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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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税始于东晋。宋有印契钱,令民之典卖田宅者,必输钱印契。元至元七年(1270),定商税三十取一之法,凡典卖田宅,不纳税者罚之。清顺治四年(1647),定例凡典卖田地房屋,按契价每两输银3分,典质活契,在10年以内者不纳税。光绪年间,田房契税,每价银1两,收买契税3分6厘,典契税1分8厘。宣统元年,买契征税9分,典契征税6分。
民国仍沿用清制,买9典6。民国2年(1913)8月,特行验契,不分买契典契,价在30元以上者每张验费1元,注册费1角;不足30元者只收注册费。限期6个月,逾限加倍征收。第一期收2.2元,第二期收4.4元,第三期收8.8元。民国8年(1919)12月,契税减半征收3个月,为卖契3分,典契1分5厘:次年3月,继续展期3个月,减征期满,税率仍旧。自民国12年(1923)起,历年均经限期减征,或期满展限,并由省派员到县劝导督催;税率愈轻,而税收愈增。此外,加征契纸附捐,年收无一定数。每张契纸,带征教育附捐2角,计民国23年度预算征1350元。民国元年至22年,共征买契税及纸价册费53.32万元,典契税及纸价册费2989元,验契费及册费14.14万元。
民国35年(1946),人民政府开征田地和房产契税。按整理地级暂行办法征税,每级征北海币4元,不足一级按产量折算。项目有土地、草园、粪场、茔地、房产基地。民国25年以前旧红契有效,民国26年以后及敌伪政权时所税之契或其所签发之一切证件一律无效,准予补契投税。有丢失者,证据确凿,准予补契投税。1952年,实行统一契税,买卖为6%,典当为3%。至1953年底,买卖、典当和赠与契共征税3.66万元。1954年契税收入4.26万元。次年,契税1.65万元。1956年农业合作化,只有房屋转移一项,变动数量显著减少,至1958年仅400户。1959年房屋转移年税收3.5万元左右。1978年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