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及民国时期,私房建设用地皆靠自由买卖;官属建设用地可以各种名义强行征用。建国初期,土地仍归私有,建设用地自由交易。1956年农业所有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无转让、出租、交换等权,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1982年11月6日,县人民政府在栖政发〔82〕第129号文件中规定:征用、划拨土地在3亩(不含3亩)以下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3亩以上者,由县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县人民政府栖政发〔84〕第172号文件中重申有关建设征地管理和征地审批程序规定,以制止乱批滥占耕地现象。
征用土地管理工作,1982年5月前由县计划委员会具体负责。1982年6月改由县农业局负责。后专设土地管理局。
国家为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凡征用有收益的耕地,皆付给一定数量的补偿费,以最近2~4年常年实际产量的总产值为补偿标准;地内附着物亦据实补偿。1982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再次提高建设征地补偿费,并付给人口安置补助费。
第二节 建设征地管理
清及民国时期,私房建设用地皆靠自由买卖;官属建设用地可以各种名义强行征用。建国初期,土地仍归私有,建设用地自由交易。1956年农业所有制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无转让、出租、交换等权,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1982年11月6日,县人民政府在栖政发〔82〕第129号文件中规定:征用、划拨土地在3亩(不含3亩)以下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3亩以上者,由县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县人民政府栖政发〔84〕第172号文件中重申有关建设征地管理和征地审批程序规定,以制止乱批滥占耕地现象。
征用土地管理工作,1982年5月前由县计划委员会具体负责。1982年6月改由县农业局负责。后专设土地管理局。
国家为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凡征用有收益的耕地,皆付给一定数量的补偿费,以最近2~4年常年实际产量的总产值为补偿标准;地内附着物亦据实补偿。1982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再次提高建设征地补偿费,并付给人口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