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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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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群众优待
1946年,全县进行土地改革,将地主、富农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农民时,优先照顾烈、军、工属。烈属、军属、工属缺乏劳力者,部分土地由群众代耕,无劳力者全部代耕。代耕形式有代耕组、包干制和工票制三种。1952年,全县烈属、军属、工属、残废军人,共计7746户,全部代耕2312户,代耕土地15816亩;部分代耕2694户,代耕土地14337亩。1956年,农村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社后,土地归集体所有,代耕制废止,烈、军属享受劳动日补助。1957年,全县烈属419户,优待劳动日31099个;军属377户,优待劳动日22283个;残废军人144户,优待劳动日11437个;复员军人135户,优待劳动日6582个。1963年,县政府在东留公大队进行“劳动负担办法”调查,统一落实全县劳动日优待标准。1983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以后,由劳动日优待改为粮款优待,对二等以下残废军人、复员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扣除自己劳动所得和子女应负担部分,不足者实行差额补助优待。到1985年底,全区有烈属301户,享受优待款18.55万元;义务兵家属1375户,享受优待款67.19万元;残废军人493人,享受优待款12.13万元;复员军人944人,享受优待款23.98万元;退伍军人12人,享受优待款7631元。
二、国家补助
1946年,县人民政府对全县1528户军属、316户工属、91户烈属发放优待粮17万公斤。1950年,对烈、军属实行定期实物或现金补助。1951年1月开始,积极为复员、退伍及残废军人组织生产,安排职业,建立家庭。生活极为困难者,享受优先照顾。革命残废人员回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对特等、一等、二等残废军人及其家属还给予其他照顾,使其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水平。自1953年起,二等以上残废人员,不论在职在乡,一律享受公费医疗。在乡三等残废人员,确因伤病复发,其医药费、住院费由民政部门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下肢残废较重的残废军人,国家给配三轮车的11人,给安假肢的15人,配拐杖的27人。对劳力不足、生活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政府发给临时补助。1955年,全县共有34户烈属、9户军属、13户失踪军人家属,享受到定期定量补助。1962年,对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保证每人每月口粮14.5公斤,在乡人员由生产队发给,不足者国家补助。对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经烟台行署批准,自1980年2月起,每月发给护理费36元,副食品补助费2.5元。同年,对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牺牲的烈士家属,按最高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1981年11月到1982年6月,对在乡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先后两批全部转供商品粮。1984年11月,又将其家属转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7月,对在乡定期发给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增加生活补贴,一等残废人员,每人每月12元,二等6元,三等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