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优待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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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关怀 民主政府时期,每逢春节,各村均开展优属活动,给烈军属挂光荣牌,送光荣灯,
悬光荣匾,贴对联。妇女为无劳力的优抚对象拆洗衣服、被褥,办年饭,讲卫生,学生为烈军属挑水、
扫院,村干部为烈军属拜年,开座谈会,了解他们的生活及检查优待政策落实情况。
1946年春节,县、区、村组织了慰问团,慰问烈军属,并帮助制定安家计划。
建国后,继续保持发扬优抚的优良传统。1957年春节,以区民政委员会为主,组织了3600人的拜
访团,在全县访问了6480户烈军属,并召开了烈军属、荣复军人座谈会,订立拥优公约。1966年,县
内开展在春节期间每人为烈军属做一件好事的活动。1983年,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进行拥军优属
活动,宣传解放军的丰功伟绩和优抚对象的先进事迹。
物质优待 1943年,根据山东省战委会发布的《抚恤抗日阵亡将士、荣誉军人条例》,本县给抗
日军人家属颁发了优待证,依条例规定优待。1944年,通过减租减息,处理官荒公田,优先分给抗属
土地12453亩。1947年土改复查,全县烈军工属8353户,优先分得土地4420亩,山岚1301亩,房屋4598间,
粮、畜等物若干。1945-1949年,分给烈军工属土地19092亩。
1948年,县政府发放荣军优抚粮100万斤,优抚款北海币3300万元;因病住院的荣军,给以副食品
照顾;特等荣军,除每人每月发给粗细粮各60斤外,外加护理粗粮60斤。建国后继续实行对烈军属、
残废军人优先照顾的政策。1952年,银行发放贷款7亿元(旧人民币),优先贷给烈军属,帮助解决生产
生活上的困难。1961年,我国经济处于暂时困难时期,市场主副食品实行计划供应。本县对2032名优
抚对象,给予粮油副食品照顾。1962年,县政府调拨煤炭83吨,售给沿海5处公社的3000余户无劳力烈
军属、重残废军人,帮助解决烧草困难。对慢性病和无依靠的烈士、军人子女,每人发节日补助费3
元。1964年,全县在拥军优属运动月中,对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送货上门;县政府调拨大批粮食、海
产品、布匹衣物等,优惠卖给烈军属、残废军人。1977年后,节日供应物资优先照顾优抚对象。1980
年,对38名生活不能自理的残废军人,每人每月发给护理费36元,副食品补助费2.5元。1982年,对残
废军人粮油供应给予优惠, 并对454名重残废军人,配备手摇三轮车、假肢、病理鞋、辅助器械等。
1983年,对全县78名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全部实行护理;对在乡残废人员除按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
外,二等甲、乙残废,每月每人增发副食品补助费3元,三等甲、乙残废发补助费2元。同年统计,全
县残废军人,配给手摇三轮车的62名,配备假肢的120名,配备拐杖的260名,还有12人配备了腰卡。
助耕代耕 抗日战争时期,各村对抗属(抗日将士家属)、工属(供给制工作人员家属)优待主要采
取助耕办法。助耕形式有两种:一是按照季节,由村拥优委员会临时调拨人力帮助收种;一是根据抗
属的土地、 劳力情况, 确定一定数量的助耕工,发给工票,由抗属自己调节使用。助耕办法延续到
1946年。
土地改革后,根据军属缺劳动力的特点,实行代耕制度。烈军工属自耕不了的土地,逐块落实到
18-60岁的男劳力身上,负责耕、种、收;给孤老烈属挑水、搬泥积肥等零活,也规定出工日数,分
配到人,列为代耕范围。
1949年,改代耕劳力年龄为18-55岁。在不影响交纳田赋公粮的原则下,对军烈属酌情代耕;对
工属酌情助耕,保证烈、军、工属保持一般生活水平。生活富裕无劳力者,多余土地动员出租、分种、
雇佣劳力解决;有劳力的军属,能自己生产者,不予代耕。代耕方法提倡固定代耕。同年,全县有烈、
军、 荣、 工属23771户,代耕土地109830亩。1950年,增加962户民兵、民工荣、烈属,代耕土地增至
146527亩。1951年开始。正半劳力均负担代耕,全县代耕土地165460亩,每个劳力平均2.936亩。1952年,
全县代耕人员56490人,每人平均代耕2.8亩。因各村代耕负担不平衡,以乡为单位加以调整。远者出
粮,近者出工。1953年,根据全国第二次民政会议精神,对全县代耕工作进行检查整顿,代耕面积显
著减少。1954年,在检查整顿代耕工作中,酌情减轻群众负担,使代耕逐渐趋于合理。
优待工分 1956年,代耕制转为优待工分制。优待原则:农业社对烈军属、残废军人,适当安排
生产活计;其劳动收入和其它固定收入不足时,由优待劳日补足。是年,全县烈军属、残废军人享受
工分优待的16940人,优待劳日43.87万个,每人平均25.9个。改为农业社集体负担后,扩大了负担面,
缩小了优待面,减轻了群众的负担。1957年,烈军属、残废军人优待劳日58.31万个。1960年,全县对
烈军属、残废军人优待劳日进行评定,全年优待劳日104.28万个,全年所得劳动日,烈属比一般社员
高30%-40%;军属、残废军人高10%。
除优待劳日外,对无劳力烈军属和重残废军人种自留地、挑水等活,生产队也随优待劳日评定包
工,安排专人负责。1962年规定,烈属全年所得劳动日高于群众20%;孤老烈属,一户一人按两人计
算,两人按三人优待。
1966年,实行集体优待负担制,全县优待劳动日126.86万个。1972年,全县实行“两定”(对优待
对象定出自干工日和大队优待工日)。优抚对象的定工优待,要求定工适当、优待合理、分配兑现,
并采取了春评定、夏检查、秋验收的办法。适当安排优抚对象的生产活计,保证了他们的生活。1973
年,全县优待劳动日242.03万个。1975年,县民政局配合省民政厅调查小组,调查优待劳动日情况,
纠正了按全家统算的不合理优待办法。1976年规定,优待对象限定于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不满18周
