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拆迁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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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对部分需要拆迁的民房,给予安置和补偿。60年代无统一补偿标准,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乡镇政府或单位,与房主共同协商、评议,给予合理补偿。70年代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城建部门统一办理,所需宅基地,由城建部门会同所在乡、村政府统一安置,建设单位按县府规定,付给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正房每间120元,厢房每间80元,门楼1个30元,猪圈1个30元,水井每眼30元,院墙延长米5元。80年代建筑工、料价格上涨,县府对补偿标准作了调整。1980~1983年补偿标准是:正房每间240元,厢房每间140元,门楼、猪圈、水井每个60元,院墙延长米6元。1984至1990年补偿标准再次调整为,正房每间400元,厢房每间240元,门楼、猪圈、水井各增至80元,院墙延长米10元。上述规定,作为一般的补偿标准,遇有特殊情况时,经充分协商,作变通处理,以达双方满意,不误建设之目的。
  在城镇规划建设中,需拆除部分单位自管房时,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在划定地点予以新建,或将建设资金、材料交付被拆迁单位自建。租用公房的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拟拆迁公房者,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拆除面积交付适当的补偿费。
  2、移地另建新房,建成后验收对换。
  3、按原面积翻建者,产权仍归房管部门,如翻建面积增加,可割出同原租房面积部分给房管部门。
  4、用同等质量、数量房屋对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