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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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0月28日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2月17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利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8年7月24日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利津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
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县人大常委会决
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
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
为止。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
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在县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第三章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每次换届依法选举产生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等。
第十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县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三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四条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初任审判员的人选,必须参加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提请任命。
第十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县人民法院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初任检察员的人选,必须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才能提请任命。
第二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由提请单位提交提请任免报告、任免呈报表。对提请晋升职务的人员应同时提交包括基本情况和简历、政治表现、工作实绩、主要优缺点等内容的考察材料。对提请平职交流和免职的人员,同时报送基本情况和主要简历、任免职理由及需要说明的情况等材料。对首次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要同时报送学历证书和资格考试证书。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二十三条提请任免报告、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辞职请求等,均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由主任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根据需要,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考试。
第二十五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二十六条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时,新提请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供职报告。
换届时,继续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前,由主任会议确定,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或口头述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提请任免的事项,县人大常委会要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如发现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可暂缓表决。根据需要,县人大常委会可组织对其任命人员的情况进行了解。
第二十八条在适当时候,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察了解。
第二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任职、免职、接受辞职等事项一般采用举手方式表决。所有表决均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均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仪式,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颁发任命书。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任命书。
第三十一条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辞职事项,任免通过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辞职、任免等事项,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请求辞职人员及工作单位等。需要报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凡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其职务的任离职时间,一律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三条凡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换届时,不另办理免职手续。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区罢免的,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调离本县的,其县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也相应消失,由县人大常委会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