岁的子女)。享受优待的对象,自干和子女负担的不足部分,由群众优待。1979年,实行“两定”的大
队占94.6%。1982年,全县优待劳动日141.86万个,折款113.9万元。
现金定额优待 1983年以来,因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优待工分改为定额优待现金,并以合同形
式固定下来,填发了优待证。烈属优待标准为本村劳力平均年收入数,孤老烈属高于平均收入的20%。
1985年,改为乡镇统筹优待,避免了各村负担畸轻畸重现象。是年,优抚对象35777户,享受现金优待
的12126户,优待款388.78万元。
定期定量补助 1956年,开始对51户204名孤老病残贫苦烈属实行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每月3
-4元。1957年规定,无劳力和无其它收入的烈属病残者,补助其生活费用的全部;无劳力而只有代
耕收入、不能维持生活者,补助一部分生活费,标准是每人每月5-6元,每户最多不超过14元。1958
年,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的烈属,进行定期定量补助,共552户,939人,全年拨款15608元。
1959年10月,全面贯彻群众优待劳动日和国家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照顾对象由孤老烈属,扩大至
老复员军人。1961年,对烈士的父母、配偶、祖父母和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男年满60岁以上,
女55岁以上,或虽不到年限而体弱有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因人口多劳力少或劳力弱、依靠群众优
待仍不能解决困难的,都进行定期定量补助。1965年。对只依靠生产队优待劳日仍不能解决日常生活
困难的优抚对象, 县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进行定期定量补助。 1966-1972年, 定补面逐年缩小。
1972年, 孤老烈属享受定补者956户,占14.08%;复员军人8390户,享受定补的136户,占1.6%。1973-
1978年,定补面又逐年扩大。1979年12月,全县调整改进定期定量补助,把绝大部分补助款用于定期
定量补助,进一步扩大了定补面。烈属扩大到2259户,复员军人714人,退伍军人24人;提高了定补标
准,每月定补总额达26281元。1980年6月,在1979年改进调整定补的基础上,再次调整改进,全年补助
款45.7万元,其中定补款36.25万元,占总补助款的80%。1981年,将烈属和病故、失踪军人家属月定补
款6、7、8、9、10元,改为8、9、10元三个等级(改嫁烈属除外);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原享
受定补6元或7元的,均改为8元。全年定补总额43.47万元,占优抚补助总额的81%。1982年,全县享受
定补的孤老烈属有416户,453人,月定补款4435元,每人平均9.79元。1983年,对红军老战士、孤老烈
属、孤老复员军人等,适当提高了定补标准。其中全县孤老烈属387人,每人每月定补调到15元;孤
老复员军人421人,每人每月调到13元。全年定补总人数4528人,定补款总额43.06万元,比1979年增加
36.5%。
1985年,对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全县有烈属1600人,其中孤老316人;
病故军人家属154人,其中孤老7人;烈士妻子改嫁的908人,其中孤老78人。定期抚恤金为:农村烈属
每月补助20元,居住城镇的月恤30元;农村孤老烈属25元,居住城镇的35元。病故军人家属,在农村
的月恤15元,居住城镇的月恤25元;农村孤老20元,居住城镇的30元。对改嫁的烈士妻子,自7月起普
遍进行定期抚恤,每月20元,孤老每月25元。
临时补助 每年除对烈、军属及孤老复员军人等实行群众优待及定期定量补助外,国家还拨一部
分粮、款、物,进行临时补助,以扶持其生产,解决生活困难。

海阳县优抚对象临时补助选年统计表
单位:万元、万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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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份 │ 补助款 │ 补助粮 │ 备注 │ 年份 │ 补助款 │ 补助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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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40 │ - │ 0.29 │ 北海币 │ 1957 │ 11.40 │ ― │ ― ┃
┃ 1941 │ 300.00 │ 1.50 │ " │ 1959 │ 1.42 │ ― │ ― ┃
┃ 1948 │ - │ 38.18 │ " │ 1961 │ 9.61 │ ― │ ― ┃
┃ 1949 │ - │ 36.00 │ " │ 1965 │ 7.00 │ ― │― ┃
┃ 1951 │ - │ 148.09 │ " │ 1979 │ 8.45 │ ― │― ┃
┃ 1952 │112293.50 │ - │ 旧人民币 │ 1980 │ 1.70 │ ― │― ┃
┃ 1953 │98280.00 │ - │ " │ 1981 │ 4.00 │ ― │― ┃
┃ 1954 │129453.45 │ ― │ " │ 1983 │ 10.00 │ ― │― ┃
┃ 1956 │6.73 │ ― │ 装 │ 1985 │ 14.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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