离休条件和规定级别的干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1986年7月,公费医疗试行门诊医疗经费与个人利益挂钩的办法。即工龄在30年以下的,每人每年发给公费医疗经费12元,作为包干基数,节约归已。因病实际开支的医药费,按工作年限分别报销50~80%。工龄在30年以上及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据实报销。1990年11月,公费医疗经费不分门诊、住院和外出就医,一律对享受单位实行总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离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80元;在职人员和享受公费医疗的退职人员,每人每年80元。医疗费按季拨给各享受单位,节约归包干单位,超支部分由包干单位自行解决。
  死亡待遇: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政府给予其遗属丧葬费、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1950年12月内务部规定,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其棺丧费发给300~400公斤粮食。1952年调整为500~750公斤粮食,同年又调整为420~640个工资分。1955年后,每人按240元标准,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1989年起,丧葬费按500元发给死者家属包干使用。抚恤费:1950年,根据亡故工作人员的职务不同,发给一次性的抚恤费,标准以粮食折算,牺牲者抚恤标准最高的600公斤,最低的300公斤;病故者最高的450公斤,最低的225公斤。1952年,牺牲者最高的为2400公斤,最低的为600公斤;病故者最高的1800公斤,最低的450公斤。1953年改发货币,牺牲者最高的550元,最低的140元(合新人民币);病故者最高的410元,最低的110元。1980年6月实行一次性抚恤,牺牲者800~1000元;病故者400~700元。1986年起,牺牲者按20个月的标准工资计发;病故者按10个月的标准工资计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建国后,长期没有统一规定,由各地视具体情况执行。1983年山东省政府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未实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5年以上,牺牲或病故后,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补助对象主要是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1986年起,供奉直系亲属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30元;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21元。凡烈士遗属或系单身遗属,每人每月另加5元。1937年7月6日以前、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和建国后参加工作死者的遗属,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发给45元、43元、40元和35元;农业户口的,分别发给36元、34元、31元和26元。
  企业职工病伤残亡待遇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以后,企业职工开始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至1976年底,全县国营企业基本都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1986年9月,黄县劳动保险事业处成立,负责全县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收缴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工作。全年参加投保单位210个,合同制工人8465人,收缴养老基金210万元。1987年收缴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273万元(参加投保238个单位,合同制工人10952人)。是年,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全年参加投保单位113个(全民单位61个,集体单位52个),投保人数17112人(全民10409人,集体6703人)。1987~1988年共收缴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587万元,支付退休费用454万元。自1989年2月起,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合一,采用部分储备积累的模式,按养老一体化和“以新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两项基金统一缴纳。1989~1990年共收缴两项基金2336万元,支付1072万元。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可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病伤残待遇:职工因工(公)负伤,在指定的医疗部门医治,所用医疗费、药费、路费、住院费及膳食费由企业负担,住院期间工资照发。职工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持者,发给本人工资的75%,直至死亡止;不需人扶持者,发给60%的工资,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安排适当工作,分别发本人残前工资的10~30%,作为补助费。复工后,工资与补助费之和不得超过残前工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就医期间,其诊疗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负担。1966年起,其贵重药费改由企业负担,滋补药费由个人负担。职工病假6个月以内,分别发给本人工资60~100%;病假6个月以上,分别发给40~6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就医,所用药费、手术费由企业负担1/3,1962年改为由企业负担1/2。实行劳动保险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因工负伤就医待遇与职工相同。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工作时间长短给予医疗期(工龄5年以内的3个月,6~9年的6个月,10~14年的9个月,15~19年的12个月,20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累计投保时间与所在企业固定职工同。
  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因工(公)死亡,发给本单位3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费,另外发给本人生前工资的20~50%作为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企业职工非因工(公)死亡,由企业发给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死者生前6~12个月的工资,作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的,发给本企业半个月的平均工资;1-9周岁的,发给月平均工资的1/3。实行劳动保险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因工死亡,按固定工的劳保待遇执行。1986年起,除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生活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给予补助。非农业户口1人者每月30元,2人者每人28元,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25元;农业户口1人者每月25元,2人者每人每月23元,3人以上者每人每月20元。孤身1人者加发5元。1988年,对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生活补助。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3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21元,孤独1人者加发5元。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后,承包人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险、福利制度规定,对职工病、伤、残、死亡待遇标准,不准随意降低和取消。
  职业病待遇:1963年,对确定为职业病的工人,给予调换轻便工作,不降低工资标准和保健待遇。对患I期矽肺病,年龄、工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允许退休,发给工资的60%作为退休补助费。患II、III期矽肺病可办退休,退休费为原工资的90%。1974年对矿山井下患矽肺病的职工,调至井上工作,仍享受原井下津贴。1979年8月,对患炭黑尘肺、电焊混合尘肺的工人,因丧失劳动能力退休时,享受因工致残的退休待遇。1981年8月规定,患I期矽肺病其代偿机能属于乙、丙类的职工,代偿机能未恢复到甲类之前,可享受患II、III期矽肺病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