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
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机关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关,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
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
法律事务。
第三条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
得变更和撤销。
公证自出具公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公证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
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封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公证人
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考试、竞赛等竞争行为;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债务的担保;
(八)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九)婚前财产契约、夫妻财产约定;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
(九)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
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合同,以投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活动;
(二)财政或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
(三)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公民签订的合同;
(四)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拍卖、兼并合同;
(五)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大会、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董事会决议、股票认购证抽
签、股票承销、赠予、交换、继承公证;
(六)拆迁协议和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私有房屋的租赁、买卖合同、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八)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屋抵押权设定,楼花抵押、融资租赁
;
(九)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章程;
(十)涉外和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
(十一)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投标采购机电设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
包合同;
(十二)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
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据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第十四条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
、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公证机关可以变卖
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
悔过,情节严重的中止办理该项公证,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
分的司法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
议的,可以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
出决定。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错误的,应
当撤销。
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利津县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视图
第一条为了发挥公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
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证机关是国家的专门司法证明机关,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证
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
法律事务。
第三条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
得变更和撤销。
公证自出具公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公证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
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六条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封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公证人
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分割、转让或者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拒绝付款、承兑,与股票权益有关的委托;
(五)拍卖、招标、投标、开奖、评奖、考试、竞赛等竞争行为;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债务的担保;
(八)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的承认;
(九)婚前财产契约、夫妻财产约定;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和清算;
(七)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八)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
(九)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
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合同,以投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活动;
(二)财政或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抵押、担保、
借款合同,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
(三)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公民签订的合同;
(四)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拍卖、兼并合同;
(五)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大会、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董事会决议、股票认购证抽
签、股票承销、赠予、交换、继承公证;
(六)拆迁协议和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私有房屋的租赁、买卖合同、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八)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屋抵押权设定,楼花抵押、融资租赁
;
(九)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同、章程;
(十)涉外和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
(十一)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投标采购机电设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及承
包合同;
(十二)购销合同、科技协作合同;
(十三)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
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据该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第十四条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
、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公证机关可以变卖
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
悔过,情节严重的中止办理该项公证,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
分的司法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查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证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
议的,可以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
出决定。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错误的,应
当撤销。
第十八条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