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 1951年有6个100人以上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暂不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保险条例》)的由行政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协商,签订集体劳动保险合同。1953年,《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大到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商业、外贸、粮食、供销合作、金融、地质、水产等产业和部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费用,全部由实行《保险条例》的企业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缴纳保险金,工会组织办理。1955年7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病假、伤残、死亡、生育及退休、退职待遇方面,实行新的保险办法。1969年,国营企业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它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1970年8月,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由工会移交劳动部门管理。1976~1985年,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险制度,以颁布单项法规的形式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由财政预算拨款,在行政费或事业费项下列支。
劳保待遇 病伤待遇。企业职工医疗待遇为“劳保医疗”。职工就医,除挂号费、营养滋补药品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路费等,其它医疗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工伤就医的挂号费、路费以及机关职工到外地就医的路费也由企业或国家负担,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费补助为药品费和手术费的50%。企业职工连续病假6个月以内,发给本人工资60~100%;连续病假6个月以上,按工作年限,发给70~80%。机关工作人员,头两个月工资照发,第三个月起,按工作年限,发给本人工资90~100%,6个月以上发给70~80%。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资原数照发。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或非因公负伤,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医疗。因公负伤住院医疗期间,补助伙食费的2/3。1978年9月改为单位每日发给补贴0.60元,1984年提高到1元,医疗期间工资照发。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病假处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医疗终结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
生育待遇。企业女职工、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怀孕检查、分娩接生、施行绝育结扎手术(包括企业男职工和国家机关男工作人员)、放避孕环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验费、医疗费和手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正产给假56天,双生或难产增加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或小产给假20~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80年4月起,女职工生育时25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的增加产假28天,共产假84天,工资照发。计划外强生育的,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自理,不发产假工资。
离退休退职待遇。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分别年满50和55周岁及满一定工龄的可退休、退职。1951年,企业职工退休按本人工资35~60%在保险金中支付,1953年改为工资的50~70%。1955年,因残废退休的为70~80%。1958年,职工退休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80%,规定最低保证数为每月30元。新中国建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实行离退职休养,工资照发;并按参加工作时间,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老干部,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1985年,对工资改革前退休、离休人员,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全国劳动模范及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退休费提高5~15%。不到退休年龄退职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最低每月25元。退职后继续享受免费医疗待遇。
死亡抚恤。企业职工死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人均工资2~3个月的丧葬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发给240元丧葬费。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对死亡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按人口多少,按月发给死者生前工资的25~50%;因病死亡,发给6~12个月死者生前工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500~700元;因病死亡,发给400~600元。获得烈士称号的,发给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死者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按年龄差别发给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1/3或1/2。
第二节 劳动保险
保险制度 1951年有6个100人以上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暂不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保险条例》)的由行政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协商,签订集体劳动保险合同。1953年,《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大到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商业、外贸、粮食、供销合作、金融、地质、水产等产业和部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费用,全部由实行《保险条例》的企业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缴纳保险金,工会组织办理。1955年7月,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在病假、伤残、死亡、生育及退休、退职待遇方面,实行新的保险办法。1969年,国营企业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它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1970年8月,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由工会移交劳动部门管理。1976~1985年,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险制度,以颁布单项法规的形式建立,劳动保险费用由财政预算拨款,在行政费或事业费项下列支。
劳保待遇 病伤待遇。企业职工医疗待遇为“劳保医疗”。职工就医,除挂号费、营养滋补药品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路费等,其它医疗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工伤就医的挂号费、路费以及机关职工到外地就医的路费也由企业或国家负担,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费补助为药品费和手术费的50%。企业职工连续病假6个月以内,发给本人工资60~100%;连续病假6个月以上,按工作年限,发给70~80%。机关工作人员,头两个月工资照发,第三个月起,按工作年限,发给本人工资90~100%,6个月以上发给70~80%。建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工资原数照发。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因公或非因公负伤,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医疗。因公负伤住院医疗期间,补助伙食费的2/3。1978年9月改为单位每日发给补贴0.60元,1984年提高到1元,医疗期间工资照发。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病假处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医疗终结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
生育待遇。企业女职工、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怀孕检查、分娩接生、施行绝育结扎手术(包括企业男职工和国家机关男工作人员)、放避孕环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验费、医疗费和手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正产给假56天,双生或难产增加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或小产给假20~3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80年4月起,女职工生育时25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的增加产假28天,共产假84天,工资照发。计划外强生育的,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自理,不发产假工资。
离退休退职待遇。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分别年满50和55周岁及满一定工龄的可退休、退职。1951年,企业职工退休按本人工资35~60%在保险金中支付,1953年改为工资的50~70%。1955年,因残废退休的为70~80%。1958年,职工退休按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原工资的60~80%,规定最低保证数为每月30元。新中国建立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老工人,实行离退职休养,工资照发;并按参加工作时间,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老干部,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的生活补贴。1985年,对工资改革前退休、离休人员,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全国劳动模范及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退休费提高5~15%。不到退休年龄退职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最低每月25元。退职后继续享受免费医疗待遇。
死亡抚恤。企业职工死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人均工资2~3个月的丧葬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发给240元丧葬费。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对死亡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按人口多少,按月发给死者生前工资的25~50%;因病死亡,发给6~12个月死者生前工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500~700元;因病死亡,发给400~600元。获得烈士称号的,发给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死者遗属生活有困难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按年龄差别发给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1/3或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