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12月,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人民解放军和公安部队在战争或执行任务时牺牲的军人,对参战而牺牲的革命工作人员,都追认为烈士,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颁发《革命军人、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县政府发给《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照规定发给牺牲者家属一次性抚恤粮(款)。病故者不称烈士,分别填发《病故军人证明书》、《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政府发给病故者家属一次性抚恤粮(款)。同年,政府对配合部队剿匪、前线服务、执行战勤或在敌后武装斗争中牺牲的民兵、民工,经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妥为安葬,追认为烈士,发给家属《光荣纪念证》,按参战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粮(款)。1980年6月,对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县政府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较1979年,各级增加300元。
二、革命残废军人抚恤
1950年,县人民政府对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因战受伤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和因公受伤的工作人员实行抚恤政策。同年12月,按照国家颁布的伤残抚恤标准,向伤残者发放抚恤粮。1952年,县政府执行新的抚恤标准,抚恤粮增加。工作人员因公伤残者,抚恤粮改为在职(在乡)优待金。1953年,抚恤粮改为抚恤金,并有调整。特等、一等、二等残废抚恤金终身发给,原二等减半发给者,按标准全数发给。1955年,执行第三次调整后的抚恤标准。至1963年4月,对在乡的三等革命残废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20元。1965年7月,对按原规定一次发清的在乡三等残废抚恤金,改为每人每年按标准发给残废补助费。对持有证件的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人民警察、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三等甲级每年补助30元,三等乙级每年补助24元。1978年1月,执行国家第五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标准。1982年,执行第六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标准。1984年7月1日至1985年底,执行第七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金标准。
第二节 抚恤
一、牺牲、病故抚恤
1950年12月,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对人民解放军和公安部队在战争或执行任务时牺牲的军人,对参战而牺牲的革命工作人员,都追认为烈士,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颁发《革命军人、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县政府发给《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照规定发给牺牲者家属一次性抚恤粮(款)。病故者不称烈士,分别填发《病故军人证明书》、《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政府发给病故者家属一次性抚恤粮(款)。同年,政府对配合部队剿匪、前线服务、执行战勤或在敌后武装斗争中牺牲的民兵、民工,经调查核实后,按规定妥为安葬,追认为烈士,发给家属《光荣纪念证》,按参战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粮(款)。1980年6月,对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追认为革命烈士,由民政部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县政府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较1979年,各级增加300元。
二、革命残废军人抚恤
1950年,县人民政府对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因战受伤的革命军人、民兵、民工和因公受伤的工作人员实行抚恤政策。同年12月,按照国家颁布的伤残抚恤标准,向伤残者发放抚恤粮。1952年,县政府执行新的抚恤标准,抚恤粮增加。工作人员因公伤残者,抚恤粮改为在职(在乡)优待金。1953年,抚恤粮改为抚恤金,并有调整。特等、一等、二等残废抚恤金终身发给,原二等减半发给者,按标准全数发给。1955年,执行第三次调整后的抚恤标准。至1963年4月,对在乡的三等革命残废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20元。1965年7月,对按原规定一次发清的在乡三等残废抚恤金,改为每人每年按标准发给残废补助费。对持有证件的在乡三等革命残废军人、人民警察、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三等甲级每年补助30元,三等乙级每年补助24元。1978年1月,执行国家第五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标准。1982年,执行第六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标准。1984年7月1日至1985年底,执行第七次调整后的残废抚恤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