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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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
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精神产品和文
化娱乐活动。凡在本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文化娱乐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三)书刊的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及复印打字;
(四)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
第三条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
“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严格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
动,必须按国家规定,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前;备齐有关资料,报县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迷信、色情等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章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县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文化娱乐
、音像制品、书刊和美术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的管理;
(二)工商、税务、公安、卫生行政部门除负责对文化市场经营的登记发照、税务
征收、场所治安及场所卫生管理外,要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
督检查。
第六条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行使以下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发展状况,制定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
(三)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管理文化稽查工作;
(四)对违犯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培训、考核;
(六)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八)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鲁价涉字(1992)第406号文件规定,向文化市场经
营者统一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化
市场管理所,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九条文化娱乐经营主要包括:
(一)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
(二)有演奏演唱活动的茶(餐)座、卡拉OK餐座、KTV包间、咖啡厅等;
(三)营业性游乐场、游艺厅、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电子游戏机;
(四)对外文化交流、业余艺术培训;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表演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准播放或演奏(唱)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
(八)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一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色情表演;
(四)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二条禁止在中小学200米半径内设置电子游戏机,有奖游戏机禁止向中小学
开放,其他游戏机除节假日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十三条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或其它与之相似娱乐器具进行赌博和变相赌
博。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业余艺术培训,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演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凡对外营业性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的演出及其他有偿演出、时装健美表
演和临时性各类演出,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各类表演团、组和个人在我县演出,须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
员证》。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演出。
第十七条本县各类演出单位和个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须经县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演员证》后方可经营或演出。
第十八条演出场所,演出单位和个人,演出经纪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没有《演出经营许可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不得举办未经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和文化艺术大赛;
(二)不得借用他团名义,私约演出;
(三)演出节目要健康,严防粗制滥造、低级庸俗、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出现

(四)按规定时间自觉到原办证部门进行年审;
(五)不得做虚假广告欺骗群众。
第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其他有偿
文化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比例交
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要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书刊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书刊经营是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纸、期
刊的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以及复印打字等。
第二十一条承印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有出版单位的委印证明,并按委印
证明的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内容、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物的图版、纸型转
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禁止印刷企业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自编、自印、自售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书刊发行、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范围和方式从事书刊经营活动
。个体书店(摊)和未经批准的集体书店不得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教学用书,一律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包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征订、发行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凡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销售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销售,
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音像制品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主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
(唱)盘等含文娱节目的电脑软件的复制销售、出租、放映及电视摄像有偿服务等。
第二十六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
报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所在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录像放映点放映的录像带实行统一管理。
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二十八条县电影放映单位必须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所发行、放映的影片,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明令查禁停止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销售和放映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
和放映,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七章美术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美术品经营包括:书法、中国画、油画、版画、雕塑、壁画、漆画、水
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漫画、碑贴、拓片、篆刻、民间美术品等的展销、收售
、拍卖和有赞助的美术比赛等。
第三十一条凡经营美术制品的商店、门市部、广告公司、美术公司须报县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
方可营业。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书画和其它美术作品;销售的书画艺术品,
应标明制作、绘画者姓名、国籍、年代,仿古画、复制品应标明“仿古”“复制品”
字样。
第三十三条在我县举办营业性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大奖赛活
动,均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美术品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检查。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揭发
、举报成绩显著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或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市场
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予以取缔,没收其
非法所得及有关经营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由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
所得1-6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性经营或演出的;
(二)擅自扩大核定经营范围的;
(三)在文化娱乐场所内提供色情服务的;
(四)制作、复制、贩卖、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音像制品和书
刊的;
(五)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室接待未成年人的;
(六)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等娱乐器具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的;
(七)发行、销售、租赁、放映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和电影制品的;
(八)盗卖国家禁止进入市场的文物和经销假冒伪劣书画作品和其他艺术品的;
(九)私自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十)阻碍、拒绝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其它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当月管理费应于次月10日前到县文化行政
管理部门缴纳。拖交文化市场管理费用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应缴月管理费5‰
的滞纳金;拒交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收费和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
部门印制的处罚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交县财政。
第四十一条在文化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罚;偷漏税的,由税务部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
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按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类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
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四十四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
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